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建甫(原名林宥辰)、蘇冠又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為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
- 二、被告蘇冠又於108年10月13日23時許,於臺中市○○區○○
- 三、被告蘇冠又雖辯稱係為配合警方辦案,108年10月13日拿到
- 四、而被告蘇冠又供稱本案槍枝來源係被告林建甫乙情,有下列
- 五、綜上所述,被告蘇冠又、林建甫2人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蘇冠又、林建甫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 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甫、蘇冠又2人明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0顆,均不具金屬彈頭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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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甫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法扶律師)
李進建律師(法扶律師)
張家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蘇冠又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75號、第1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甫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冠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建甫(原名林宥辰)、蘇冠又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建甫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支(非制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而非法持有之。
㈡蘇冠又於108年10月13日某時,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取得林建甫委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枝。
嗣於108年10月31日,蘇冠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許慎立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本案槍枝,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蘇冠又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林建甫、蘇冠又2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2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建甫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我是108年10月25日18時許,受被告蘇冠又所託在彰化市貓頭鷹餐廳把裝有1把散彈槍及30顆子彈的包包交給蘇冠又,該槍枝為「阿嘉」所有,但我拿給被告蘇冠又的槍枝並非本案槍枝云云。
被告蘇冠又固供承本案槍枝為林建甫委由「阿嘉」交付,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寄藏或持有槍枝之意思,我是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許慎立之託,蒐集被告林建甫持有槍枝之證據,才以和他人有衝突為由,請被告林建甫提供槍枝照片,沒想到被告林建甫直接請小弟「阿嘉」把槍枝拿來我住處,我後來請「阿嘉」取回,但「阿嘉」一直不來取回,我只好自首並把本案槍枝交給警方云云。
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為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8801208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675號卷第105-110頁),本案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首堪認定。
二、被告蘇冠又於108年10月13日23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取得如附表所示裝有本案槍枝、子彈30顆(無殺傷力)及刀械3把(非管制刀械)之羽球袋1個,嗣於同年10月31日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許慎立申告上開犯罪事實,經警於同日至被告蘇冠又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蘇冠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1675號卷第22-23頁、第115-117頁;
偵字第12525號卷第30-31頁;
本院卷第429-43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偵查隊偵辦槍砲案偵查照片2張、第六分局小隊長許慎立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蘇冠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675號卷第33-37頁、41頁;
本院卷第175頁、第369-371頁),足認自108年10月13日被告蘇冠又取得本案槍枝起,至同年10月31日向警方自首並報繳本案槍枝止,被告蘇冠又對於本案槍枝事實上確係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
三、被告蘇冠又雖辯稱係為配合警方辦案,108年10月13日拿到本案槍枝後即不斷聯繫警員許慎立要求處理,且同時有要求「阿嘉」將槍枝取回,並無持有或寄藏之意思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許慎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108年10月19日調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後才開始處理這個案子,我之前在第五分局任職期間就認識被告蘇冠又。
108年10月19日到31日之期間,我有收到被告蘇冠又所提供被告林建甫持有槍枝、子彈之照片3張及試射槍枝之影片,被告蘇冠又表示該等槍枝及子彈之持有人就是被告林建甫,也曾表示對方有可能會把槍枝拿過來,當時我無法透過該等照片及影片確認槍枝之真偽,我就向被告蘇冠又表示如果有更明確的證據,才能聲請搜索票,也跟被告蘇冠又提醒不能第一時間接受槍枝。
後來,被告蘇冠又在108年10月31日突然跟我說有一位叫「阿嘉」的男子拿槍枝到他家給他,我知道後當天就過去被告蘇冠又家中做本案槍枝之扣押,並以被告蘇冠又自首之程序來處理。
108年10月31日查扣本案槍枝前,我不知道本案槍枝已經在被告蘇冠又那邊,被告蘇冠又沒有跟我說已經有人轉交一袋槍枝給他的事情,是108年10月31日查扣本案槍枝後製作筆錄當天,我才知道被告蘇冠又是何時取得本案槍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67頁)。
被告蘇冠又雖稱證人許慎立係深怕遭追究責任,方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實證述云云,惟證人許慎立為警員,係執法之人,明知持有槍枝之法律效果與嚴重性,證人許慎立既與被告蘇冠又素無嫌隙,實無虛偽證述構陷被告蘇冠又入罪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採。
由證人許慎立前開證述內容,證人許慎立係於108年10月19日調任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後,被告蘇冠又始向證人許慎立提供本案被告林建甫持有槍枝之照片、試射影片等證據,且直至108年10月31日方接獲被告蘇冠又表示已取得本案槍枝,乃於當日即前往被告蘇冠又住處進行扣押程序等情,證人許慎立所為概屬合於常情之執法作為,被告蘇冠又辯稱其於108年10月13日取得本案槍枝後即不斷要求證人許慎立處理,迨108年10月31日方自首報繳槍枝云云,與證人許慎立所述已有不符,且倘身為警員之證人許慎立於108年10月13日即知此情,豈可能任由被告蘇冠又繼續違法持有而不立即處理,益徵被告蘇冠又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屬有疑。
再者,被告蘇冠又雖有提供被告林建甫持有槍枝之照片3張予證人許慎立,經證人許慎立證述明確如上,然被告蘇冠又就其取得該等照片之時間點,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係於108年10月13日「阿嘉」交付本案槍枝前1、2個月前取得云云,後改稱係於剛認識「阿嘉」、被告林建甫不久,約1年前左右即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45頁),前後供述不一,堪認被告蘇冠又前開供稱配合警方辦案乙情,實啟人疑竇。
㈡另被告蘇冠又雖提出與「阿嘉」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69-371頁),而辯稱其有要求「阿嘉」將本案槍枝取回,應無持有或寄藏本案槍枝之意思云云,然被告蘇冠又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供稱本案槍枝為被告林建甫所有(見偵字第11675號卷第115-117頁;
本院卷第231頁),倘被告蘇冠又確無持有本案槍枝之意,則其既知本案槍枝為被告林建甫所有,於多次聯繫「阿嘉」取回本案槍枝未果後,被告蘇冠又復與被告林建甫相識,何不逕自將本案槍枝送回予被告林建甫即可?實無須遲至經過約逾半月之時間,方於108年10月31日向警方自首而自陷刑事追訴處罰風險之理。
是認被告蘇冠又於108年10月13日取得本案槍枝後,自斯時起即基於持有之意思持有本案槍枝,應屬明確。
被告蘇冠又前開所辯,均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而被告蘇冠又供稱本案槍枝來源係被告林建甫乙情,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蘇冠又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被告林建甫於108年11月28日之對話光碟(置於本院證物袋),而被告林建甫亦自承確係其與被告蘇冠又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43頁、第41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對話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415-416頁),被告蘇冠又稱:「那支散彈槍是你們自己做的嗎,我怎麼拖過去(誣陷阿嘉)他那邊,總不能讓你們那邊查到給你們那邊很那個(查到槍庫),總是要有一個出來擔,推給他的問題是,你說推給他詳細的內容,怎麼東西交過來的」等語,被告林建甫則以:「這是滑膛槍,不是散彈槍,那鑑定下去一定殺傷力,因為都打12番的子彈(霰彈),你這樣講過去他(阿嘉)那裏是很合情合理的,這用鐵仔(槍枝)你也是轉過他那邊,不行拖到我這邊,你有講才會拖到我這邊,現在重點是你要保你自己沒事,你檢察庭筆錄有做已經有埋伏筆了,你跟他說你要自白,我的東西(軍火)應該是沒人敢靠近,那個地方裡面的東西(槍枝軍火等)是不只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
被告林建甫又稱:「工作沒了,但現在重點是你鐵仔(槍枝)已經變成現行犯,所以你要很積極的找解決方向了,推給這個小孩(「阿嘉」),這個小孩也不可能認啦。
就是我,我又不是現行犯,我也不會認啊,大家打官司而已啦,對不對,法官也不是你講就算啊,我上訴再換一個法官而已啦,你現在推給這個小孩(「阿嘉」),這個小孩都那麼多條不會認了,一定是咬你啦,而且你先前又是什麼身分,法官一定會偏袒你的,對不對,而且你講的劇情又是很合情合理的。
法院就是給人演戲的地方啊,比看看誰比較會演戲而已啦,法院在講故事的」等語;
被告蘇冠又亦以:「就是這樣我現在才走一步算一步了。
現在唯一能解決的方法是要有人跳出來認啦,問題你要叫誰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77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蘇冠又於本案108年10月31日自首並報繳本案槍枝後,於108年11月28日與被告林建甫詢問提及遭查獲之「散彈槍」乙事時,被告林建甫除並未否認該槍枝為其所有,更對該散彈槍之結構瞭若指掌,其於前開對話中描述該散彈槍實際上係屬原裝,且就槍枝構造、子彈口徑及殺傷力等細節,均與本案槍枝之鑑定結果相符,可認被告蘇冠又與被告林建甫上開對話內容即係討論本案槍枝,且亦論及本案槍枝既係被告蘇冠又因遭「現行犯」查獲,應設法自保脫罪,並透過演戲將槍枝之所有人推由「阿嘉」承擔。
㈡再參酌證人即被告蘇冠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嘉」是被告林建甫的小弟,本案槍枝是「阿嘉」在108年10月13日裝在紅色羽球袋中拿來我住處給我的,袋子裡裝有本案槍枝、子彈及刀械3把,「阿嘉」在微信電話中有跟我表明,本案槍枝就是被告林建甫的,我也有看過「阿嘉」傳送被告林建甫開槍炫耀的影片,表明被告林建甫的火力及庫存。
我提出與被告林建甫之對話光碟,是108年11月28日被告林建甫找我去朋友家,被告林建甫希望本件槍砲案件可以不要惹到他身上,所以要溝通來法院開庭時要怎麼陳述,被告林建甫的意思是我已經在偵查庭有講到「阿嘉」,就乾脆把槍枝來源直接推給「阿嘉」,不要扯到被告林建甫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51頁、第417-418頁)。
由證人即被告蘇冠又前開證詞及被告林建甫、蘇冠又2人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足見被告林建甫確有為脫免罪責,遂與被告蘇冠又商議將本案槍枝來源推給「阿嘉」之情事,參酌證人即被告蘇冠又就槍枝來源一節,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前後一貫,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證述內容與上開被告林建甫、蘇冠又2人之錄音對話內容得以互相佐證,堪認證人蘇冠又之前開證詞應屬可採。
㈢又扣案被告蘇冠又所取得「阿嘉」交付之羽球袋中,除本案槍枝外,尚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刀械3把,該刀械經送指紋鑑定,於其中一把刀械上採得被告林建甫之左拇指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偵查隊偵辦槍砲案偵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日刑紋字第108801280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675號卷第33-37頁、第39頁、41頁、第101頁、第103頁;
本院卷第307-314頁),復經證人許慎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年10月31日查獲被告蘇冠又持有本案槍枝時,係查扣1個槍袋,裡面有本案槍枝,也有其他物品,我們有請鑑識人員對查扣之所有物品採集指紋送鑑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認被告蘇冠又所取得之羽球袋中,同時裝有本案槍枝與留有被告林建甫指紋之刀械。
觀諸被告林建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阿嘉」係我公司之前員工,曾住在我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4樓。
被告蘇冠又說他有一件毒品栽贓的事情,有人要找他麻煩,就問我有沒有東西可以給他防身;
被告蘇冠又稱「阿嘉」有槍、有一袋要給他的東西放在我彰化縣○○市○○街00號公司,所以我有回公司4樓「阿嘉」的房間內查看,發現確實有1袋物品,而該物品打開後有1把散彈槍跟子彈30顆,我有把槍枝拿起來看,我以為也是模型槍,所以沒有想太多就交給被告蘇冠又等語(見偵字第12525號卷第26-27頁、第106頁),被告林建甫已坦承因被告蘇冠又向其表示有槍枝需求,而交付內含散彈槍1支及子彈30顆之袋子,更有將袋子打開檢視而確認內容物為槍枝及子彈,及陳稱有將槍枝持起察看,且其所述情節與本案所查扣之羽球袋內所裝物品大致相符,另依前述被告林建甫與被告蘇冠又之錄音對話,被告林建甫並未否認本案槍枝為其所有,更對本案槍枝瞭若指掌,益徵被告蘇冠又指稱其本案槍枝來源為被告林建甫乙節,並非虛妄。
㈣被告林建甫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林建甫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案槍枝為我前員工「阿嘉」所有,「阿嘉」之前住在彰化縣○○市○○街00號我的住處4樓,我在108年10月25日18時許,受被告蘇冠又所託才到「阿嘉」之房間取得本案槍枝,我有將袋子打開看,裡面有散彈槍1支及子彈30顆,我有把那把槍支拿看。
後來於同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貓頭鷹餐廳,就將本案槍枝交給被告蘇冠又云云(見偵字第12525號卷第26-27頁、第106頁;
本院卷第10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拿給被告蘇冠又的不是本案槍枝,警詢中會為上開陳述是因為警員在警局跟我說扣案之槍彈上有我的指紋,叫我不要否認不然會被收押云云(見本院卷第430頁),被告林建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槍枝為「阿嘉」所有,並未否認查扣之本案槍枝非其交付,更未提及本案槍枝與其查扣之槍枝非屬同一之事實,然竟於審理時方改口辯稱受警方誘導云云,已屬可疑;
再衡以若為對己不利之供述,非但無法確保免遭羈押,更可能導致日後遭追訴、判決有罪之結果,被告林建甫辯稱因恐遭羈押而虛偽供稱有交付本案槍枝予被告蘇冠又云云,顯有違常理,礙難採認。
㈥至被告林建甫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吳芳蘋、蕭佑岑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林建甫係受被告蘇冠又要求方交付本案槍枝云云。
惟被告林建甫之辯護人並未以書狀陳報相關證人之年籍資料,其聲請傳喚證人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況被告林建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交付槍枝予被告蘇冠又乙情供陳不諱,證人2人亦無法證明本案槍枝之所有人為何人,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屬無必要,爰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蘇冠又、林建甫2人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9年6月12日施行。
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
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隨之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核被告蘇冠又、林建甫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蘇冠又以管領、支配之意思持有本案槍枝,並非受託保管,其行為應屬持有而非寄藏,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冠又所為係犯同條項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且既係規定於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林建甫於108年10月13日前不詳時間取得本案槍枝後,迄108年10月13日委由陳家慶將本案槍枝交付被告蘇冠又;
及被告蘇冠又自108年10月13日至108年10月31日向警方自首報繳本案槍枝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均係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林建甫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100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9年4月20日入監執行,104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6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蘇冠又則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足認其等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經查,係被告蘇冠又在其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許慎立供陳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證人許慎立乃前往被告蘇冠又住處,經其同意交付後將本案槍枝查扣等情,業據證人許慎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10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675號卷第33-36頁、第37頁、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蘇冠又本案犯罪情節,認不應免除其刑)。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刀械者自新,是該條項所謂自白者,乃指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倘被告就其實力管領下而為警查獲之槍彈,始終否認非法持有或寄藏犯行,僅指述該槍彈為他人自行藏放云云,難認其已就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蘇冠又雖供出扣案之槍枝來源為被告林建甫因而將之查獲,然於偵、審中均否認寄藏或持有犯行,難謂對本案犯罪事實自白,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甫、蘇冠又2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2人無視法令禁止,竟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蘇冠又雖自首報繳槍枝並供出本案槍枝之來源,然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甚且圖謀卸責予「阿嘉」,被告林建甫更於與被告蘇冠又之私下對話中稱「法院就是給人演戲的地方啊,比看看誰比較會演戲而已啦,法院在講故事的(見本院卷第377頁)」等語,被告2人之犯罪後態度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2人持有本案槍枝為1支、持有期間久暫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0-431頁),被告2人、其等之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31-433頁),及被告蘇冠又之辯護人提出之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439-4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本案沒收部分,將於主文中獨立一項宣告,先予說明。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散彈槍1支,經鑑驗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0顆,均不具金屬彈頭而不具殺傷力;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非屬管制刀械,亦非違禁物,且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長槍 (改造散彈槍) 1支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槍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88012082號槍彈鑑定書、本院110年度院槍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1675號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41頁)。
2 子彈 30顆 1.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88012082號槍彈鑑定書、本院110年度院彈保字第26號(見偵字第11675號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49頁)。
3 其它刀械 (刀械3把) 3支 1.非管制刀械。
2.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2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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