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明知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關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
- 二、關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綽
- (三)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之
- 三、綜上所述,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 三、被告有無自白減輕之適用:
- 四、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K菸盒,被告自陳係供自己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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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暘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自民國109年9月15日某時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綽號「阿財」(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並持有之,復將該等毒品放置在乙○○向樂業租車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並欲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
嗣於同年月24日22時50分許,乙○○駕駛放置附表一所載毒品之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與太原四街路口附近時,因行車違規遭警攔查而查獲,扣得附表一、二所載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129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5-18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且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18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太原四街口】、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偵查隊辦公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扣押手機通聯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3931號、110年度保管字第247號、110年度安保字第93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47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48號鑑驗書、RCY-2550號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贓證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72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22、41-44、45、49-53、95-100、101-103、127、139-140、141-143、147、149、155-156、157、163-164、175-180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綽號「阿財」之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並加以分裝而持有之,且所購得之上開毒品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查獲而扣得上開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上手「阿財」購買毒品時,對方沒有詳細說內容物是甚麼,我有跟「阿財」說我不要購買安非他命,但沒有特別強調不要購買第二級毒品,我的認知就是購買三、四級毒品而已,我的認知第二級毒品沒有包括搖頭丸、梅錠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被告的主觀認知,他所購買的毒果汁包、搖頭丸、梅錠均為第三級毒品,此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眾多毒品中,也只有綠色錠劑即搖頭丸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其他部分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居多自明,被告對於自身購得第二級毒品並無認知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綽號「阿財」之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並加以分裝而持有之,且所購得之上開毒品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查獲而扣得上開毒品,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綠色錠劑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7、18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太原四街口】、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偵查隊辦公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3931號、110年度保管字第247號、110年度安保字第93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47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48號鑑驗書、RCY-2550號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贓證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72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22、41-44、45、49-53、95-100、127、139-140、141-143、147、149、155-156、157、163-164、175-180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向上手「阿財」購買毒品時,未限定所購買之毒品種類須排除第二級毒品,且其上手「阿財」亦未向被告表示所販售之毒品不含第二級毒品,已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7、182頁),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係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向「阿財」購買扣案毒品(見偵卷第35頁),而衡情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格非低,而該等毒品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或僅單純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其價格應顯有差別,乃係毒品交易上重要之事項,出售該等毒品予被告之人,自無可能願意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品,以僅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價格出售予被告,理當會告知被告毒品品項之差異,以區辨價格,再者,被告取得扣案毒品之目的既然在於轉售牟利,理應會對於所購得毒品之類型及成分知之甚詳,否則如何擬定各該毒品品項之轉售單價以營利,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扣案如附表一毒品成分欄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
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76頁),而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實質辯論之機會,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有無自白減輕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因尚未販賣成功或尋得買家,方會回答沒有要販賣毒品,且被告並非習法之人,不知意圖販賣而持有為獨立之罪名,檢察官亦未向被告釋明並加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犯罪,無異剝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權利,故本案仍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經警察質之「你為何要購買上述毒品?作何用途?」、「你購買上述毒品是否意圖販賣或供他人施用?」、「你攜帶大量毒品及大筆現金在身上,有事實懷疑你是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該些毒品,扣案現金亦疑似為販毒所得,你是否能解釋?」(見偵卷第27、35頁),及檢察官質之「這些毒品是要賣的?」(見偵卷第116頁),被告歷次均僅供稱:沒有要賣,只是自己要施用云云(見偵卷第27、35、116頁),而觀諸上開警察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用語,可知警察及檢察官僅係詢問被告是否有意出售扣案毒品,而非詢問被告是否已出售扣案毒品或成功尋得毒品買家,且並無使用任何艱澀難解之措詞,亦無涉及法律專有名詞之運用,而被告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幫朋友賣二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現已成年,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被告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衡情當無不能理解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題旨之情形,卻仍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上開毒品之用途僅供自己施用而已,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意,其理甚明。
是被告於偵訊時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出於對於法律之不了解,而未即時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為認罪之表示,且檢察官亦未向被告闡明,就此全盤苛責被告顯有不公,而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警察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提問,均無使用艱澀難懂之詞彙,亦不涉及法律專有名詞之運用,不致於導致聽聞者對於題旨之理解上有困難之虞,被告不得將其未即時自白之不利益,歸咎於員警及檢察官,已如前述。
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販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二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本案遭查扣之毒品數量甚鉅(詳如附表一所示),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後果實難想像,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已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之身體健康,甚至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所為實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仍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件所持毒品之數量、幸未流入市面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幫朋友賣二手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6至7所示之毒品分別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測出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經檢測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乙情,均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毒品成分」欄所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47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4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7258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9-143、163-164頁),是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聯絡上手,而購買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所用,及準備聯繫購毒者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80頁),足認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二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K菸盒,被告自陳係供自己施用愷他命所用,而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27、180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預備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15萬6400元,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預備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標示「AAPE」紅橙迷彩包裝(内含黃色粉末)5包 鑑定結果: 檢體編號:B0000000及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紅橙迷 彩包裝(内含黃色粉末) 總毛重:36.8公克 檢品送驗數量:6.0549公克(淨重) 檢品驗餘數量:3.581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酮 (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6.0549公克,純度2.9%,純質淨重0.175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47號、109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4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39-143頁) 2 已開封黑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1包 檢體編號:B0000000及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黑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6.652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191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 重驗前淨重6.6526公克,純度 3.7%,純質淨重0.2461公克 3 已開封白色包裝(内含燈色粉末)1包 檢體編號:B0000000及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白色包裝(内 含燈色粉末) 送驗數量:3.827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17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酮 (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 3.8274公克,純度4.6%,純質 淨重0.1761公克 4 綠色錠劑1包(112顆) 檢體編號:B0000000及B0000000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送驗數量:31.368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0.757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1amphetamine) 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MDMA)檢驗前淨重31.3689公克,純度42.6%,純質淨重13.3632公克 5 橙紅色錠劑1包(1顆)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橙紅色錠劑 送驗數量:1.237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11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6 小丑黑色包裝果汁包(49包) 編號A1至A49 :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79.44公克(包裝總重約46.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2.89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ll鑑定:經檢視内含粉紅色粉末。
1.淨重6.13公克,取1.78公克鑑定用罄,餘4.3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7258號鑑定書(偵卷163-164頁) 7 箭頭黑色包裝果汁包(33包) (一)驗前總毛重312.52公克(包裝總重約26.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6.1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9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1、淨重8.64公克,取1.65公克鑑定用罄,餘6.9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裝純質淨重約5.7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乙○○ 2 K菸盒 同上 3 現金新臺幣15萬64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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