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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瞿邦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110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瞿邦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74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11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細繹前開判決書,仍有若干與法未符之處,故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上訴理由,容候補呈」等語,而未具體敘明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
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於113年1月1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同居人收受,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裁定正本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迄未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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