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義鈞(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凡中年人」、「傅元竹波蘭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林義鈞於偵訊、本院訊問、
-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林義鈞、施舜仁於警詢、偵
-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林義鈞於警詢、偵訊、本院
-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業據被告林義鈞於偵訊、本院訊問、
- 五、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業據被告林義鈞於警詢、偵訊、本院
- 六、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業據被告林義鈞於偵訊時、本院準備
- 七、上開犯罪事實一、㈦,業據被告林義鈞、施舜仁於警詢、偵
- 八、上開犯罪事實一、㈧,業據被告林義鈞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 九、上開犯罪事實一、㈨,業據被告林義鈞於警詢、偵訊、本院
- 十、上開犯罪事實一、㈩,業據被告林義鈞、施舜仁於警詢、偵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二、被告林義鈞、施舜仁上開所犯8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四、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 二、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四、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分別為被告林義鈞、施舜仁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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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鈞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施舜仁
義務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43號、第3330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施舜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義鈞(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凡中年人」、「傅元竹波蘭」)、施舜仁(Line暱稱「B」、「Alan」)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義鈞出資向綽號「城哥」等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毒品放置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20樓之1之租屋處,購毒者若有購買毒品之需求,則透過Line與林義鈞或施舜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林義鈞或施舜仁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毒品,每次交易無論金額多寡,施舜仁均抽取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報酬,共同為以下犯行:㈠宋君濠(Line暱稱「坤」)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Line與林義鈞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因林義鈞當時人在新北市板橋區,其遂以Line聯繫施舜仁,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由施舜仁將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宋君濠,並向宋君濠收取35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宋君濠於110年7月17日晚上7時57分許,以Line與林義鈞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因林義鈞當時未在上揭租屋處,遂以Line聯繫施舜仁,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由施舜仁將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宋君濠,並向宋君濠收取3500元,而完成交易。
㈢宋君濠於110年8月3日上午9時1分起,以Line與林義鈞聯繫談妥以3500元價格購買重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地點在上揭租屋處,因林義鈞當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遂以Line聯繫施舜仁,宋君濠則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到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惟因施舜仁仍在租屋處睡覺,致宋君濠未能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販賣未遂。
㈣宋君濠於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28分起,以Line與林義鈞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雙方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由林義鈞將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宋君濠,並向宋君濠收取3500元,而完成交易。
㈤宋君濠於110年8月16日凌晨0時30分起,以Line與林義鈞談妥以7000元價格購買重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星飯店前交易毒品,於110年8月16日凌晨1時1分許,宋君濠與白宗原一同搭乘劉閔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雙星飯店前,宋君濠下車後,林義鈞則將重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宋君濠,並向宋君濠收取7000元,而完成交易。
㈥賴信宏(Line暱稱「山姆0603」)於110年8月20日下午3時21分起,以Line與施舜仁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雙方於同日晚上8時0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由施舜仁將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賴信宏,並向賴信宏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
㈦宋君濠於110年8月22日晚上7時28分許,以Line與林義鈞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因林義鈞當時未在上揭租屋處,遂以Line聯繫施舜仁,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由施舜仁將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宋君濠,並向宋君濠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㈧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10年8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執行搜索而查獲賴信宏從事販毒之事證,經賴信宏供述該毒品係使用手機上Line與施舜仁聯絡後所購得,該員警旋於110年8月22日下午6時48分許,請賴信宏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作為,由賴信宏以Line與施舜仁再度聯繫談妥以3000元價格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地點在上揭租屋處,隨後同日晚上8時57分許,賴信宏到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與施舜仁碰面交易,由施舜仁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賴信宏,並向賴信宏收取3000元,為埋伏在外之員警隨即上前將施舜仁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8468公克)及現金3000元(已發還員警),該次販賣因而未遂。
員警經施舜仁同意搜索,於上揭租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3包(驗餘淨重62.3973公克)、宋君濠於同日晚上7時50分向施舜仁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交付之1000元鈔票、磅秤2臺、夾鍊袋1包及SAMSUNG手機1支。
㈨林文祥(Line暱稱「臺中Josh」)於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2分起,以Line與林義鈞談妥以9000元價格購買重約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春門市前交易毒品,於110年9月27日下午3時48分,林文祥騎乘機車抵達上揭統一超商,林義鈞則步行至上開統一超商前,將裝有重約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信封交給林文祥,林文祥則將裝9000元紙袋交給林義鈞,而完成交易後。
㈩蔡志仁(Line暱稱「臺中Marc」)於110年10月2日上午8時53分起,以Line與林義鈞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因林義鈞當時人未在上揭租屋處,遂以Line聯繫施舜仁,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蔡志仁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再由施舜仁帶蔡志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1租屋處房間內,將重約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蔡志仁,並向蔡志仁收取1萬2000元,而完成交易。
嗣因警方查悉林義鈞返回其上揭租屋處,於110年10月5日下午7時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至上揭租屋處拘提林義鈞,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19.2543公克,純質淨重14.344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搖頭丸15顆及手機3支,因當場發現施舜仁同時亦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一併以現行犯逮捕之,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上揭租屋處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5.4225公克,純質淨重3.97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林義鈞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施舜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3309號卷一第126頁至第131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21頁、本院卷第38頁、第52頁、第147頁、第167頁、第337頁至第338頁),核與證人宋君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第205頁至第221頁、第264頁至第267頁),並有證人宋君濠與被告林義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第249頁),經核上開對話內容,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或提及「到了」之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參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宋君濠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林義鈞、施舜仁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真實性,是證人宋君濠之證述應堪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林義鈞、施舜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3309號卷一第44頁、第126頁至第131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21頁、本院卷第38頁、第52頁、第147頁、第167頁、第337頁至第338頁),核與證人宋君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第205頁至第221頁、第264頁至第267頁),並有證人宋君濠與被告林義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第249頁),經核上開對話內容,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或提及「到了」之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參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宋君濠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林義鈞、施舜仁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真實性,是證人宋君濠之證述應堪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林義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施舜仁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3309號卷一第44頁、第222頁、本院卷第38頁、第52頁、第167頁、第337頁至第338頁),核與證人宋君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第205頁至第221頁、第264頁至第267頁),並有證人宋君濠與被告林義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第249頁至第251頁),經核上開對話內容,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或提及「到了」之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參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宋君濠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林義鈞、施舜仁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真實性,是證人宋君濠之證述應堪採信。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業據被告林義鈞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施舜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3309號卷一第224頁、本院卷第52頁、第167頁、第337頁至第338頁),核與證人宋君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第205頁至第221頁、第264頁至第267頁),並有證人宋君濠與被告林義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經核上開對話內容,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或提及「到了敲你」、「到了」之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參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宋君濠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林義鈞、施舜仁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真實性,是證人宋君濠之證述應堪採信。
五、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業據被告林義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施舜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3309號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第221頁、110年度偵字第33309號卷二第388頁、本院卷第52頁、第167頁、第337頁至第338頁),核與證人宋君濠、劉閔閎、白宗原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第205頁至第221頁、第264頁至第267頁、110年度偵字第33309號卷二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73頁至第28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並有證人宋君濠與被告林義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第253頁),經核上開對話內容,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或提及「請問有東西」、「一份是嗎?」、「今天可能拿2份」、「我到雙星飯店」之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參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宋君濠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林義鈞、施舜仁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真實性,是證人宋君濠之證述應堪採信。
六、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業據被告林義鈞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施舜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3309號卷一第222頁、110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283頁至第288頁、本院卷第38頁、第147頁、第167頁、第337頁至第338頁),核與證人賴信宏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277頁),並有證人賴信宏與被告施舜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第181頁),經核上開對話內容,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或提及「八點OK嗎」、「再提前告知我多少的高蛋白粉需要」、「一份3000的」、「到了」之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參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賴信宏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林義鈞、施舜仁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真實性,是證人賴信宏之證述應堪採信。
七、上開犯罪事實一、㈦,業據被告林義鈞、施舜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3309號卷一第46頁、第221頁、第223頁、110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83頁至第288頁、本院卷第38頁、第52頁、第147頁、第167頁、第337頁至第338頁),核與證人宋君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第205頁至第221頁、第264頁至第267頁),並有證人宋君濠與被告林義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第255頁),經核上開對話內容,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或提及「到了」之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參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宋君濠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林義鈞、施舜仁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真實性,是證人宋君濠之證述應堪採信。
八、上開犯罪事實一、㈧,業據被告林義鈞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施舜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3309號卷一第222頁、110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283頁至第288頁、本院卷第38頁、第147頁、第167頁、第337頁至第338頁),核與證人賴信宏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第163頁至第17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並有證人賴信宏與被告施舜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經核上開對話內容,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或提及「晚點OK嗎?0830 OK?」、「我要3000的」、「八點半見」、「到了敲你」、「提早8點OK嗎?」、「到敲你」、「我到了」之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參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賴信宏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林義鈞、施舜仁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真實性,是證人賴信宏之證述應堪採信。
九、上開犯罪事實一、㈨,業據被告林義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施舜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3309號卷一第40頁至第51頁、第221頁至第222頁、110年度偵字第33309號卷二第388頁、本院卷第52頁、第167頁、第337頁至第338頁),核與證人林文祥、陳威蒼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3309號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59頁至第261頁),並有證人林文祥與被告林義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3309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經核上開對話內容,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或提及「7/18000後來說3.5/9000」、「你什麼時候方便來拿?」、「現在?方便嗎?到哪裡去拿呢」、「可以。
文心南路跟永春東路路口7-11門口碰面」、「好 我現在出發 應該是3:50到哦 到了打電話給你哦」之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參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林文祥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林義鈞、施舜仁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真實性,是證人林文祥之證述應堪採信。
十、上開犯罪事實一、㈩,業據被告林義鈞、施舜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3309號卷一第40頁至第5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2頁、110年度偵字第33309號卷二第383頁、第388頁、本院卷第38頁、第52頁、第147頁、第167頁、第337頁至第338頁),核與證人蔡志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3309號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並有證人蔡志仁與被告林義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3309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12頁),經核上開對話內容,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或提及「想向妳買水晶」、「一樣是半嗎?」、「價錢?」、「4.2」、「漲一倍」、「多一萬」、「是的。
上星期更貴快要4.8」、「這星期才降到4.2」、「這次可以試穿戴?」、「你買過那麼多次,有哪次是假貨?」、「還需要試穿喔...」、「這次也很擔心是釣魚!」、「你要先拿幾個呢?」、「至少三」、「價錢?」、「你再給他1萬2」、「同樣地方?」、「到了樓下跟我說,我再讓他下去接你」、「到了」、「我請他下樓帶你上樓」之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參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蔡志仁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林義鈞、施舜仁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真實性,是證人蔡志仁之證述應堪採信。
、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施舜仁指認林義鈞】、施舜仁手機內與賴信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施舜仁手機內與林義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用於誘捕偵查作為之紙鈔3張影本、110年8月22日交易現場蒐證及搜索過程照片共26張、毒品初篩結果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信宏指認施舜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宋君濠指認施舜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宋君濠指認林義鈞】、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622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17號鑑驗書、110年度安保字第104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林義鈞手機通聯紀錄、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大樓外、大廳及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林義鈞與宋君濠交易毒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義鈞手機內與律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林義鈞手機內與「台中Marc」、「台中Josh」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10年10月5日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毒品初篩結果照片、施舜仁手機內林義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員警110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林義鈞、施舜仁、宋君濠間手機基地台位置及通聯紀錄分析、員警110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林義鈞於雙星飯店入住資料、蔡志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林義鈞與蔡志仁交易毒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文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林義鈞與林文祥交易毒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歐遊汽車旅館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陳威蒼之歐遊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仁指認林義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仁指認施舜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威蒼指認林義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文祥指認林義鈞】、員警110年10月26日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6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2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223頁至第237頁、第303頁至第311頁、第323頁至第333頁、第344頁至第354頁、第361頁至第363頁、110年度偵字第33309號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14頁、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44頁至第157頁、第195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87頁至第311頁、第319頁至第333頁、第341頁至第359頁、第397頁、第431頁至第439頁、110年度偵字第33309號卷二第25頁至第39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205頁至第211頁、第323頁、第411頁至第413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宋君濠等之行為,屬有償行為,被告等並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足見被告等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利,其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證人賴信宏係配合警方辦案,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施舜仁進行毒品交易,而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核被告林義鈞、施舜仁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至㈦、㈨、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㈩之犯行,係由被告林義鈞出資購買毒品,再由其或被告施舜仁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二人並約定每筆交易價金被告施舜仁可從中獲得500元為報酬,足認被告林義鈞與被告施舜仁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義鈞、施舜仁上開所犯8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㈦、㈨、㈩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㈧部分,被告等已著手於販賣犯行之實施,惟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未完成交易;
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因向被告等購毒之證人賴信宏係配合警方偵查而無實際購毒意願,被告等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之行為,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義鈞於110年10月6日警詢及偵訊時,即供述本案販毒集團之主謀為「城哥」徐漢城等語;
被告施舜仁於110年8月23日警詢、偵訊時,即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林義鈞(見110年度偵字第33309號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第220頁、110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第33頁、第286頁),其中徐漢城之部分雖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觀其警詢筆錄內容,已坦承其確有於109年12月4日向被告林義鈞收取毒品價金並交付毒品、110年5月22有收取被告林義鈞交付之毒品價金,惟尚未交付毒品等情,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施舜仁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義鈞、因被告林義鈞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徐漢城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56429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6日中檢謀溫110偵26743字第111900179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7頁)。
堪認被告林義鈞、施舜仁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節,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所得固非鉅量,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匪淺,本院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憾,倘遽予憫恕被告等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販賣毒品金額、數量非大,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林義鈞所有遭扣案之晶體63包、淡黃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共61.9418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10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622號、110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17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第323頁至第333頁、第361頁至第362頁),且被告林義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4包為販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4包(驗餘淨重共61.9418公克),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等扣案時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磅秤1臺、夾鍊袋1包、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義鈞所有;
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施舜仁所有,分別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見本院卷第33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義鈞、施舜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各為3000元、500元;
就犯罪事實一、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6500元、500元;
就犯罪事實一、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2500元、500元;
就犯罪事實一、㈦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500元、500元;
就犯罪事實一、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林義鈞9000元(被告施舜仁尚未取得500元);
就犯罪事實一、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11500元、500元,業據被告林義鈞、施舜仁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第287頁、110年度偵字第33309號卷一第213頁、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07頁)。
是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除犯罪事實一、㈦之交易價金1000元已扣案外,其餘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林義鈞、施舜仁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分別為被告林義鈞、施舜仁自己施用所用,另吸食器1組、搖頭丸15顆、手機2支,雖為被告林義鈞所有;
吸食器1組、磅秤2臺、夾鍊袋1包,雖為被告施舜仁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1 一、㈠ 林義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舜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林義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舜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林義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施舜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4 一、㈣ 林義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舜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㈤ 林義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舜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㈥ 林義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舜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一、㈦ 林義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施舜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8 一、㈧ 林義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拾肆包(含包裝袋陸拾肆個,驗餘淨重共陸壹點玖肆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施舜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拾肆包(含包裝袋陸拾肆個,驗餘淨重共陸壹點玖肆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9 一、㈨ 林義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舜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10 一、㈩ 林義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舜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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