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訴,358,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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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斌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9號、第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正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0.22公克予阮文宗。

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之價金,販賣海洛因予王心怡、羅景湛。

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偉峯。

嗣經警於民國110年1月7日17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陳正斌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正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19卷第60至63、236至237及311至313頁,本院卷第42、171、219、227頁),核與證人阮文宗、王心怡、羅景湛、李偉峯等人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2319卷第65至70、195至197頁;

77至81、203至205頁;

87至93、211至213頁;

103至112及113至115、219至2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阮文宗指認、王心怡指認、羅景湛指認、李偉峯指認、被告手機對話內容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路口監視錄影擷圖畫面:110年1月2日、109年10月29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0月29日、車號0000-00號110年1月2日車行紀錄、羅景湛手機對話內容擷圖、李偉峯及使用之機車照片、李偉峯手機聯絡資訊擷圖、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正斌)、搜索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管字第99號、110年度毒保字第6號、贓證物品照片、被告指認之上手住處外觀照片、車號0000-00號109年12月19日車行紀錄、被告與上手通訊軟體通聯紀錄、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至苗栗與上手交易之地圖及相關地點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陳正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750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被告與李偉峯交易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阮文宗、王心怡、羅景湛、李偉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阮文宗)、編號R00-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王心怡)、編號R00-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羅景湛)(見偵2319卷第45至48及281至287、71至75、83至86、95至98、116至119、49、51及55、53、101頁上方、101頁下方、124、57至58、99、120、121至123、135至137、139至142、143至144、151至155、157、159至165、251、259、255至257及263、289、291至292、301及341至343、297至299、315、317、337、345至351、365至367、369至377、397、385、383、381、387、389、361頁)、車號0000-00號109年11月2日車行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阮文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阮文宗時現場照片、阮文宗與被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扣案毒品及初檢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115號鑑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5710卷第97、133、135、139、143至144、145至147、147至148、16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可考,且附表二編號1、2、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經鑑驗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75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115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偵5710卷第165、16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一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王心怡、羅景湛、李偉峯等人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且被告亦自承其係賺量差,如賣對方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無論是賣1萬4千元或是1千元,對方也都會分一些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然被告於毒品買賣之過程係從中賺取量差獲利,並非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阮文宗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心怡,附表一編號3、4、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景湛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偉峯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行為,為其轉讓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轉讓1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4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亦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而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是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且須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阮文宗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心怡1次、羅景湛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予李偉峯1次等犯行,自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在案(見偵2319卷第60至63、236至237及311至313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見本院卷第42、171、219、227頁),顯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110年1月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號「阿龍」之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實重1公克)價值1萬2千元,當時先給6千元、尚欠6千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經指認「阿龍」即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之詹子龍等語(見偵2319卷第40至41頁)。

本院為查明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情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大隊以110年4月19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00014373號函暨檢附中市警刑八字第1100014864號、中市警刑八字第11000068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函中敘明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詹子龍,至詹子龍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係110年1月2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

查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供出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詹子龍購買,是被告顯將其於110年1月4日販賣予羅景湛該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明確供述,且經警方依被告所提供之訊息進行偵辦,因而破獲詹子龍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於110年1月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景湛之犯行,自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

至附表一編號1、2、3、4之犯罪時點,均係於110年1月2日被告向詹子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是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狀未必盡同,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程度非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雖為4次,然販賣之對象僅有王心怡、羅景湛2人,其中對羅景湛共販賣3次,販賣之數額分為王心怡部分1萬4千元,羅景湛部分共3次、每次1千元,另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次數僅有1次,且數額為2,000元,被告所為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其販賣毒品之所得亦非鉅額,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主、客觀之惡性,尚非能認與前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等同而視。

觀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本院認若予宣告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確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綜上,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因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因被告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9條等三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加重後遞減輕之。

至於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所犯依上揭累犯、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衡以被告於本案中係居直接販賣毒品之角色,已無量處最低度刑後猶嫌過重之事由,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轉讓、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實應嚴加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王心怡1次價金1萬4千元、羅景湛3次價金各為1,000元、李偉峯1次價金2千元,另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供阮文宗施用之數量僅0.22公克等情;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個7歲小孩與同居人共同照顧扶養、父親住療養院由其照顧扶養、原在福容飯店工作、現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72、2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之刑,如附表罪刑欄所示。

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罪質相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82公克)、編號2所示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029公克)、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216公克),經檢驗確係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分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750號鑑定書鑑定為海洛因成分(見偵2319卷第3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115號鑑驗書鑑驗經鑑驗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在案(見偵5710卷第167頁),並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偵2319卷第38頁),於本院訊問時稱僅屬微量均係其尚未吸食完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審酌被告供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最後一次係在110年1月7日7時於住處施用等語(見偵2319卷第38至39頁),且經於110年1月7日20時43分許採集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為憑(見偵2319卷第315頁),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據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考量扣案之毒品數量均係微量,顯然上開遭扣案之毒品,屬被告尚未吸食完之毒品,因與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無關,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附表二編號5夾鏈袋1包、編號6電子磅秤2台、編號7自製藥鏟2支、編號10 SHARP黑色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均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7、169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使用附表二編號5夾鏈袋1包、編號7自製藥鏟2支等物,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編號6電子磅秤2台、編號10 SHARP黑色行動電話1支,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並無關係,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69頁),是此2編號所示之物,毋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11所示SAMSUNG手機,被告稱係其子所有,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見本院卷第167頁),並非犯罪工具,是無庸諭知沒收。

另編號4殘渣袋1包、編號8吸食器1組、編號9使用過針筒2支,均係被告作為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顯與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尚無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心怡1次取得價金1萬4千元、販賣羅景湛3次各取得價金1,000元、販賣李偉峯1次取得價金2千元,上開款項於毒品交付時亦已取得,此部分既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受讓毒品或購毒者 犯罪地點 毒品種類、重量 價金(新臺幣) 罪 刑 1 109年12月22日17時許 阮文宗 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旁 海洛因1小包、毛重0.22公克 無償轉讓 陳正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
2 109年11月2日2時許 王心怡 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旁 海洛因0.46公克 14,000元 陳正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0月29日22時許 羅景湛 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旁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陳正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0月30日22時許 羅景湛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陳正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1月4日01時許 羅景湛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陳正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10月29日15時許 李偉峯 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旁 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陳正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小包(驗餘淨重0.82公克) 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750號鑑定書鑑定為海洛因成分(見偵2319卷第317頁) 2 海洛因 1小包(驗餘數量0.0029公克)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115號鑑驗書鑑驗經鑑驗為海洛因成分(見偵5710卷第16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驗餘數量0.0216公克)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115號鑑驗書鑑驗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5710卷第167頁) 4 殘渣袋 1包 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67頁) 5 夾鏈袋 1包 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第67頁) 6 電子磅秤 2台 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本院卷第67頁) 7 自製藥鏟 2支 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本院卷第67頁) 8 吸食器 1組 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本院卷第67頁) 9 使用過針筒 2支 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本院卷第67頁) 10 SHARP黑色行動電話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偵5710卷第157至158頁) 11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偵5710卷第157至15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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