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浚佑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 二、王震昱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 三、案經鄭郁錡、沈維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NGUYENVANTHANH、曾建發能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檢察官認NGUYENVANTHANH、曾建發涉犯刑法第30條
- 四、訊據NGUYENVANTHANH、曾建發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犯三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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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浚佑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王震昱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越南國籍)
曾建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浚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震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VAN THANH、曾建發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浚佑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或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若為西元日期則另外加註)108年7月中旬,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及環中路口,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7月28日,以廖浚佑提供之國泰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鑫綠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鑫綠公司)申請虛擬帳戶及超商代碼代收帳戶(下稱鑫綠虛擬帳戶),並以國泰帳戶作為歸戶,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鄭郁錡、沈維繹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鑫綠虛擬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嗣因鄭郁錡、沈維繹報警處理,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將鑫綠虛擬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國泰帳戶並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王震昱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2月7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下稱本案遠傳門號)提供給「吳俊賢」,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吳俊賢」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沈維繹施用詐術,致沈維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鑫綠虛擬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編號2所示),嗣因沈維繹報警處理,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將鑫綠虛擬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國泰帳戶並提領。
三、案經鄭郁錡、沈維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廖浚佑、王震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87、314頁),檢察官、辯護人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9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廖浚佑、王震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82至83、87、309、314頁、卷㈡第81、182、187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郁錡、沈維繹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7、95至101、419至420、441至442、470至472頁),並有「吳俊賢」之臉書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郁錡、沈維繹)、鄭郁錡所提轉帳畫面截圖、鄭郁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沈維繹所提轉帳畫面截圖、沈維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全家便利商店烏日金鴿店店鋪查詢資料、包裹及手機空盒照片、樂買趣軟體頁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鑫綠公司函文暨所附虛擬帳號及超商代碼代收申請書、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遠傳公司109年12月18日遠傳(發)字第10911202047號函暨本案遠傳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6760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開戶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廖浚佑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8621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存戶往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7207號函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53、69至93、103至139、143至185、225至269、371、421至440、443至451、453至465、483至486、501頁),足認廖浚佑、王震昱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廖浚佑單純將其申設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廖浚佑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廖浚佑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或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資料,應論以幫助犯。
又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鑫綠虛擬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處於隨時得轉出鑫綠虛擬帳戶內款項之狀態,而對鑫綠虛擬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是於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鑫綠虛擬帳戶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鑫綠公司發覺有異而未將鑫綠虛擬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國泰帳戶,致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而認定為未遂犯,然依前開說明,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未經提領,即未造成金流斷點,而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是核廖浚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王震昱單純將其申設之本案遠傳門號提供予「吳俊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王震昱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王震昱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王震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⑶公訴意旨固認廖浚佑、王震昱所為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均達3人以上,且廖浚佑、王震昱均僅分別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之幫助行為,其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施用詐術之方式及手段,並非必然有所認識,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廖浚佑、王震昱所為前開犯行,即難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公訴意旨認廖浚佑、王震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16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廖浚佑以一提供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廖浚佑所為前開犯行,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踐行補充告知罪名之程序,賦予廖浚佑充分防禦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減輕事由:⑴廖浚佑、王震昱成立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廖浚佑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匯入鑫綠帳戶之款項未經轉出,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廖浚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廖浚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㈠第82至83、87頁、卷㈡第182、187至18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身分證明文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身分證明文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廖浚佑、王震昱竟分別將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本案遠傳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共17,500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斟酌廖浚佑、王震昱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全部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44頁);
兼衡廖浚佑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王震昱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薪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8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廖浚佑、王震昱固分別將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本案遠傳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惟其等均供承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浚佑、王震昱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NGUYEN VAN THANH、曾建發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明文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NGUYEN VAN THANH於108年10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下稱本案中華門號)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曾建發於109年5月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自拍照片以不詳方式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沈維繹施用詐術,致沈維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鑫綠虛擬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編號2所示),嗣因沈維繹報警處理,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將鑫綠虛擬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國泰帳戶並提領。
因認NGUYEN VAN THANH、曾建發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NGUYEN VAN THANH、曾建發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NGUYEN VAN THANH、曾建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維繹於警詢時之證述、鑫綠公司電子函文、本案中華門號申請書影本、國泰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沈維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NGUYEN VAN THANH、曾建發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NGUYEN VAN THANH部分:我沒有申請或使用過本案中華門號,本案中華門號客戶申請書上的簽名、指紋都不是我的,且我的護照入境後即由仲介公司收取保管,所以我不會拿護照去申辦門號等語。
㈡曾建發部分:我的國民身分證曾經於105年10月3日換發前遭他人盜用,但換發後我沒有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自拍照片予他人使用,也不知道他人如何取得。
我曾經在申辦門號時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櫃台人員,自拍照片則是我臉書上公開貼文之照片等語。
五、經查: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19時49分前之某時,在樂趣買軟體上刊登販售二手手機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沈維繹聯繫,復傳送曾建發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自拍照片予沈維繹,及寄送記載曾建發姓名、本案中華門號之包裹予沈維繹,向沈維繹施用詐術,致沈維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鑫綠虛擬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編號2所示),嗣因沈維繹報警處理,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將鑫綠虛擬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國泰帳戶並提領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沈維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沈維繹)、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沈維繹所提轉帳畫面截圖、沈維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全家便利商店烏日金鴿店店鋪查詢資料、包裹及手機空盒照片、樂買趣軟體頁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鑫綠公司函文暨所附虛擬帳號及超商代碼代收申請書、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6760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開戶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8621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存戶往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7207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5至139、143至185、245至269、419至440、470至472、483至486、50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NGUYEN VAN THANH部分:⒈觀諸中華公司提供之本案中華門號客戶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371頁),其上固有「NGUYEN VAN THANH」之簽名,並按捺指紋。
惟經本院檢附NGUYEN VAN THANH於本案筆錄上之簽名、本案中華門號客戶申請書上「NGUYEN VAN THANH」之簽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二者簽名是否係由同一人書寫,鑑定結果認定上開二者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應非同一人所書寫;
又經本院檢附NGUYEN VAN THANH緝獲時所留存之指紋資料、本案中華門號客戶申請書上按捺之指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二者指紋是否相符,鑑定結果認定上開二者指紋未發現相符之處,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12月6日調科貳字第111033453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1005830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7頁、卷㈡第11至13頁),足見本案中華門號客戶申請書上「NGUYEN VAN THANH」之簽名及按捺之指紋,均非NGUYEN VAN THANH本人之簽名、指紋。
⒉又觀諸卷附NGUYEN VAN THANH之居留證影本、個別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79至381頁),可知NGUYEN VAN THANH之出生日期為西元1991年1月21日、護照號碼則為B0000000號,與本案中華門號客戶申請書所附「NGUYEN VAN THANH」之護照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73頁)上記載之出生日期西元1990年1月21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明顯不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本案中華門號客戶申請書所附「NGUYEN VAN THANH」之護照影本是否為真實,該署函覆意旨略以:NGUYEN VAN THANH於108年10月20日入境時所持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簽證號碼為108HAN064703號,其居留申請資料記載之護照號碼亦為B0000000號,如另以護照號碼M0000000號查詢,則查無入出境資料及申請案資料等語,有該署111年4月28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110049028號函暨所附NGUYEN VAN THANH之入出境及申請案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49至354頁),亦見本案中華門號客戶申請書所附「NGUYEN VAN THANH」之護照影本上所記載「NGUYEN VAN THANH」之年籍資料與NGUYEN VAN THANH之真實年籍資料並不相符,堪認該護照影本並非真正。
⒊基此,本案中華門號客戶申請書上「NGUYEN VAN THANH」之簽名及按捺之指紋,既均非NGUYEN VAN THANH本人之簽名、指紋,且本案中華門號客戶申請書所附護照影本亦非真正,則本案中華門號是否確係由NGUYEN VAN THANH本人所申請,或係遭他人盜用其名義所申請,即非無疑。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NGUYEN VAN THANH確有申請本案中華門號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自無從認定NGUYEN VAN THANH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關於曾建發部分: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沈維繹聯繫,並傳送曾建發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自拍照片予沈維繹,及寄送記載曾建發姓名、本案中華門號之包裹予沈維繹。
惟查,曾建發自承前開自拍照片為其公開發布於臉書社群軟體之貼文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86頁),是他人自得隨時閱覽並下載取得前開自拍照片,自不足以認定該自拍照片係曾建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衡以現今社會上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辦理重要事務,常須交付身分證件或其他個人資料,他人藉此機會取得個人資料供非法使用之案例層出不窮,是上開曾建發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確非無可能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曾建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機會所拍攝,亦難遽認前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確係曾建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曾建發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自拍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曾建發為有利之認定,不得遽認曾建發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NGUYEN VAN THANH、曾建發有公訴人所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NGUYEN VAN THANH、曾建發犯罪,即應為NGUYEN VAN THANH、曾建發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郁錡 109年4月6日15時許 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郁錡聯繫,佯稱繳交10,000元保證金後將有分析師帶領投資等語,致鄭郁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4月6日 18時48分許 5,000元 109年4月6日 21時53分許 5,000元 2 沈維繹 109年5月5日19時49分前之某時 在樂趣買軟體上刊登販售二手手機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沈維繹聯繫,佯稱:可撥打本案遠傳門號聯繫買賣事宜等語,致沈維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5月5日 19時49分許 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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