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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78號、第248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王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謝春王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與張雅馨結識,進而交往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張雅馨住所,趁張雅馨洗澡之際,開啟張雅馨皮包,徒手竊取其內張雅馨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得手,隨即離去。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19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崊原道汽車商行,欲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該汽車商行課長王永聖購買汽車,遂持前開國泰世華信用卡欲行結帳,以此方式對該汽車商行課長王永聖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信用卡刷卡付款,惟因王永聖發現非持卡人本人消費,遂要求刷退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張雅馨、崊原道汽車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10年2月5日10時52分許起,在不詳處所,持不詳電子裝置(未扣案)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與張雅馨聯繫,對張雅馨恫稱:「大家一起死,你要讓我先死,我會等著你」、「到時候被人家潑油漆臭大便就出名了啦」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張雅馨,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另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0年2月8日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與長安路308巷口附近,將報紙塞在裝有汽油之保特瓶瓶口,再將其放置在張雅馨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輪處,持打火機點燃該紙張,藉以引燃該車輛,致使上開車輛受火燒損,喪失繼續使用之主要效用而燒燬之,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路人朱政岳見狀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謝春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在場之朱政岳於警詢時、證人即崊原道汽車商行課長王永聖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張雅馨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12號偵查卷宗(下稱24812號偵卷)第53-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78號偵查卷宗(下稱6478號偵卷)第51-55、63-66、115-117頁;
朱政岳部分:見24812號偵卷第59-61頁;
王永聖部分:見6478號偵卷第153-154頁】,且有生活照片(被告)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9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3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號000-000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號0000-00號)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7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刷卡交易紀錄截圖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5月10日中市消指字第1100025544號函暨檢附火災案件紀錄表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5月10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44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持卡人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紙)共3紙、崊原道汽車商行商業登記資料1紙、簡訊截圖照片(王永聖)1張、信用卡單據影本4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紙、現場照相位置圖2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6478號偵卷第39、40-49、57-61、67、69、71-77、77-83、121、123-125、127-130、131-135、137-138、159、161頁、24812號偵卷第63、65-67、69-1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即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故意持打火機點燃紙張,藉以使裝有汽油之保特瓶瓶燃起,藉以引燃告訴人張雅馨所有車輛之行為,足認與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而致該輛受燒損壞,已如前述,已達車輛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另參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後均停放其他車輛,且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內裝有汽油,倘以上述方式點火燃燒,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並危及其餘車輛之財產安全,客觀上應認具有危險性,致生公共危險。
是核被告謝春王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核被告謝春王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1次竊盜、1次詐欺取財未遂、1次恐嚇危害安全及1次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等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已持前開國泰世華信用卡欲為刷卡結帳,復因店家發現非持卡人本人消費,遂要求刷退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信用卡,復而持以刷卡使用,損及告訴人、商家之財產法益、及信用卡核卡公司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價值觀念顯然偏差,猶未理性與告訴人溝通,竟以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更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該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自用小客車嚴重燒損,致生公共危險,所為甚為惡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具小學畢業學歷,之前從事園藝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詐欺取財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及詐欺取財未遂等財產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前揭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及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且被告並未返還該信用卡,業經證人張雅馨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6478號偵卷第116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該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僅有表彰替代現金消費之功能,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信用卡現所在不明,又得由被害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中點火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24812號偵卷第45頁),惟該打火機價值低微且取得甚易,而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謝春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謝春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謝春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謝春王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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