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訴,2342,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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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7時23分許,駕駛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圓通南路路口停等紅燈時,與甲○(代號AB000-H11023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所駕駛之全航客運於會車時發生行車糾紛,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開門下車後,在甲○駕駛座車窗旁抓住甲○胸口衣領,質問甲○在兇什麼,後甲○告知其係女生,乙○○始放手,甲○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抓傷及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

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甲○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傷害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指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全航客運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19至23、35至40、41頁)、甲○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證物袋、35頁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僅因道路上行車糾紛產生爭執,被告未思理性溝通,率即以暴力方式拉扯告訴人衣領,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心生驚嚇,所為實屬不當,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3頁);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數額尚有差距致無法達成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單親為家庭獨子、扶養67歲母親、已婚、有唸國二子女、之前從事送貨工作、目前待業中、過年後再找新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疫情期間曾送酒精、餅乾至潭子收容智能障礙孩子的活動中心、並送防疫面罩3,000個給萬華地區居民、花蓮地震時曾送兩車物資過去救災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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