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涂嘉雄、楊雨桓、潘鈺珍(另由本院審理中)、徐健瑋、林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嘉雄、楊雨桓、黃宇伸、徐健瑋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涂嘉雄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三)被告涂嘉雄、楊雨桓及附表二編號2、4所示共犯,就附表二
-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五)被告涂嘉雄就上揭11次犯行、被告楊雨桓、黃宇伸就上揭2
- (六)被告楊雨桓、黃宇伸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 (七)減輕事由部分: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嘉雄無視政府杜絕毒
- 三、被告涂嘉雄、楊雨桓、黃宇伸、徐健瑋、林嘉城、鍾稚彬雖
- 四、本案扣得之物,均非本案被告實際管領之物,且已於另案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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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雄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楊雨桓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黃宇伸
指定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鍾稚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健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桂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嘉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嘉雄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楊雨桓犯如附表三編號2、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黃宇伸犯如附表三編號1、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鍾稚彬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健瑋、林嘉城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嘉雄、楊雨桓、潘鈺珍(另由本院審理中)、徐健瑋、林嘉城、楊惟凱(另由本院審理中)、鍾稚彬,均明知依法不得販賣愷他命等毒品,竟各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附表一所示時間起,組成、參與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且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
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方式,係透過本案販毒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並建立暱稱「麥味登」、「異人館」(嗣改為「春不老養生會館」)、「八方雲集」、「芭蕾城市度假旅館」、「時光倉庫」、「Jo Malone香水專賣」、及「香奈爾」等帳號後,利用「微信」之廣告助手功能,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購毒者聯繫上開「微信」帳號後,由擔任「總機」工作之成員,與購毒者約定毒品數量、價金、交付時間及地點等交易內容後,再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擔任「小蜜蜂」工作之成員,由「小蜜蜂」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至於擔任「倉管」工作之成員,則負責補充毒品予「小蜜蜂」以及向「小蜜蜂」收取完成毒品交易所得之價金。
涂嘉雄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黃宇伸、楊雨桓等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實施如附表二「交易內容」欄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二「購毒者」欄所示之人。
嗣經警於108年8月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即本案販毒據點)執行搜索,扣得電腦主機1臺、點鈔機2臺、K盤3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5875、3.1266公克)、現金8萬1800元、SIM卡8張、手機6支、跑腿司機車輛表、保險箱2個、車手薪資袋7個、記帳明細表2張等物;
經葉宗益(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判決確定)同意搜索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扣得愷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為897.1公克)、租賃協議書1份、藍色活頁筆記本1本等物;
經陳郡銘(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判決確定)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BCR-1352號自用小客車1臺、現金1000元、手機1支及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94公克);
經陳郡銘同意搜索其位於臺中市○○區○○○000號2樓之居所,扣得K盤1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52公克);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00巷0號401室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4支、帳冊5本、路由器1臺及WIFI分享器2個等物;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000號9樓之7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現金2萬4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查被告涂嘉雄、楊雨桓、黃宇伸、徐健瑋、林嘉城、鍾稚彬,對於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一第321至322、362、388頁,本院卷二第124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除各該證人非於檢察官面前作成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訊問筆錄外,其餘均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嘉雄、楊雨桓、黃宇伸、徐健瑋、林嘉城、鍾稚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二第281、315、329、386、465頁),核與附表四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涂嘉雄、楊雨桓、黃宇伸、徐健瑋、林嘉城、鍾稚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查本案被告涂嘉雄、楊雨桓、黃宇伸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另被告涂嘉雄、楊雨桓、黃宇伸、徐健瑋、林嘉城、鍾稚彬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涂嘉雄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被告楊雨桓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黃宇伸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徐健瑋、林嘉城、鍾稚彬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涂嘉雄、楊雨桓、黃宇伸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規定公克數以上,則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屬不罰,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涂嘉雄、楊雨桓及附表二編號2、4所示共犯,就附表二編號2、4;
被告涂嘉雄、黃宇伸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共犯就附表二編號1、3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係就詐欺取財為論述,惟該判決意旨論述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
是以,關於行為人發起或參與販賣毒品組織之犯行,與其後所犯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
查本案被告涂嘉雄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進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工作,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係一繼續行為,而屬單純一罪,即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與被告涂嘉雄就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被告涂嘉雄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毒品犯行),因具有行為部分合致,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楊雨桓、黃宇伸參與犯罪組織後,進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工作,渠等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係一繼續行為,於行為繼續中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楊雨桓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黃宇伸就附表二編號1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五)被告涂嘉雄就上揭11次犯行、被告楊雨桓、黃宇伸就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楊雨桓、黃宇伸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楊雨桓、黃宇伸所犯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案件,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不同,應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案件,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不依法加重其刑。
(七)減輕事由部分: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
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涂嘉雄於本案並未於警詢製作筆錄,而於偵查中檢察官僅詢問「是否在通訊軟體『微信』建立暱稱『麥味登』、 『異人館』(嗣改為『春不老養生會舘』)、『八方雲集』 、『芭蕾城市度假旅館』、『時光倉庫』、『Jo Malone香水專賣』、及『香奈爾』等帳號,利用該等帳號販賣愷他命?自何時開始?」(參交查157卷二第558至559頁),並未就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訊問過被告涂嘉雄,難認已予被告涂嘉雄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是被告涂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依法減輕其刑。
⑶被告楊雨桓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行,員警於警詢時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已就該次犯行為訊問,而被告楊雨桓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參偵29054卷第199頁,交查157卷二第609頁),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至附表二編號4部分犯行,員警於警詢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為訊(詢)問,並未給予被告楊雨桓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楊雨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⑷被告黃宇伸於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均未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部分:⑴被告黃宇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參偵29054卷第237頁,本院卷二第386頁),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對被告黃宇伸減輕其刑,惟被告黃宇伸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被告涂嘉雄、楊雨桓於偵查中均未坦承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參交查157卷二第559、607頁),故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被告徐健瑋、林嘉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參偵29054卷三第498、540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鍾稚彬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就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否認犯行,僅於審理時坦承,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涂嘉雄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購毒者係為配合警員查緝,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應屬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此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嘉雄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發起本案販毒集團,而被告楊雨桓、黃宇伸、徐健瑋、林嘉城、鍾稚彬均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中被告涂嘉雄、楊雨桓、黃宇伸並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涂嘉雄、楊雨桓、黃宇伸、徐健瑋、林嘉城、鍾稚彬所分擔之角色、工作、獲利情況,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涂嘉雄、楊雨桓、黃宇伸、徐健瑋、林嘉城、鍾稚彬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參本院卷二第299、329至330、400、478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徐健瑋、林嘉城、鍾稚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涂嘉雄、楊雨桓、黃宇伸部分,審酌其等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涂嘉雄、楊雨桓、黃宇伸、徐健瑋、林嘉城、鍾稚彬雖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然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既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自無從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本案扣得之物,均非本案被告實際管領之物,且已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均不於本案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楊雅婷、張凱傑、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販毒組織時間 負責之分工內容 1 涂嘉雄 不詳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2 潘鈺珍 108年6月間起 早班總機 3 楊雨桓 108年3月間起 代班總機、小蜜蜂 4 黃宇伸 108年2月間 小蜜蜂 5 楊惟凱 不詳 小蜜蜂 6 鍾稚彬 不詳 總機、小蜜蜂 7 徐健瑋 108年5月中旬 總機、小蜜蜂 8 林嘉城 108年6月底 小蜜蜂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負責與購毒者聯絡之總機 負責與購毒者實際交易之小蜜蜂 購毒者 交易內容 1 108年2月16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不詳 黃宇伸 李偉豪 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包,而販賣既遂。
2 108年3月2日15時50分許 臺中市三民路與福音街口 許竝慈 楊雨桓 李偉豪 以13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包,而販賣既遂。
3 108年3月9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三民路與福音街口 許竝慈 黃宇伸 李偉豪 以26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2包,而販賣既遂。
4 108年5月5日17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楊雨桓 楊孟修 (另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確定) 黃晟棠 以14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包而販賣既遂。
5 108年8月1日17時許 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70巷口 潘鈺珍 陳郡銘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之110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判決確定) 陳怡君 以17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包,而販賣既遂。
6 108年3月6日8時50分許 臺中市三民路與福音街口 許竝慈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李偉豪 以7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之毒咖啡包1包,而販賣既遂。
7 108年4月23日19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陳銘智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吳憶祿 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之毒咖啡包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梅錠1個,而販賣既遂。
8 108年5月30日 1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陳銘智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李忠憲 以51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3小包,而販賣既遂。
9 108年6月3日 2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陳銘智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許慈芸 以51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3小包,而販賣既遂。
10 108年6月10日 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陳銘智 黃宇伸 (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9月、3年9月、1年9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王上祥 以45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3公克,而販賣既遂。
11 108年7月22日 14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吳怡純 販毒集團小 蜜蜂不詳成員 彭建睿 以14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之毒咖啡包2包,然因買方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販賣未遂。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二編號1 涂嘉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黃宇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涂嘉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楊雨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涂嘉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黃宇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涂嘉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楊雨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附表二編號5 涂嘉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6 附表二編號6 涂嘉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7 附表二編號7 涂嘉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涂嘉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9 附表二編號9 涂嘉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涂嘉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涂嘉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四:證據清單
編號 供述證據 1 許竝慈、陳銘智、葉宗益、吳怡純、陳郡銘、王筱琇、林莉蓮、葉宗儒、高聖智、呂榮偉、李偉豪、陳怡君、黃晟棠 編號 非供述證據 1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偵字29054號卷一) 1.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265) 2.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267)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P000-000) 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葉宗益(P000-000) 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葉宗益(P000-000) 0.員警蒐證照片(P000-000) 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葉宗益(P000-000) 0.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P000-000) 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74號鑑驗書(P465)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81075號鑑定書(P000-000) 00.員警蒐證照片(P483-493) 2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偵字29054號卷二) 1.指認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銘智(P25-29) 2.指認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銘智(P35-40)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76號鑑驗書(P53) 4.員警蒐證照片(P55-57)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竝慈(P75-79)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竝慈(P89-94) 7.員警蒐證照片(P95-102)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陳銘智、許竝慈(P000-000) 0.員警蒐證照片(P147-152)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怡純(P89-94)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怡純(P000-000) 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怡純(P000-000) 00.員警蒐證照片(P000-000)) 00.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過戶及違規相關紀錄(P229) 15.員警蒐證照片(P000-000) 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筱琇(P000-000) 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筱琇(P000-000) 00.員警蒐證照片(P000-000) 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筱琇(P000-000) 00.員警蒐證照片(P000-000) 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莉蓮(P000-000) 00.員警蒐證照片(P451-455) 3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偵字29054號卷三) 1.指認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郡銘(P19-23) 2.指認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郡銘(P31-36) 3.員警蒐證照片(P37-53)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郡銘(P67-99)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75號鑑驗書(P101) 6.員警蒐證照片(P000-000) 0.員警蒐證照片(P000-000) 0.指認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雨桓(P000-000) 0.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過戶及違規相關紀錄(P000-000) 00.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219)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宇伸(P000-000) 00.員警蒐證照片(P000-000) 00.被告黃宇伸所使用行動電話之晝面翻拍照片(P000-000) 00.員警蒐證照片(P289-299) 15.指認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惟凱(P000-000) 00.員警蒐證照片(P000-000) 00.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過戶及違規相關紀錄(P000-000) 00.指認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葉宗儒(P000-000) 00.指認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鍾稚彬(P000-000) 00.指認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高聖智(P000-000) 00.指認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健瑋(P000-000) 00.員警蒐證照片(P000-000) 00.指認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嘉城(P000-000) 00.員警蒐證照片(P000-000) 00.指認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呂榮瑋(P585-589) 4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偵字29054號卷四) 1.被告李偉豪所使用行動電話之晝面翻拍照片(P81-82) 2.員警蒐證照片(P83-84) 3.指認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偉豪(P85-87) 4.員警蒐證照片(P89)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晟棠(P000-000) 0.指認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怡君(P000-000) 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怡君(P000-000) 0.被告陳怡君所使用行動電話之晝面翻拍照片(P000-000) 0.指認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竝慈(P000-000) 00.員警蒐證照片(P000-000) 00.指認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銘智(P439-444) 12.指認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筱琇(P000-000) 00.員警蒐證照片(P000-000) 00.指認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莉蓮(P000-000) 00.指認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葉宗儒(P000-000) 00.指認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鍾稚彬(P000-000) 00.指認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高聖智(P000-000) 00.指認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呂榮偉(P000-000) 00.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過戶及違規相關紀錄(P563-564) 5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偵字29054號卷五)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 年度保管字第1230號扣押物品清單(P000-000) 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76號鑑驗書(P165)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 年度保管字第1229號扣押物品清單(P167)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 年度安保字第342 號扣押物品清單(P173)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81075號鑑定書(P000-000) 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74號鑑驗書(P183) 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75號鑑驗書(P185) 6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4號(本院卷一) 1.110年度院保字第1760號扣押物品清單(P000-000) 0.110年度院安保字第449號扣押物品清單(P135) 3.刑事準備狀-被告徐健瑋(P000-000) 0.刑事辯護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黃宇伸(P000-000) 0.刑事辯護狀-被告楊雨桓(P391-394) 7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4號(本院卷二) 1.刑事辯護意旨狀-被告楊雨桓(P37-45) 2.刑事準備護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潘鈺珍(P000-000) 0.刑事準備狀-被告涂嘉雄(P000-000) 0.被告涂嘉雄提出之戶籍謄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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