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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249號、110年度偵字第2366、7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克泉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
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案被告陳克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執行羈押,嗣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同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3日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又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於110年6月3日執行強制戒治,再於110年12月24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5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為3月,原本係至110年6月4日屆滿,但自110年6月3日經借提執行強制戒治起,該羈押期間停止計算,是原羈押裁定尚有1日之效力,於110年12月24日屆滿3月(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解釋,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之日亦視為原羈押效力之期間),而於原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罪嫌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惟本案有證人之指證、搜索扣押資料、鑑驗書等可證,堪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各該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本案涉犯多次上開各該重罪,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再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及數量眾多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其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考量前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被告原延長羈押之期間將於111年2月24日屆滿,茲因被告上開應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之,故應自111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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