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訴,216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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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巧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及依指示將包裹轉寄至指定處所,即可獲取高額報酬,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仍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鍾長德」之人所屬3人以上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與LINE暱稱「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鍾長德」、「謝馨瑩」、「張小姐」、「陳琳」、「夏夏」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包裹內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至附表一所示之包裹送達地點。

王巧雯再依「鍾長德」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領取包裹時間、地點,前往領取上開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寄出之包裹,並完成附表一編號1、2包裹之領取,惟因警接獲165反詐騙系統通報後,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包裹送達地盤查,王巧雯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領取包裹時間、地點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於警察陪同下領取附表一編號3之包裹,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巧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頁碼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鍾長德」之LINE對話紀錄、警察查獲被告之現場、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1至35頁、第55至59頁、第67至69頁、第60至65頁),及附表一「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當初告訴我,領取一件包裹就是新臺幣(下同)500元 。

因為我從高雄上來台中,對方說會補助我車馬費共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再於偵查中供稱:領完包裹後要拿去寄放,今天給我的地址是台灣大道3段706號,對方是叫我寄放給某個人,我有覺得奇怪,我不會花500元請人去幫我領包裹等語(見偵卷第90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領包裹時有看到上面寫的收件人均不同,照理來說網購退貨應該會寄給同一個名字、地址,我覺得這樣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徵被告自領取包裹後轉寄至指定地點之工作內容,即可獲得報酬一節,可預見其所領送之本案包裹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不法用途物品,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計畫取得之犯罪工具,卻仍為求賺取報酬而決意參與,其等既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收取包裹、轉寄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等階段行為,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與「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鍾長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偵卷第55至59頁、第67至69頁),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於本案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然此部分告訴人寄送之包裹既尚未經領取而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下,即為警查獲,應僅止於未遂,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擔任取簿手為詐欺取財行為分工,是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鍾長德」,及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成員「謝馨瑩」、「張小姐」、「陳琳」、「夏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領取包裹前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取簿手領取包裹後,轉寄包裹內金融卡、存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作犯罪工具固屬不該,惟被告係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包裹,並非核心人物,且其參與犯行之期間時間亦短,所領取之金融資料尚未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前即為警查獲並扣案,幸未造成進一步損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衡以被告犯案時年僅23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再其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見被告有積極面對己錯之悔意,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64頁),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77頁),且於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又自陳有協助警方查捕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作為,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考量上情,倘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表一編號3所示並應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簿手領取內有金融資料之包裹並轉寄而為犯罪分工,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可見被告有積極面對其所造成損害之悔意,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64頁);

及被告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尚屬次要,又其於轉寄所取包裹前即為警查獲,包裹內金融資料所幸尚未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利用進而造成更大損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其扶養之人,家中有父母兄姊,及家人有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因本院宣告刑依序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㈩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領取包裹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卡、存摺,而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然考量金融卡、存摺具有個人之專屬性,且其本體價值低微,其價值並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又告訴人均已申報遺失補發附表二所示金融卡、存摺,有林家蓁於警詢之陳述、李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5頁、第78頁),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卡、存摺應均已失去效用,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包裹後,尚未將包裹內金融資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獲,又其自承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6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領取包裹時間 包裹送達地及領取地點 包裹內之金融帳戶 收件人、收件地址、聯絡電話 證據名稱及頁碼 罪刑 1 李淑芬 李淑芬在臉書上看到應徵手工之貼文,即依貼文上之ID加入對方之LINE,對方自稱「張小姐」,向李淑芬佯稱:家庭手工代工因需要購買材料,所以要以其金融卡扣款,並表示需要實名制登記購買材料,故要求李淑芬提供健保卡以供核對,並傳送公司登記證予李淑芬,以表示為合法公司云云,致李淑芬陷於錯誤,而依「張小姐」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右列金融帳戶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右列包裹送達地。
110年5月30日13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榮門市) 土地銀行提款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⒈收件人:程佳怡 ⒉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榮門市) ⒊聯絡電話:09*****874 ⒋寄單貨號Z00000000000號 ⒈李淑芬於警詢之陳述(核交卷第11-15頁) ⒉被告所領取包裹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53頁) ⒊被告所領取包裹之照片(偵卷第62-63頁) 王巧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莫紫晏 莫紫晏在臉書某手工代工之求職網頁上,加入該網頁貼文之LINE後,由手工客服「夏夏」及主管「陳琳」向莫紫晏佯稱:可以申請補貼金云云,致莫紫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予「陳琳」,且依「陳琳」指示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右列包裹送達地。
110年5月30日13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榮門市) 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存摺(戶名:莫雅如,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收件人:吳柳萱 ⒉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榮門市) ⒊聯絡電話:09*****573 ⒋寄單貨號Z00000000000號 ⒈莫紫晏於警詢之陳述(核交卷第17-19頁) ⒉被告所領取包裹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53頁) ⒊被告所領取包裹之照片(偵卷第63-64頁) 王巧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林家蓁 林家蓁在求職網站上搜尋求職訊息,因誤信對方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將其所有之右列金融卡密碼變更為666888號後,再將其所有之右列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右列包裹送達地。
110年5月30日13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光興門市) 玉山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⒈收件人:謝英宏 ⒉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光興門市) ⒊聯絡電話:090****945 ⒋寄單貨號Z00000000000號 ⒈林家蓁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9-30頁) ⒉林家蓁將玉山銀行金融卡一張寄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48頁) ⒊被告所領取包裹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53頁) ⒋被告所領取包裹之照片(偵卷第64-6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44頁) 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頁、第49至52頁) 王巧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2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3 郵局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 4 郵局存摺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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