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訴,225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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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60號
110年度訴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錦坤




選任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
胡修齊律師
被 告 尤辰瑋



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95、3616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錦坤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尤辰瑋犯如附表一編號㈢、㈣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㈣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柯錦坤、尤辰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柯錦坤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同屬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而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柯錦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以不知名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㈤至及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㈠、㈤至及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㈠、㈤至及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㈠、㈤至及附表三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岳鋒、林家興、尤辰瑋、朱先哲、吳俊湧等人。

㈡柯錦坤與尤辰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柯錦坤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榮國及其友人鍾明雄。

㈢柯錦坤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地點,轉讓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於公告應予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予林岳鋒及尤辰瑋等人。

㈣柯錦坤與尤辰瑋另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柯錦坤交付其所有之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予尤辰瑋做為聯絡工具,並於110年9月22日上午,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2B之4租屋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予尤辰瑋,以供伺機出售而持有之。

嗣經警對柯錦坤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並於110年9月22日2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柯錦坤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上址租屋處,扣得上開OPPO廠牌手機1支及供分裝販賣毒品使用之夾鏈袋1包。

並經警於同日時4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祥路與祥順七街口發現尤辰瑋,經尤辰瑋主動交付上開IPHONE8手機1支及柯錦坤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3.1799公克,驗餘總淨重3.1044公克)而當場逮捕,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及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柯錦坤、尤辰瑋(含其等對彼此而言)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錦坤、尤辰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所述互核相符,並與證人林岳鋒、賴榮國、林家興、朱先哲、吳俊湧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且有員警110年5月12日偵查報告書、被告柯錦坤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110年8月12日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被告柯錦坤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期間:110年7月27日至8月3日)、被告柯錦坤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對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相關案件資料、證人林岳鋒、賴榮國、林家興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證人賴榮國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柯錦坤於110年8月27日、29日與證人林家興交易之位置圖(見110他3811卷P5、P15-16、P45、P47-54、P55-57、P63、P67、P79-85、P135、P189、P261、P211、P287);

通訊監察譯文(監聽對象:被告柯錦坤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尤辰瑋指認被告柯錦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賴國榮指認被告柯錦坤、藥腳鍾明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位置圖、證人林岳鋒指認被告柯錦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家興之尿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林家興指認被告柯錦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柯錦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尤辰瑋)、證人林岳鋒涉犯毒品案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殘渣袋1個、吸食器1個)、持用手機之LINE訊息畫面、與聯絡人「阿坤」之通話詳細資訊畫面翻拍照片、殘渣袋之毒品初驗結果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受鑑定人:被告尤辰瑋、柯錦坤、證人賴榮國、林岳鋒、林家興)、交易場所之位置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㈣所示與證人賴榮國交易部分)、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㈧、㈨所示與證人林家興交易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110年10月4日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㈢所示與證人賴榮國交易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受檢驗人:被告柯錦坤、尤辰瑋、證人林岳鋒、林家興、賴榮國)(見110偵30395卷P67-82、P95-99、P111-119、P141-157、P167-175、P103-106、P129-131、P133-135、P161-164、P177-179、P181-184、P195-201、P211-215、P219-223、P227-229、P231-253、P263-267、P269-276、P293、P385、P393-397、P427、P429、P433、P435-437);

被告柯錦坤指認藥腳即證人朱先哲、吳俊湧、上手羅孟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朱先哲、吳俊湧指認被告柯錦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朱先哲指認交易地點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含:證人朱先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吳俊湧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柯錦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它相關監察對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被告柯錦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87、36號通訊監察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吳俊湧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金城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偵37204卷P55-58、P71-75、P91-95、P77、P79、P101、P135-139、P115-125、P127-133、P141-143、P179)等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被告柯錦坤所持用之OPPO廠牌手機及其交付予被告尤辰瑋使用之IPHONE8手機各1支、被告柯錦坤所有供分裝販賣毒品使用之夾鏈袋1包,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晶體4包扣案可稽。

且該晶體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1.4439公克、1.4619公克、0.1205公克、0.153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4297公克、1.4473公克、0.1032公克、0.1242公克,總驗餘淨重3.104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00號鑑驗書存卷可憑(見110偵30395卷P431-432),足見被告柯錦坤與尤辰瑋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柯錦坤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為從中賺取量差供己施用,被告尤辰瑋則可自被告柯錦坤處獲取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吸食等情,均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110訴2060卷P56、P140、P169),被告柯錦坤、尤辰瑋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錦坤、尤辰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

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

是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

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而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柯錦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岳鋒及同案被告尤辰瑋有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柯錦坤如附表一編號㈠、㈢至及附表三所為,被告尤辰瑋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柯錦坤、尤辰瑋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柯錦坤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柯錦坤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就此部分自不生被告柯錦坤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柯錦坤與尤辰瑋就如附表一編號㈢、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柯錦坤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附表二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罪間;

被告尤辰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㈢、㈣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柯錦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案經與其前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柯錦坤及尤辰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認不諱,堪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柯錦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各次轉讓禁藥犯行亦均坦認不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被告柯錦坤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柯錦坤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柯錦坤雖供稱其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之來源為周聖學;

如附表三所示毒品之來源為羅孟輝等語(見110偵30395卷P83,110偵37204卷P52-53),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函覆未有因被告柯錦坤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3日中檢謀羽110偵37204字第1109129402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110訴2060卷P157)。

是本件尚無因被告柯錦坤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柯錦坤、尤辰瑋販賣毒品之交易情節相較於販賣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言,犯罪情節均較為輕微,且被告柯錦坤上有高齡父親及有身心障礙之胞姊需照顧,又因疫情影響工作,身心壓力甚大,始販賣毒品以供己施用,均有情堪憫恕之事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柯錦坤、尤辰瑋均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惟仍為透過毒品交易從中獲取非法施用之利益鋌而走險,且被告柯錦坤更有曾因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仍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參以被告二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屬非重,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一切情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尤辰瑋並無任何毒品相關之前科,被告柯錦坤則已有因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二人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及被告柯錦坤明知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對生命及身體健康均有戕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並考量被告二人販賣之數量及次數,再衡酌被告尤辰瑋於犯行中之係位居聽命於被告柯錦坤之角色分工地位,及斟酌二人被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狀況(見本院110訴2060卷P227),又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柯錦坤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就被告尤辰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㈢、㈣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方面: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3.1044公克),均係被告柯錦坤、尤辰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且外包裝袋4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堪認上開外包裝袋4只與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是依上開說明,上開扣案之毒品及其外包裝袋,不問屬於被告柯錦坤、尤辰瑋與否,均應一併於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柯錦坤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㈢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扣案之夾鍊袋1包,則係其所有供其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所用。

另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柯錦坤所有,提供予被告尤辰瑋使用作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10訴2060卷P140,110偵30395卷P344、P349),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柯錦坤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柯錦坤係以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知名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三所示購毒者朱先哲、吳俊湧聯繫,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見110偵37204卷P115-125),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柯錦坤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間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柯錦坤如附表一編號㈠、㈤至及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向購毒者已取得之價金均為其各次之犯罪所得;

另就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犯行,固係被告柯錦坤與尤辰瑋共同犯之,惟價金均由被告柯錦坤一人取得等情,為被告柯錦坤所自承,核與被告尤辰瑋所述相符,是就此部分購毒者已交付之價金亦均為被告柯錦坤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柯錦坤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尤辰瑋就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犯行,及被告柯錦坤、尤辰瑋就如附表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均係供被告柯錦坤自己施用,業經其供陳在卷(見本院110訴2060卷P140)。

且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110偵30395卷P427)。

足認上開海洛因及吸食器乃供被告柯錦坤施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本案其餘扣案物亦均無證據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自亦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追加起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事實經過 宣告刑 ㈠ 110年7月28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 林岳鋒 林岳鋒於110年7月28日20時17分至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柯錦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表示欲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柯錦坤遂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岳鋒,款項則暫賒欠,至8月底時交付。
(譯文出處:110偵30395卷P68-69) 柯錦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110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 林岳鋒 由柯錦坤無償轉讓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岳鋒施用。
柯錦坤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110年8月16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賴榮國 賴榮國於110年8月15日22時48分至23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錦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由尤辰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錦坤於左開時間至左開地點,以500元之價格,交付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榮國,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譯文出處:110偵30395卷P74-75) 柯錦坤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辰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㈣ 110年8月25日21時45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與軍福十三路口 賴榮國 、鍾明雄 賴榮國於110年8月15日19時50分至21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錦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由尤辰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錦坤於左開時間至左開地點,以5000元之價格,交付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榮國及其友人鍾明雄,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譯文出處:110偵30395卷P76-78) 柯錦坤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辰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㈤ 110年7月27日18時54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附近全聯福利中心 林家興 林家興於110年7月27日18時41分至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柯錦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柯錦坤遂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興,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譯文出處:110偵30395卷P67-68) 柯錦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110年8月10日21時3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草湖橋堤防邊 林家興 林家興於110年8月10日20時57分至21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錦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連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柯錦坤遂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興,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譯文出處:110偵30395卷P73) 柯錦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 110年8月25日22時34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草湖橋堤防邊 林家興 林家興於110年8月25日21時14分至22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錦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連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柯錦坤遂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興,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譯文出處:110偵30395卷P78-80) 柯錦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 110年8月27日20時16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附近美聯社前 林家興 林家興於110年8月27日19時09分至20時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錦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連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柯錦坤遂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興,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譯文出處:110偵30395卷P80-81) 柯錦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 110年8月29日2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4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附近統一超商 林家興 林家興於110年8月29日1時26分至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錦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連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柯錦坤遂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興,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譯文出處:110偵30395卷P81-82) 柯錦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 110年9月21日21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靠近竹仔坑營區路旁 林家興 林家興與柯錦坤以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柯錦坤遂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興,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柯錦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0年7月29日15時26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成功二路附近 尤辰瑋 尤辰瑋於110年7月29日13時07分至15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錦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連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柯錦坤遂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尤辰瑋,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譯文出處:110偵30395卷P69-71) 柯錦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0年8月13日2時4分後某時 臺中市大里區成功二路附近 尤辰瑋 由柯錦坤無償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尤辰瑋施用。
柯錦坤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110年9月22日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2B之4 尤辰瑋 由柯錦坤無償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尤辰瑋施用。
柯錦坤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備註 宣告刑 犯罪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柯錦坤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參點壹零肆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尤辰瑋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參點壹零肆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附表三】(即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事實經過 宣告刑 ㈠ 110年1月25日22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柯錦坤租屋處 朱先哲 朱先哲於110年1月25日20時41分至21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錦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連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柯錦坤遂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朱先哲,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譯文出處:110偵37204卷P61-62) 柯錦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不知名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110年2月5日19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里金城店大門旁路邊 吳俊湧 吳俊湧於110年2月5日19時6分許,以左開便利商店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與柯錦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連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柯錦坤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俊湧,並當場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譯文出處:110偵37204卷P87-88) 柯錦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不知名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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