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
-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毒
- (四)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
-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偽藥犯罪之禁令,
-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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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明知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等先驅原料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之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混合毒品(即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在場友人即少年杜○秦(92年8月生,所涉毒品罪嫌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施用。
嗣於110年4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少年杜○秦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所涉少年杜○秦於起訴書所載時點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揭規定,就其姓名予以遮蔽之。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杜○秦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51頁,少連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0321493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7日中檢謀閏110少連偵486字第1109126847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而目前經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均為針劑等情,為本案職務上所知之事實。
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是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與未成年人之犯行,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與少年,即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本件被告所犯者係轉讓偽藥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者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僅屬間接受害,且轉讓者與受讓者有對向結構關係,亦即轉讓者實非故意對受讓者犯罪,縱使受讓者為少年或兒童,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雖轉讓愷他命與少年,然依照前開說明,自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立法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
本案犯罪事實所指毒品咖啡包,為混合第三級與第四級二種以上級別毒品,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被告轉讓此種咖啡包與少年之行為,應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3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4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3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4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混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於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持有偽藥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轉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少年杜○秦,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轉讓咖啡包行為,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4項之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然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等法條(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
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
旨揭行為,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對於具體行為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該案件性質上亦屬轉讓毒品案件,本屬於毒品條例所規範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且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系爭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以調和上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俾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如此才合乎法理,實務運作亦因而圓融無礙。
且法規競合係因考量僅侵害一個法益為避免重複評價而擇一處罰,則適用系爭規定減刑,與避免重複評價之用意亦不衡突,實質上也更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
若僅因法院評價被告構成要件行為而擇一適用刑罰之結果,即無視其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剝奪法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有違系爭規定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目的與適用於轉讓毒品案件事實之規範體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轉讓偽藥犯行,均自白明確,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於警詢曾供出毒品咖啡包係向廖翊捷所購買,然警方業於被告供述前已查獲相關情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月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7877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2頁),本案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偽藥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偽藥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轉讓少年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歪風,本應予以嚴懲;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轉讓對象、次數,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在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出頭,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
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
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同理,本諸立法者亦有禁制第三、四級毒品之旨趣(此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義務沒收,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亦兼採行政上之沒入銷燬即明),在販賣、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等同具有交付、收受毒品態樣之相類情形,亦應在毒品交付易手後,只能在收受毒品一方之犯罪宣告刑下,為沒收之諭知,而無列為交付毒品一方之犯罪從刑之餘地。
查犯罪事實所列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已轉讓與少年杜○秦,而與被告轉讓偽藥、毒品之案件脫離關係,尚無列為犯罪從刑之餘地,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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