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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Dibutylone(bk-DMBDB)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內,無償轉讓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Dibutylone成分之咖啡包1包予少年施○辰(95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而供其施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核與證人施○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1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勘察採證(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12月23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新興毒品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證人施○辰之戶籍資料(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Dibutyl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而本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轉讓與證人施○辰之咖啡包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購得等語(見偵卷第33頁),非通過正當渠道取得,復無任何藥品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且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又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Dibutylone之咖啡包為我國近年來查緝實務所常見,且此等咖啡包未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高價,其內亦常混用多種毒品或管制藥品以達上癮效果,擴散氾濫性極高,屬非依法律不得轉讓之違禁物,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混和2種毒品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且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成立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罪及轉讓混和2種毒品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與轉讓偽藥罪屬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等語,容有誤會。
㈢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少年或兒童為犯罪被害人屬性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轉讓偽藥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使受讓人施用之,亦屬間接受害,而非轉讓偽藥之犯行直接侵害對象,是縱令轉讓偽藥予少年或兒童,亦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故成年人轉讓偽藥毒品予少年或兒童,即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轉讓偽藥之對象施○辰,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說明,本案仍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25日入監執行,同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
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
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的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就其轉讓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Dibutylone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Dibutylone除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偽藥之危害,仍為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助長偽藥之流通、散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偽藥之種類、數量、對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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