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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偉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63號、第3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聖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星牌手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與簡國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林聖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國興則駕駛A8-4068號自用小貨車,分別前往約定地即南投縣○○鎮○○路0段○道○號草屯交流道附近會合後,由簡國興進入林聖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林聖偉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予簡國興,並向簡國興收取價金2,000元。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上開三星牌手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與洪博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4月21日11時43分許,林聖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博閔則駕駛R9-4898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與約定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會合後,由洪博閔進入林聖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林聖偉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予洪博閔,並向洪博閔收取價金3,000元。
嗣於110年9月13日16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01套房前,為警拘獲林聖偉後,再經林聖偉同意,於同日16時50分,為警至林聖偉上揭套房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聖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9963卷P51至64、P327至329、本院卷P69、P159),並有證人簡國興、洪博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29963卷P117至167及P283至284、P185至193及P321至322),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0年9月13日16時50分起;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號301號套房;
林聖偉)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國興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博閔指認被告)、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10年4月21日;
藥腳洪博閔)、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10年6月12日;
藥腳簡國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85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86號鑑驗書(見偵29963卷P73至81、P85至94、P95至97、P169至173、P195至198、P199至204、P257至265、P339至340、P341至34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110年6月12日、110年4月2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0保管4228)暨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0保管4229)暨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安保1235)暨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0毒保293)暨照片(偵34720卷P125、P209、P245、P249至151及P253至257、P259及P261、P267及P273至281、P283及P297至301、P303及P313至31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他卷P163至164)附卷,及附表一所示被告持用手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被告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向證人簡國興、洪博閔等人收取上開購毒價金,而出售上開毒品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與證人簡國興、洪博閔等人僅係一般朋友,並無特別交情或信賴關係(見偵29963卷P122至123、P186),倘其無利可圖,豈會甘冒販毒法律風險,自不明來源取得毒品後,將毒品販賣與證人簡國興等人?是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應具從中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其空言並無賺取利益之情,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聖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5日、6月、8月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5060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3年3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部分案件亦為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是其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其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加重,附此敘明(仍屬累犯,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部分不得加重刑度)。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得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販賣對象僅1人、獲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減輕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之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核與其此此部分犯行情狀之罪責所應科處刑度,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㈥另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7日中檢謀露110偵29963字第1119001284號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6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110000115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P95、P107至109),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惡性嚴重,殊值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P160)暨各次販賣毒品價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先後2次犯行手段雷同、罪質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自己所施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29963卷P45、P328),且依該等毒品扣案時點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點,已間隔數月,亦難認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是該等扣案毒品難認與本案有關,尚不得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參見偵29963卷P79至8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及偵34720卷P267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0保管4229)編號6),係供被告與證人簡國興等人連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29963卷P328),是該扣案手機,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手機等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該等扣案物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各獲取2,000元、3,000元,而共獲取所得5,000元乙節,已如前述,而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153,300元,則係被告所有(見偵29963卷P328),是基於被告所獲取合法或非法現金收入於混同後,均由被告支配處分情形,該扣案被告現存所有現金利益,應亦包括上開本案犯行非法所得現金利益5,000元,因此,該扣案現金中之5,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聖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聖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送驗數量3.1535公克,驗餘數量3.114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送驗數量7.7068公克,驗餘數量7.649公克)。
註: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85號鑑驗書、110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86號鑑驗書附卷為證(見偵29963卷P339至340、P341至342)。
否 2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含SIM卡1張)。
是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個、黑色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金色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藍色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支。
否 4 現金153,300元。
其中5,000元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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