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訴,229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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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奇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自臺中市西屯區工地收集含有土、石及鋼筋且未經分類之營建事業廢棄物約3000立方米,並載運至其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撿拾上開廢棄物中之廢鐵,使鋼筋與混凝土塊分離,並以機具破碎大塊混凝土塊,而非法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奇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09727號函暨案件通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現場照片、租賃契約影本、地籍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46365號函暨行政院環保署97年9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72029號函釋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2)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自明。

經查,本件被告所收集、載運置放於本案土地之物主要為土、石及鋼筋等物,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09727號函暨案件通報表、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至11頁)、109年12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46365號函暨行政院環保署97年9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72029號函釋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則本件被告所堆置於本案土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無疑問。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向他人承租土地後,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之適用。

㈢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

經查,本件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屬收集、運輸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另被告指示員工撿拾本案廢棄物中之廢鐵,使鋼筋與混凝土塊分離,並以機具破碎大塊混凝土塊(見他字卷第28頁)之行為,則屬上開規定所稱以物理方法改變物理特性、成分,達成分離、減積之「中間處理」行為,亦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㈤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類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自109年6月6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在其所承租之土地上從事廢棄物堆置及清除、處理行為,就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遂行其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另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經查,被告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其所承租土地上暫時堆置,最終目的係進行處理,犯罪目的單一,又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㈧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於從事本案遭查獲之行為前,曾二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8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7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文件後方得經營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仍猶在其承租之土地上非法堆置廢棄物,並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對環境造成一定之破壞,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且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從事本案遭查獲之行為前,曾二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起訴,當知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文件之特許行業,詎仍從事本件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之行為,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生有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於遭環保人員稽查移送偵辦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仍未完全清除本案廢棄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9679號函暨所附111年1月2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

暨其自述配偶已歿、無子女、需撫養父母、之前職業為開立工程行、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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