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訴,422,2022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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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克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
  4. 二、陳克泉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
  5. (一)於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租屋處
  6. (二)於109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
  7.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克泉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審
  14. 二、至於就被告轉讓上開海洛因與楊超智是否有償且意圖營利乙
  15. 三、論罪科刑:
  16.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17. (二)按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18. (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19. (四)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
  20.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21. (六)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22.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屢經法院判處
  23. 四、沒收部分:
  24.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序號000000000000000之
  25.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各1支經鑑
  26. 五、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向鍾昌伯購買而持有非制式子彈50顆,其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249號、110年度偵字第2366號、110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克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違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手機與楊超智聯繫後,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三十八路與順和一街口,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911公克)與楊超智。

嗣楊超智於109年8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而循線查獲。

二、陳克泉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租屋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阿祥」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 枝及子彈8 顆抵債,而均非法持有之。

(二)於109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租屋處,以非制式手槍每枝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子彈每顆300元之代價,向鍾昌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及子彈5顆、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5顆,而均非法持有之。

嗣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拘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

而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6時5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5顆;

以及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8顆、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及子彈5 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陳克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52頁),經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提示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30至33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克泉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審理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36249號卷第39至71、253至256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761號卷第1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0至41、246頁、本院卷二第343頁),核與證人楊超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366號卷第257至269、271至281頁、109年度他字第6695號卷一第43至47、189至191頁、109年度偵字第36249號卷第539至540頁、本院卷二第299至318頁)、證人鍾昌伯(110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59至83、429至435、531至533、546至548頁、109年度偵字第36249號卷第425至429頁)、證人許瑞莞(110年度他字第6695號卷一第197至207、429至431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蘇淑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19至330頁)均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09年度偵字第36249號卷第115至129、147至159頁)、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8路與順和五街口電子地圖、街景圖、毒品交易蒐證照片、上開路段及順和六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36249號卷第73至9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均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40973號鑑定書(109年度偵字第36249號卷第371至380頁)1份在卷可考,是此等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至於就被告轉讓上開海洛因與楊超智是否有償且意圖營利乙節,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予以否認。

蓋被告固然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中供稱:當時開車的是許瑞莞,車上有伊跟伊妹妹蘇淑珍,證人楊超智有以2000元向伊購買海洛因1小包,但好像沒有給錢等語(109年度偵字第36249號卷第65至67頁),並於翌日偵訊中稱:伊有將毒品給證人楊超智,但是證人楊超智說他提藥痛苦,要伊先把毒品給他,錢先欠著等語(同卷第254至255頁),雖其均稱雙方有約定該包海洛因之代價,但皆稱其當時未向證人楊超智收款,且並無供稱其有營利之意圖;

況且,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警詢中即辯稱:販賣毒品部分,伊沒有賣給證人楊超智,就是無償轉讓給他等語(同卷第401頁),復於本案起訴移審訊問中稱:伊有於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給證人楊超智1包海洛因,那是伊送他的,沒有跟他收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0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楊超智,伊是送他請他吃等語(本院卷一第24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無償給證人楊超智,並沒有販賣等語(本院卷二第343頁),足徵被告始終未坦承其有收取上開海洛因之對價或營利之意圖。

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無非以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楊超智之證述為論據,惟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

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

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

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雖提出相關毒品交易蒐證照片,惟該等照片僅能證明證人楊超智於前揭時地有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人碰面接觸,而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向楊超智收取價金,此有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8路與順和五街口電子地圖、街景圖、毒品交易蒐證照片、上開路段及順和六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109年度偵字第36249號卷第73至91頁)。

另證人許瑞莞於警詢中證稱:伊是上開車輛駕駛,當時車上還有伊女朋友蘇淑珍,還有女朋友的表哥即綽號「阿呆」之人,伊不確定位置怎麼坐,伊忘記了,伊不認識證人楊超智,伊不知道證人楊超智當時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695號卷一第203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伊開車,車內有伊女友蘇淑珍應該坐伊旁邊,還有蘇淑珍的表哥即被告,伊都叫被告「阿呆」,該車輛是被告的,被告將該車交給伊使用,偶爾被告叫伊載他回去,中途經過便利商店,被告說要停一下跟朋友講話,當時被告是坐在車輛後座,伊沒有看到被告有無將海洛因交給證人楊超智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695號卷一第431頁);

又證人蘇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到案,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伊表哥,伊認識證人許瑞莞,當天是證人許瑞莞開該輛車,伊有看到證人楊超智找被告,被告沒有下車,被告在車子裡面,當時是證人楊超智打電話給被告,他們約在那裏見面,後來他們有講話,證人楊超智麻煩被告救他,被告就跟證人楊超智講這最後一次,伊沒有很清楚知道被告什麼時候拿東西給證人楊超智,但伊有印象被告應該是拿給他菸盒,伊沒有看到證人楊超智有拿錢給被告,因為證人楊超智叫被告救他、說他很難受,且伊們都知道他們有用藥,所以伊知道被告就是拿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二第319至330頁),則依證人許瑞莞及蘇淑珍之證述,渠等均未見聞被告有與證人楊超智約定上開海洛因之價格或向其收取價金等行為,皆尚難補強證人楊超智之證述。

甚且,證人楊超智雖於109年8月7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當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德」或「阿宏」之人以1000元所購買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366號卷第263至264頁、109年度他字第6695號卷一第46頁);

然而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中改證稱:伊當時是跟綽號「兄哥」之人購買海洛因,是用LINE聯絡,一開始他是用一個英文的暱稱,後來伊把他的名字改成「兄哥」,當時是用2000元代價跟他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366號卷第273至275頁),並於同日偵訊中證稱:伊當時跟「兄哥」買2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而於110年2月26日偵訊中證稱:伊用2000元跟被告買毒品,伊把錢丟給被告,被告把海洛因丟給他等語(109年度偵字第36249號卷第539頁),雖均稱當時有給付價金始取得海洛因,但對於其價格則前後證述不一,可否逕予採信尚有疑義;

另證人楊超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都叫被告「兄哥」,伊當時有打LINE給被告,用講話的,伊那時候想要「趣味」,伊跟被告說有沒有辦法幫小弟(即證人楊超智)的忙,算是伊求的,沒有說到錢,後來伊有騎機車過去跟被告碰面,被告被人載,坐在車裡面,伊有跟被告說謝謝,幫小弟的忙,被告有交海洛因給伊,就是伊被查獲的那一包,伊沒有交錢給被告,被告沒有跟伊講到錢的事情,算是被告請伊的,當天後來伊被警察攔查帶走,心裡很害怕,加上每天喝酒,有時神經錯亂,就嚇到亂說話,後來做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就照他們的話說下去,之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也是講錯話,2000元的部分跟本案沒有關係,伊那時候天天都在喝酒,現在沒有在喝酒,伊現在所述才是正確的,伊被查獲前大概認識被告1年左右,當時就打電話叫被告幫伊,伊那時就問被告說「哥,有沒有認識在賣這個的」,被告跟伊說他不瞭解,伊就一直拜託被告說「小弟想要趣味一下」,被告也有阻擋伊,但伊又因家裡發生事情,整個人有點快要受不了,被告說要問看看才知道,被告有跟伊說這次是最後一次幫伊忙,沒有下次,那時候伊跟被告就是一起喝酒聊天,被告說若是生活中有困難就去找他等語(本院卷二第299至310頁),則證人楊超智於本院審理中乃否認其當時係以購買之方式向被告取得海洛因,而證述被告係因其等情誼無償轉讓海洛因等情,足見針對被告是否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楊超智乙節,證人楊超智前後證述並不相符,實難依憑證人楊超智之證詞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綜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人楊超智之證述有前述瑕疵,而前開警員蒐證照片與證人許瑞莞及蘇淑珍之證詞,均無法補強佐證被告交付證人楊超智海洛因係屬有償且意圖營利,自難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至證人許瑞莞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已明確證述並未見聞被告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楊超智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否認證人許瑞莞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業如前述,故認尚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二)按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移轉第一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一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時,該事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雖尚有未洽,然依上揭說明,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時地,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不同時地以不同方式取得而分別持有各該槍彈,是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二(一)、(二)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二(一)及(二)之槍彈係被告同時持有而屬一罪,容有誤會。

(四)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

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一)及(二)之持有行為終了時點皆係109年11月30日。

而查被告前因:(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

(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 年度訴字第10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8月(2罪),應執行有徒刑3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8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後上開(乙)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與上開(甲)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再者,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計算,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惟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規定,尚不得因前開合併計算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之權宜規定,而另作例外解釋,是倘若併執行之徒刑中,最先執行之徒刑已執行期滿,行為人於5年內再犯,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

查被告上開(甲)罪刑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已受本判決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未來可預期其假釋將遭撤銷而須入監執行殘刑,是就(甲)罪刑部分,尚不能逕認已屬執行完畢;

又(乙)罪刑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期滿日期為110年3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係在(甲)罪刑及(乙)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核准開始假釋後,且在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一)及(二)之後始執行完畢。

綜上,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思淵,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此節函覆本院略以:本大隊因被告之供述於110年1月26日帶同王思淵到案,其於警詢中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與被告,但海洛因部分則否認等語(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且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僅起訴王思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罪事實,就海洛因部分則未予起訴,此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59、821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而卷內亦無其他足認被告轉讓與證人楊超智之海洛因來源為王思淵之相關事證,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

又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6 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又按此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供述屬實,始足當之。

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僅片面供述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以證明核實時,自非「因而查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47 號判決意旨)。

經查,就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乙節,臺中地檢署固然函覆本院略以:本案有因被告查獲鍾昌伯,但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槍、彈上手等語,此有該署110年3月12日中檢增玉110偵2366字第1109025809號函1份在卷可考。

惟查,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後翌日即同年12月1日警詢中即供稱:伊為警查扣之槍彈是向綽號「二哥」之人所購買,「二哥」過來伊位於順和三街42號2樓之租屋處,以3萬5000元買操作槍,再交由「二哥」以每枝3萬元代價改槍,所以每改1枝就是6萬5000元,子彈的部分彈殼未改裝是1顆100元,伊手機內的影片是「二哥」帶伊去都會公園試槍,測試不順後「二哥」有先拿回去,後面伊再跟「二哥」買,影片中三名男子是伊、許瑞莞跟「二哥」,「二哥」大約50多歲,瘦矮,也有毒品刑案等語(109年度偵字第36249號卷第55至57頁),嗣警方依被告供述及其提供之手機內影片通知許瑞莞製作警詢筆錄,證人許瑞莞亦稱:影片拍攝地點是臺中市大雅區都會公園附近的產業道路上,持用槍枝有2把,是綽號「小淇」之女子介紹某男子要把這2把槍賣給被告,所以被告約伊去試槍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695號卷一第436頁),而警方再於110年1月14日依被告供述製作指認表供其指認,被告則指認「二哥」即為鍾昌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此於110年1月18日簽發拘票交由警員拘獲鍾昌伯,並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報告偵辦鍾昌伯販賣槍彈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此有上開警詢筆錄、指認表、拘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109年度偵字第36249號卷279至295頁、110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39至53頁),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本院略以:依據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述,其所遭查獲之槍彈,有分別向綽號「二哥」之鍾昌伯所購得,另有向「王祥羽」取得部分槍彈;

本大隊依據被告之供述,於110年1月18日依法拘提鍾昌伯到案,另「王祥羽」部分,經合法通知未到案,又經拘提未果,僅有被告警詢筆錄中之單一指述,未有其他證據佐證,有關「王祥羽」涉案情節未臻明確,故迄今仍無查獲槍彈上手「王祥羽」及辦理相關移送事宜等語相符,此有上開函文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

而鍾昌伯為警拘獲後,於110年1月21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09年下半年,時間不確定,交給被告改造的90子彈,好像是50顆,子彈是伊跟朋友買來賣給被告的,伊以1顆300元代價賣改造子彈給被告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431頁),並於偵訊中稱:被告詢問伊哪裡可以買改造子彈,伊就幫被告問,伊向綽號「棋中」的男子以1顆250元購買改造子彈50顆後,就以1顆300元將購得的50顆改造子彈賣給被告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531至532頁),其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0年10月6日起訴鍾昌伯販賣上開子彈與被告之罪嫌。

據此,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二)之部分,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就檢察官對鍾昌伯發動偵查並查獲,具有重大助益及相當因果關係,衡酌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輕,不宜免除其刑,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供述其所持有犯罪事實二(一)之槍彈來源為綽號「阿祥」之王祥羽部分,僅被告單一指述,且檢警尚未能查獲王祥羽相關犯罪事證,復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劉博文於審理中證稱:伊有聽到王祥羽說有帶槍出來,但伊只看到袋子,伊也沒有看到王祥羽把槍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無法證明其槍彈來源,亦查無可證王祥羽確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一)之槍彈來源,自難對被告此部分持有槍彈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故其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人身健康甚鉅一事當無不知之理,今竟將海洛因轉讓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行為惡性遠較自身施用毒品犯行為重;

另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個人安全、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卻仍無視法律禁止,輕率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數量非少,所為對社會治安、大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產生實害;

並考量被告轉讓與楊超智之海洛因數量尚低,及其分別持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彈之期間長達1年左右、持有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槍彈之期間約4個月,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所前從事做磁磚之工作並與胞弟同住、已婚、有一子5歲、配偶及該子在大陸地區、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又依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範體系,以同一判決宣告數罪刑,如符合刑法50條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定執行刑,僅例外於刑法53條有二裁判之情形,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刑,補行數罪併罰。

是依現行法制,本院既然宣告本案3罪刑如上,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二第33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各1支經鑑定皆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對被告均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子彈均業經鑑驗試射擊發,皆已非違禁物:另其他警員於前揭時地執行拘提及搜索時查扣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是否具有其他案件之釐清功能亦有未明,皆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向鍾昌伯購買而持有非制式子彈50顆,其中25顆未予扣案之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子彈有殺傷力,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二(二)所載被告持有25顆非制式子彈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張添興、陳怡廷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一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5顆、制式子彈3顆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 ⒈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4顆、制式子彈1顆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 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 非制式子彈25顆 送鑑子彈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 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 陳克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 陳克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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