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訴,232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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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裕雄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杰、林裕雄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文杰部分:⒈被告李文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文杰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既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考量被告李文杰於民國106年有遭發布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

另參以被告李文杰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性重大,竟為圖利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販毒組織,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販賣毒品,足見被告李文杰法紀觀念淡薄,如經判決確定,所受刑罰非輕,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李文杰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此外,參以被告李文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販毒組織,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既多且廣,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⒊審酌本案扣案毒品數量非少,且被告李文杰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分工合作,由被告李文杰負責出資購入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餘共同正犯則分別擔任倉管、總機、販毒小蜜蜂等工作,此種販賣毒品模式加速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非輕。

故衡酌被告李文杰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李文杰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於110年12月17日予以羈押。

㈡被告林裕雄部分:⒈被告林裕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裕雄涉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考量被告林裕雄所犯上開販賣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林裕雄涉犯上開罪嫌可預期將來所受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⒊審酌本案販賣毒品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

及本案扣案槍、彈數量非少,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非輕。

故衡酌被告林裕雄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林裕雄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110年12月17日予以羈押。

㈢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1年1月26日訊問被告李文杰、林裕雄後,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李文杰、林裕雄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認被告李文杰、林裕雄均應自111年3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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