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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郁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83、37028、371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郁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銘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予以訊問,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證人鄭友奕、王俊淮、李文斌、楊裕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並有中華郵政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被告本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被告自承無業,前又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亦有逃避接受審判及執行之虞,是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而本院考量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情形,暨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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