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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6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第3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停放於大甲溪旁之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經警於110年9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勤務,見甲○○於對面公園涼亭內大聲吼叫,遂上前盤查,甲○○當場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並主動交付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等物。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0年9月9日9時3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等物可證,而扣案物品,經警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該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95號鑑驗書附卷可查;
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6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第3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7月3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12月3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送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係入監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且查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是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10年9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內為警盤查時,即當場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並主動交付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等物供警查扣,並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述累犯之前科素行外,並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並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可見被告自制力不足;
但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且被告本案於經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扣案之注射針筒、殘渣袋等物,且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從事建築工作,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經鑑定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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