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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翔
義務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6811號、第33060號、第37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威翔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得羈押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2規定甚明。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審判中之羈押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而延長羈押之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前有通緝之紀錄,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且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可證,足認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
況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判決認定確犯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行1年8月,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即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如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羈押之必要。
惟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請求交保,本院考量被告業經羈押數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然被告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其覓保無著,無法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1年2月26日起延長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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