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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源因認告訴人黃威任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40萬元左右之款項未還,且避不見面,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8時48分許,前往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森房屋大智店」,尋找任職於該址之告訴人黃威任,俟告訴人黃威任經同事即告訴人黃宏杰(嗣已改名為黃浚峰,以下仍稱黃宏杰)告知而從店內走出之際,被告即取出預藏之鐵棍1支,朝告訴人黃威任之左手臂毆打1下,致告訴人黃威任因而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後,被告旋即往忠孝路方向逃跑;
告訴人黃宏杰見狀從店內衝出並偕同告訴人黃威任追逐被告,於追逐過程中,被告為求脫免追捕,復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鐵棍朝告訴人黃宏杰之頭部毆打1下,致告訴人黃宏杰因而受有頭部部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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