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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俊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吳嘉偉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衍俊、吳嘉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江衍俊、吳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裁定羈押在案。
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2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江衍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吳嘉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本案經本院判處重刑確定,其等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顯具相當理由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2人分別於110年4月27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3日自境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我國,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可能,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並斟酌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應自111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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