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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鈞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施舜仁
義務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6743號、第33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鈞、施舜仁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一般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等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卷附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一般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本案並於111年2月23日宣判,被告林義鈞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施舜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是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又本案固已辯論終結並宣判,然宣判後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是仍有繼續羈押,以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衡酌本案被告等涉案之情節,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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