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洪子茗前已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未
- (一)洪子茗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 (二)洪子茗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前揭時間搭乘上開白牌計程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理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 (三)而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
-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 (二)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除係毒品危害
- (三)核被告洪子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四)起訴書雖漏未論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 (五)被告販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6包,依如附表編號
- (六)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轉讓
- (七)刑之加重與減輕:
- (八)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含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為被告販賣之毒品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磅秤1個,係被告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晶體2包,雖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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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茗
選任辯護人 洪鈺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40號、第3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茗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子茗前已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未遂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0年9月28日繫屬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35號案件審理(嗣於110年12月28日判處罪刑在案),並於同日具保獲釋。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洪子茗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前之某時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ADY M」,以群呼訊息予不特定人之方式,發送內容為「切片蛋糕2片 4200、切片蛋糕4片 7700、紅茶一杯600 買五送一 買十送三」之廣告圖片,意指愷他命2公克新臺幣(下同)4,200元、愷他命4公克7,700元、毒品咖啡包1包600元,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散布販賣上開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招攬買主,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適警員於110年11月11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為購毒之買家,向微信暱稱「LADY M」之洪子茗洽購毒品,並與洪子茗談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
嗣洪子茗乘坐不知情之司機馮勇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依約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即示意喬裝買家之警員進入該白牌計程車後座,在車內販賣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並向喬裝買家之警員收取3,000元購毒價金,經喬裝買家之警員表明身分予以當場逮捕,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且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磅秤1個(前開購毒款已全數由警員取回)。
(二)洪子茗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前揭時間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交易地點途中,無償轉讓偽藥即外包裝標示「財運旺旺」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同車坐在副駕駛座之乘客王瑞祥。
嗣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在王瑞祥之褲子口袋搜索扣得洪子茗轉讓之前揭毒品咖啡包1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37140號卷第48至51頁、第154至155頁;
本院卷第81頁),並經證人王瑞祥、馮勇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37140號卷第143至145頁),復有微信暱稱「LADY M」之個人頁面、被告發送之販毒廣告及與喬裝買家警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6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37140號卷第55至57、65至68、79至82、83至89、93至105、203至205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
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
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
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者,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即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
又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意圖,已應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已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均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而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上「LADY M」之暱稱,群發「切片蛋糕2片 4200、切片蛋糕4片 7700、紅茶一杯600 買五送一 買十送三」之廣告訊息,即係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偵字37140號卷第48至49頁、第154頁,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品咖啡包部分)之犯行,尚不因喬裝買家之警員僅係向被告洽購毒品咖啡包,而不及於愷他命,即可謂被告就愷他命部分仍未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三)而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愷他命部分,業已發送前揭廣告訊息,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
而就毒品咖啡包部分,則係警員喬裝為購毒者而在通訊軟體上假意洽購,然因購毒者自始即無買受毒品之真意,純係出於查緝販毒案件之目的,而佯與被告洽談購毒事宜,以求人贓俱獲,致事實上無從真正完成毒品之買賣。
則被告既係基於販賣上述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著手實行販賣行為,縱因未及賣出或他方欠缺買受真意而無從完成交易,參諸前揭說明,仍已合致於販賣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或在微信通訊軟體上發送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或欲將毒品咖啡包售予買家惟遭警員誘捕,顯見上述販賣毒品犯行對被告而言,應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言:販賣毒品係為賺取價差,賣出愷他命1包約可獲利100至200元,買出毒品咖啡包1包約可從中獲利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販賣上述毒品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愷他命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毒品咖啡包部分)、轉讓偽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另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規定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申言之,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本案被告販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6包,經鑑定結果,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乃係同一包裝內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且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業已施行,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二)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
本案被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故被告本案轉讓上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洪子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四)起訴書雖漏未論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自在起訴範圍內,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可能尚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5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販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6包,依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所載,因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5公克以上,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微信通訊軟體發送前揭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時,即已著手於販賣各該毒品罪之實行,詳如前述,則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部分),應具有著手實行階段之重合關係,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個相異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六)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與減輕: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係警員所喬裝,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犯雖為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其基本犯罪類型仍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立法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時,將同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者結合成一罪論處,性質上屬於結合犯,倘若行為者於偵審均自白販賣毒品罪者,亦當有同法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又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轉讓偽藥犯行,參照上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本於同一法理,倘行為人亦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者,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後,檢警已查獲李政憲,現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702號案件偵辦中,此經起訴書敘明在案,並有該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轉讓偽藥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⑦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且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摻混後更增加其毒害之危險性,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著手販賣毒品,雖其行為未遂,但其藉由微信通訊軟體兜售毒品,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此與偶一為之者明顯不同,復恣意轉讓偽藥即上述毒品咖啡包,依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含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未遂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0年9月28日繫屬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35號案件審理,並於同日具保獲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另轉讓偽藥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吸毒歪風,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於本案查獲後尚知坦認犯行,且配合誘捕偵查其毒品來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遭查扣之毒品數量,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為被告販賣之毒品,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磅秤1個,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晶體2包,雖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販賣之愷他命係有買家時才會另外購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愷他命係被告販賣之毒品,自屬被告單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且數量尚微,屬行政沒入之範疇,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於證人王祥瑞身上所查扣之外包裝標示「財運旺旺」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非為本件被告被查獲之毒品、偽藥,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據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79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6包 1.標示「福氣滿滿」紅色包裝1包、標示「財運旺旺」紅色包裝1包、標示「吉祥」紅色包裝1包、標示「如意」紅色包裝3包(抽驗1包),均內含褐色粉末,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總淨重24.9547公克,總純質淨重0.8734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64號鑑驗書(偵字37140號卷第203至205頁)】 2.本案販賣之毒品 2 蘋果廠牌iPhone 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 供本案販賣毒品之用 3 電子磅秤1個 供本案販賣毒品之用 4 晶體2包 1.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取樣自2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4808公克,總純質淨重1.811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7日 草療鑑字第1101100564號鑑驗書(偵 字37140號卷第203至205頁)】 2.與本案犯罪無關 5 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6 分裝盤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7 夾鍊袋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8 現金72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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