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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佑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佑平於民國110年7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吃店內,與告訴人廖奕誌酒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杯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經在場之張永鑫加以攔阻,告訴人始先行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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