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訴,2192,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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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儒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14號、110年度偵字第2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RU」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方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10年7月3日18時前之某時許,甲○○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RU」與暱稱「歐弟」之蔡晟郁聯繫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毒咖啡包事宜,經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甲○○於同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82之15號)之統一超商一路發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路發門市)並停放該處路邊,蔡晟郁與女友陳品璇即進入該車後座內,甲○○當場交付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與蔡晟郁,蔡晟郁則給付價金1,700元與甲○○,而完成交易。

㈡警方因查緝蔡晟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而依據蔡晟郁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由蔡晟郁配合警方於110年8月6日16時許起至同年月8日17時1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歐弟」與甲○○使用之微信暱稱「RU」聯繫,並佯裝欲以5,200元向甲○○購買毒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1包,雙方談妥後,甲○○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統一超商一路發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路發門市)前,蔡晟郁即進入該車後座內,甲○○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⑴、2所示之愷他命1包及毒咖啡包4包與蔡晟郁,蔡晟郁則給付價金5,200元與甲○○,然因蔡晟郁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未遂。

嗣經蔡晟郁於交易完畢後前往警察局,提出其甫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⑴、2所示之毒品予警方查扣;

並經警於同日18時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⑵、3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14號卷【下稱110偵25814卷】第27至33頁、第171至173頁、第447至448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11號卷第22頁,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68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32頁、第83頁、第135頁),核與證人蔡晟郁、陳品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213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2頁、第16至20頁,110偵25814偵卷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第177至181頁),並有110年7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8頁)、110年7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5至26頁)、「質量保證$休」WeChat ID頁面資料(見他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45頁)、110年10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151至152頁)、110年10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57至1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證人蔡晟郁指認被告(見110偵25814卷第57至60頁)、2.證人陳品璇指認被告(見110偵25814卷第61至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8月8日、受執行人:證人蔡晟郁】(見110偵25814卷第65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8月8日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被告】(見110偵25814卷第73至7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領據(見110偵25814卷第83頁)、110年8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0偵25814卷第93至95頁)、110年8月8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0偵25814卷第95至99頁)、110年8月8日交易對話紀錄(見110偵25814卷第105至108頁)、110年8月8日對話語音譯文(見110偵25814卷第109至122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03號搜索票(見110偵25814卷第135至1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261號鑑驗書(見110偵25814卷第327頁)、110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0偵25814卷第375至3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93886號鑑定書(見110偵25814卷第411至412頁)、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證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119號卷【下稱數採卷】第7至11頁)、暱稱「RU」之WeChat ID頁面資料及暱稱「RU」與暱稱「歐弟」之對話紀錄(見數採卷第13頁、第15至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販賣毒品可以賺價差或量差,1包毒咖啡包賺200元,愷他命部分也有賺,是賺自己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足徵被告就本案販賣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愷他命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

又「釣魚」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參照)。

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因證人蔡晟郁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供出毒品上手,而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佯裝購買毒品與被告聯繫,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前往與被告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⑴、2所示之毒品後,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認被告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之犯意甚顯,僅因佯裝購毒之證人蔡晟郁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

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予證人蔡晟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及販賣所剩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且各毒咖啡包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咖啡包部分)。

另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犯行前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為0.9413公克【計算式:0.5888+0.3525=0.941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毒咖啡包內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為3.87公克【計算式:0.70+3.17=3.87】、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是被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既非屬刑事犯罪,即無不另論罪之問題,無需論述其犯罪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2.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謹言慎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蔡晟郁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罪,本質上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詳如前述,爰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5.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略以:本案被告每次的交易量均屬微量,其所生的危害顯然不能與中大盤的毒梟相比,甚至被告遭檢方起訴的數量相加起來,不及中大型毒梟一次的交易量,故被告惡性與所生危害顯與大型製毒工廠或大量販賣之毒品大盤、中盤商不同,甚至還有尚未完成交易而屬於未遂之階段,並未實際造成不法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況本院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則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再衡以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次數共2次,交易價格分別為1,700元、5,200元(此部分為未遂),兼衡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再酌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又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261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93886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10偵25814卷第327頁、第411至412頁),且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證人蔡晟郁配合警方佯裝向被告購買而取得、或為被告販賣證人蔡晟郁後所剩之情,業據證人蔡晟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偵25814卷第38頁),復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因該等物品併具違禁物性質,且均核與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關,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聯繫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卷附被告手機內與微信暱稱「歐弟」之證人蔡晟郁間對話紀錄可佐(見數採卷第15至2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咖啡包犯行,確有向購毒者即證人蔡晟郁收受購毒款1,7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500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為伊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現金與本案有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證人蔡晟郁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所交付之5,200元之現金,乃偵查佐邱聰賢交付予證人蔡晟郁於佯裝購毒時所用,業經發還給該偵查佐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領據可憑(見110偵25814卷第83頁),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受執行人 備 註 1 ⑴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⑵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⑴蔡晟郁 ⑵甲○○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送驗淨重:0.5888公克 驗餘淨重:0.577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4) 送驗淨重:0.5888公克 驗餘淨重:0.577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上開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261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110偵25814卷第327頁)。
2 藍色包裝毒咖啡包4包(含包裝袋4只) 蔡晟郁 送驗編號2至5(所有人為蔡晟郁),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9.16公克(包裝總重約5.5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5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①淨重5.68公克,取1.27公克鑑定用罄,餘4.4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至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0公克。
上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9388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0偵25814卷第411頁)。
3 藍色包裝毒咖啡包18包(含包裝袋18只) 甲○○ 送驗編號6至23(所有人為甲○○),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30.44公克(包裝總重約24.5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5.8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①淨重6.10公克,取1.64公克鑑定用罄,餘4.4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6至2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7公克。
上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9388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0偵25814卷第411至412頁)。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之用。
5 現金500元 甲○○ 與本案無關 (另5,200元已發還偵查佐邱聰賢)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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