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訴,2337,202407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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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5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被告李泰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依附件一之調解筆錄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供述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件一:
本院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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