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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任廷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任廷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任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饅頭」未到案,若予以釋放被告,被告為免受上開罪責制裁,極可能勾串共犯及證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為維持社會重大秩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訊問被告,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查獲毒品初驗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TWITTER暱稱「饅頭」個人資訊頁面擷圖、警方與暱稱「饅頭」間微信對話內容擷圖、同案被告張加歆與暱稱「饅頭」間微信對話內容擷圖、同案被告張加歆與被告間微信對話內容擷圖、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暱稱「跳跳」間微信對話內容擷圖、現場蒐證及扣案毒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37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377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扣案物等物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環境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再參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禁止接見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解除在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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