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耀泗、賴粉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中市
- 二、案經徐雲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林耀泗傷害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耀泗前無因犯罪經科
-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林耀泗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
- 二、訊據被告林耀泗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辯稱:我沒有
-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耀泗固有傷害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粉於109年9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粉涉犯上揭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
- 四、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賴粉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且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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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泗
賴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粉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耀泗、賴粉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前,因車輛進出問題與徐雲慧發生口角爭執,林耀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雲慧頭部及臉部,並以雙手推擠徐雲慧之雙手,致徐雲慧受有腦震盪、左側前臂挫傷、臉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雲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林耀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林耀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71、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耀泗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是要去拿藥,車子過不去,我就去按電鈴,告訴人就一直罵,我沒有打她的頭,而且我的手有受傷,我當天是拉她的雙手,沒有打她,我雙手抓住她的雙手要怎麼傷害她等語。
經查:被告林耀泗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雲慧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該男子(即被告)伸出右手往我的臉部毆打一下,徒手毆打我的頭,扭轉我的左手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核交卷第13至15頁),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檔案名稱43044.t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內容為:影片開始時,被告林耀泗與告訴人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
播放時間12秒,被告林耀泗與告訴人在車子前面推擠。
播放時間14秒,被告林耀泗右手往後放至左肩後方,再反向揮向告訴人右臉,發出「啪」1聲。
播放時間15秒,被告林耀泗將告訴人往後推,告訴人用雙手阻擋。
播放時間17秒,告訴人:你打我。
播放時間18秒,被告林耀泗將告訴人推到牆上,2人雙手扭在一起(見訴字卷第65至66頁);
檔案名稱00000000_090622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為:播放時間9分1秒,被告林耀泗雙手將告訴人往後推撞車1下。
播放時間9分5秒,告訴人:幹嘛撞我。
播放時間9分7秒,告訴人:憑什麼拉我。
告訴人雙手伸向被告林耀泗,遭被告林耀泗撥開。
播放時間9分8秒,被告林耀泗雙手伸向告訴人,告訴人用手阻擋,被告林耀泗將告訴人手用力甩開。
播放時間9分9秒,被告林耀泗雙手朝告訴人右肩用力一推。
播放時間9分13秒,告訴人:你再動手。
播放時間12分29秒,被告林耀泗右手用力往告訴人頭上打下去,發出「啪」1聲。
播放時間12分31秒,告訴人轉身右手打在被告林耀泗左臂,被告林耀泗將其揮開。
播放時間12分32秒,被告林耀泗右手再往告訴人頭上打下去,告訴人伸手欲阻擋,遭被告林耀泗揮開。
播放時間12分33秒,被告林耀泗右手高舉欲再打告訴人,告訴人往後退到左邊巷子內。
12分34秒,被告林耀泗右手再次高舉往徐雲慧方向打下去(見訴字卷第68至70、107至113頁)。
足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林耀泗有傷害之事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耀泗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耀泗傷害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林耀泗雖先後有推擠告訴人,拉告訴人的手及以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數下之行為,然其係於同一地點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各個動作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性難以區分,應屬事實上一行為,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耀泗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5頁),素行尚可;
其僅因與告訴人就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而動手傷害告訴人,實屬不該,其所為犯罪危害程度不高;
但被告林耀泗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復衡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有4個子女均已成年,與被告賴粉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林耀泗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下次不要讓我看見你,不然要給你死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林耀泗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林耀泗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辯稱:我沒有恐嚇的舉動等語。
經查,被告林耀泗有恐嚇告訴人之言語,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所述情節實在,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林耀泗雖有對告訴人說:「移車。
你兇什麼?你在兇什麼?憑什麼。
你妨礙到我了,我們的車子出不來。
我現在要出去,要出去。
你妨礙到我了,我們的車子出不來。
怎麼沒有人要出去。
怎麼樣,什麼怎麼樣。
我跟你講,你小心一點。
小心什麼。
你再說什麼,你再說一次。
你出來。
怎麼樣。
我欲甲你巴落。
我要怎麼開車。
你兇什麼?你在兇什麼?你要怎樣,你還要怎麼樣,你還要怎麼樣。
我跟你講,下次再這樣的話,我跟你講……。
你又再講什麼。
你妨礙到我多少事情,你知道嗎。
私人的停車場,出入都是…,這是停車場,蛤。」
等語(見訴字卷第65至70、107至113頁),從可分辨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並無對告訴人說「下次不要讓我看見你,不然要給你死」等語,上開影片雖有部分內容因風聲太大,無法確實收錄被告林耀泗所說話語,惟現場監視器既無收錄被告有上開恐嚇言語,即難僅依告訴人即證人徐雲慧之單一證述,而認被告林耀泗有恐嚇之言語。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耀泗固有傷害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然並無補強證據認告訴人指稱被告林耀泗有說「下次不要讓我看見你,不然要給你死」等恐嚇言語,是公訴人認被告林耀泗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耀泗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粉於109年9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前,因車輛進出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賴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以「她就是那個前妻,她就是那麼兇才會被人離婚」之言語誹謗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賴粉係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粉涉犯上揭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徐雲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賴粉固坦認有講「被離婚的,難怪會被離婚」等語,然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說不可以停那裏,我有說她就是那個前妻這麼兇才會被離婚,我會這麼說是因為她一直罵我,我講的是事實,我沒有誹謗她,我只是確認她的身分,她有結婚,有兩個小孩等語。
四、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賴粉雖有說「被離婚的,難怪會被離婚」等語,然係當下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對著告訴人罵上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賴粉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65、143頁),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09062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為:影片開始時,畫面中間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某住家前方,被告賴粉,走到該住家前面,被告林耀泗在住家內吼叫。
播放時間6分57秒,被告賴粉:你出來,你出來。
播放時間7分30秒,被告賴粉:現在要出去了。
播放時間7分52秒,告訴人從住家走出來。
播放時間7分54秒,告訴人:你有說什麼嗎?我不是跟你說我進去拿個東西就出來,你叫屁阿。
播放時間8分0秒,告訴人走去開自小客車。
播放時間8分8秒,被告賴粉:出不來,這一臺車出不來,你開看看,你就比較會開車,叫什麼叫。
播放時間8分26秒,告訴人駕車準備要左轉,被告賴粉與告訴人繼續對罵。
播放時間8分35秒,被告賴粉用力拍打告訴人左後車門,發出「碰」1聲。
播放時間8分37秒,告訴人停下車子,對被告賴粉大聲怒罵:你再碰我的車看看。
播放時間8分44秒,被告賴粉、林耀泗2人將手伸進駕駛座內。
播放時間8分57秒,告訴人從駕駛座出來。
播放時間9分37秒,被告賴粉站在告訴人車前面指向巷子左側大喊:「被離婚的,難怪會被離婚。」
,嗣亦走進巷內。
播放時間10分23秒,告訴人走回監視器畫面內,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將車停在左側巷子口。
播放時間10分59秒,被告賴粉:外地來的,在這裡囂掰,你多囂掰,你別地來的,你還敢囂掰,你前夫就不敢這樣,囂掰,囂掰啥。
播放時間11分15秒,告訴人:就跟你說等一下就要出去了。
播放時間11分18秒,被告賴粉:你等一下要出去,我們現在已經要出去。
播放時間11分20秒,告訴人:好啊,你快走啊。
播放時間11分26秒,被告賴粉往右方離開。
播放時間12分3秒,被告賴粉:妨礙人家,叫你,你不要停這邊。
播放時間12分8秒,告訴人:就跟你說我等一下拿東西,車子要馬上走,我要跑去。
播放時間12分11秒,被告賴粉:你有走嗎?你進去裡面就不出來了,你有走嗎?播放時間12分21秒,被告賴粉:我們去辦事,是約時間的。
播放時間12分24秒,告訴人:我也是在忙啊。
播放時間12分41秒,被告賴粉:是他……,不是我的錯,恰北北啊,恰北北啊。
跟你講,早就跟你講,那裡不能停,恰北北,這麼恰,我跟你說我們要出去,不可以停那裡,妨礙人家……開什麼車…。
播放時間15分1秒許,被告賴粉坐在該車內副駕駛座內,朝外向告訴人說:這樣可以過嗎…(見訴字卷第67至70、107至113頁),足認被告賴粉係於與告訴人對罵的過程中,對告訴人講上開言語,而非對告訴人以外之人為上開言語,而無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主觀上亦顯非意圖散布於眾,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賴粉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且說「被離婚的,難怪會被離婚」等語,然其主觀上既係於謾罵過程中對告訴人講上開言語,自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無對他人指摘或傳述之行為,而難以誹謗罪責相繩,是公訴人認被告賴粉涉犯誹謗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賴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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