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訴,59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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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瑜


王宣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651號、109年度偵字第3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秀瑜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宣詒、何秀瑜依序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龍門世家大樓14樓之3、15樓之3,為上下樓層鄰居,因曾有官司糾紛而素有嫌隙。

緣王宣詒於民國109年5月1日上午,在該大樓頂樓16樓,持會議室之鐵椅推或丟在地面上產生噪音,何秀瑜聽到噪音後遂至頂樓查看,並持手機錄影蒐證,詎王宣詒明知於身體近距離之拉扯、肢體衝突等過程中,將足以造成他人身體上之挫傷、擦傷等傷害,且可預見手機掉落地面,可能造成手機螢幕破損,竟仍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及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頂樓處,先持鐵椅朝何秀瑜處落下,復徒手揮落何秀瑜手機,並與何秀瑜發生拉扯、肢體衝突,其接續以徒手毆打、口咬何秀瑜之方式,致何秀瑜受有右側髖部挫傷、臀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咬傷、臉部瘀青及左眼結膜出血之傷害,何秀瑜之手機亦因掉落地面而導致螢幕(含螢幕貼膜)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何秀瑜。

二、案經何秀瑜委由趙仕傑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王宣詒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宣詒、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87頁),且被告王宣詒、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宣詒、辯護人雖認告訴人何秀瑜手機錄影畫面光碟經過變造、剪接,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237頁),並聲請將該錄影畫面送鑑定。

惟經本院勘驗該手機錄影畫面,錄影連續並未中斷,亦無剪接、擷取片段或變造之情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故此段錄影難認遭變造或經剪接,自當得採為證據,且無送鑑定之必要。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王宣詒、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宣詒固不爭執雙方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告訴人何秀瑜手機因其撥到而掉到地上,手機被其壓在身體下面,其有推並咬告訴人何秀瑜之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跟告訴人何秀瑜打架及衝突,也沒有拿椅子砸告訴人何秀瑜,我要下樓時告訴人何秀瑜不讓我下樓,告訴人何秀瑜把我推倒,其手機剛好掉在我背後,而後告訴人何秀瑜騎在我身上、壓在我胸口使我無法呼吸,我為了要起身才會咬告訴人何秀瑜,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52、187、296頁)。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王宣詒沒有拿椅子打告訴人何秀瑜,因告訴人何秀瑜壓在被告王宣詒身上,以手壓住被告王宣詒胸口致被告王宣詒快窒息,被告王宣詒才會咬告訴人何秀瑜,此部分應是正當防衛,縱是防衛過當亦有限;

告訴人何秀瑜的手機可能是被被告王宣詒拿椅子時碰到掉到地面,而不是用手撥,手機殼邊裂開,應未達毀損程度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王宣詒於前揭時、地,使告訴人何秀瑜手機掉落地面,並有咬告訴人何秀瑜至其成傷等事實,為被告王宣詒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瑜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4651號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299至304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5月25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04971號函暨檢附何秀瑜病歷影本各1份及照片21張(見偵字第35091號卷第23至45、53頁、見本院卷第135、147至157頁)、手機損壞照片2張(見偵字第35091號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王宣詒有與告訴人何秀瑜發生拉扯、肢體衝突,並徒手毆打、口咬告訴人何秀瑜,致其成傷之認定:⑴稽之證人黃光進於偵詢時證稱:我上樓時看到被告王宣詒在揮打告訴人何秀瑜,告訴人何秀瑜用雙手抵抗,被告王宣詒看到我進來後停止攻擊,在告訴人何秀瑜要撿手機時,用雙手抓住告訴人何秀瑜雙手,不讓其撿手機,因為2人重心不穩而均跌倒在地,而被告王宣詒仍抓住告訴人何秀瑜雙手等語(見偵字第34651號卷第75至7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樓時看到被告王宣詒用手在打告訴人何秀瑜,告訴人何秀瑜手舉高阻擋,被告王宣詒看到我上樓,就停止攻擊動作,被告王宣詒在告訴人何秀瑜要撿手機時,用雙手抓住告訴人何秀瑜雙手,因為這動作,2人摔倒在地。

摔在地上時,2人側身相向,被告王宣詒抓住告訴人何秀瑜雙手,告訴人何秀瑜也抓被告王宣詒雙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1頁)。

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瑜於偵詢時陳稱:被告王宣詒拿會議室的鐵椅打我,我眼鏡及手上的手機均掉落,我要撿回手機、眼鏡時,被告王宣詒一直攻擊我等語(見偵字第34651號卷第48至4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被告王宣詒有肢體接觸,是對方攻擊我,我要撿掉落的手機,被告王宣詒就阻撓我去撿手機,還咬我的手,我們2人因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宣詒拿椅子砸我,我就伸手擋椅子,在那當下我手機就掉了,我一直要撿回我的手機,被告王宣詒不讓我撿,並抓住我的手,我也抓住被告王宣詒的手,後來一起重心不穩倒地,被告王宣詒壓住我的手機,為了不讓我撿手機還咬我,我的傷是被告王宣詒跟我拉扯倒地所造成,咬傷是被告王宣詒咬的,臉部瘀青、左眼結膜出血是被告王宣詒拿椅子砸我或打我的過程中打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

⑶經比對證人之上開證述被告王宣詒與告訴人何秀瑜間發生推擠、肢體衝突,並以徒手毆打、口咬告訴人何秀瑜等傷害行為之情,所述情節均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互核均屬相符。

另參之告訴人何秀瑜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35091號卷第23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5月25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04971號函暨檢附何秀瑜病歷影本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5、147至157頁),入院經過記載:「被鄰居徒手毆打左眼有充血及雙手抓傷瘀青右臀右鼠蹊痛入院驗傷」,復稽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傷勢圖示、照片,告訴人何秀瑜之雙手前臂有擦挫傷,此部分顯合於上開被告王宣詒抓住告訴人何秀瑜雙手致告訴人何秀瑜雙手前臂受傷之證述情節內容,又告訴人何秀瑜身體之傷勢為右側髖部、臀部挫傷,集中於身體右側,而被告王宣詒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34651號卷第35頁)顯示,其傷勢為左胸臂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左足部挫傷、左上臂擦傷、左手擦傷,均集中於左側,是其等身體傷勢分布分別為左側及右側,核與證人黃光進前開證稱被告王宣詒與告訴人何秀瑜為側身相向跌落在地上之證述內容相符。

準此,證人何秀瑜、黃光進上開所述均非憑空杜撰,洵堪採信。

是被告王宣詒以徒手拉扯、毆打及口咬告訴人何秀瑜之方式,致告訴人何秀瑜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足堪認定。

⑷另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瑜雖於偵詢時陳稱:被告王宣詒有拿鐵椅打我的臉云云(見偵字第34651號卷第48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91頁)為:影片1秒至11秒時,可聽見物品拖行的聲音。

於12秒時,告訴人何秀瑜走到頂樓外面。

於14秒至28秒間,被告王宣詒雙手推著鐵椅在地面向前拖行,並2次抬起鐵椅後丟下地面,而後左轉繼續以雙手推著鐵椅在地面向前拖行,並產生聲響。

於28秒時,被告王宣詒以雙手將鐵椅抬離地面並向後轉面向告訴人何秀瑜手機鏡頭方向。

於29秒時,被告王宣詒將鐵椅舉高至其胸口以上,大步跨向告訴人何秀瑜手機鏡頭方向,鏡頭往右偏,一名女子出聲說「我跟你們說(台語)!」同時鐵椅朝告訴人何秀瑜手機鏡頭方向落下,告訴人何秀瑜伸出右手抵住鐵椅座墊下方,被告王宣詒抬著椅子從鏡頭前方走過去,丟下鐵椅後轉向告訴人何秀瑜手機鏡頭方向並舉起右手,出現一個「碰」的聲音,畫面拍到手及被告王宣詒的臉後即一片模糊,影片結束。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王宣詒雖有將鐵椅舉高至其胸口以上,並將鐵椅朝告訴人何秀瑜手機鏡頭處落下之攻擊行為,惟因告訴人何秀瑜以右手抵住鐵椅座墊下方,又被告王宣詒持鐵椅攻擊未果後,即丟下鐵椅,以右手揮擊告訴人何秀瑜手機處,未見有何持鐵椅繼續攻擊告訴人何秀瑜之行為,則被告王宣詒以鐵椅攻擊告訴人何秀瑜之行為,尚難認對告訴人何秀瑜造成何傷害結果。

況且,告訴人何秀瑜之刑事告訴狀(見偵字第35091號卷第9至11頁)亦載明:「被告未久即發現告訴人對其錄影,竟一時惱羞成怒持該系爭鐵椅朝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衝撞,且為阻止告訴人對其繼續蒐證,以手攻擊告訴人用於錄影蒐證之手機及所配戴之眼鏡,並使之掉落在地而毀損」,益徵被告王宣詒首先持鐵椅攻擊未果後,即轉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何秀瑜等情甚明。

是以,告訴人何秀瑜所受之上開傷勢,應非被告王宣詒持鐵椅攻擊所致,而係其以徒手及口咬方式所致乙情,應堪認定。

⑸至證人廖继煬雖於偵詢時證稱:我經過會議室時,看到告訴人何秀瑜坐在被告王宣詒身上,告訴人何秀瑜以左手肘按住被告王宣詒胸部,我親眼目睹約6、7分鐘云云(見偵字第34651號卷第75至7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查看時,看到告訴人何秀瑜坐在被告王宣詒胸上,手掐著被告王宣詒脖子上按著,左手肘壓在被告王宣詒胸口,右手在做什麼,我不知道,被告王宣詒以雙手掙扎要把告訴人何秀瑜推開。

我看了6、7分鐘出聲制止,再經過1、2分鐘再出聲,黃光進才把告訴人何秀瑜拉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37至247頁)。

然若告訴人何秀瑜以左手肘按住被告王宣詒胸部,尚難想像如何另以左手掐被告王宣詒之脖子,是其所述情節,已然有疑。

又被告王宣詒於偵詢時陳稱:告訴人何秀瑜用身體壓在我身上30分鐘,我沒有能力反抗云云(見偵字第34651號卷第47至51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何秀瑜說不要再拍了,我要回去,告訴人何秀瑜阻擋不讓我走,我一閃神跌倒,告訴人何秀瑜手機壓在我背後。

告訴人何秀瑜沒有跌落在地,而是坐在我身上,告訴人何秀瑜整個人壓上我身體叫我把手機還她,她整個人坐在我身上,已經壓到我胸口了,我左胸壁都是受傷的。

因為她壓了我1、20分鐘,讓我無法呼吸,所以我咬她一口想阻止告訴人何秀瑜的行為,告訴人何秀瑜手臂、眼睛的傷可能是我撥開她時撥到。

告訴人何秀瑜的手機是我們擦身而過自己掉下去的云云;

後改稱:告訴人何秀瑜手機應該是我要下樓,她不讓我下樓,我手撥開去撥到就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88至298頁)。

被告王宣詒上開陳述,已顯有所述前後不一,並與證人廖继煬上開所述有所出入之情形,另佐以相片拍攝時間翻拍照片、臺中市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63、217頁)所載時間,本案影片拍攝時間為109年5月1日9時32分許,而報案時間為109年5月1日9時37分許,員警到達時間為109年5月1日9時41分許,是本件衝突時間應不可能長達1、20分鐘,是被告王宣詒所述,已有誇大之嫌。

復依據被告王宣詒與告訴人何秀瑜前揭傷勢,告訴人何秀瑜所受身體右側髖部、臀部之傷,應是被告王宣詒與之拉扯而跌倒在地所致;

再依前開證人廖继煬、被告王宣詒所述之情狀,告訴人何秀瑜若坐、壓在被告王宣詒身上,則被告王宣詒之傷勢實不應集中於身體左側,反而身體右側均無傷,是其等所述,尚非合理。

另辯護人辯以兩隻手若被抓住很難被咬云云,然被告王宣詒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何秀瑜之雙手,而告訴人何秀瑜亦反抓被告王宣詒之雙手之狀態下,被告王宣詒倘將告訴人何秀瑜雙手向前拉或將頭向前傾,自非無可能口咬告訴人何秀瑜左手臂之部位,是辯護人所辯,純屬臆測,而前開證人廖继煬、被告王宣詒所述,俱與事證未符,礙難可採。

⑹綜上,被告王宣詒以徒手拉扯、毆打及口咬告訴人何秀瑜之方式,致告訴人何秀瑜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王宣詒徒手揮落告訴人何秀瑜手機,致手機螢幕(含螢幕貼膜)破損之認定:⑴稽之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瑜於偵詢時陳稱:被告王宣詒拿會議室的鐵椅打我,我眼鏡及手上的手機均掉落等語(見偵字第34651號卷第48、4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宣詒拿椅子砸我,我就伸手擋椅子,在那當下我手機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

佐以前開本院當庭勘驗手機錄影畫面結果:「鐵椅朝告訴人何秀瑜手機鏡頭方向落下,告訴人何秀瑜伸出右手抵住鐵椅座墊下方,被告王宣詒抬著椅子從鏡頭前方走過去,丟下鐵椅後轉向告訴人何秀瑜手機鏡頭方向並舉起右手,出現一個『碰』的聲音,畫面拍到手及被告王宣詒的臉後即一片模糊」。

顯徵被告王宣詒以鐵椅攻擊告訴人何秀瑜,復以右手揮向告訴人何秀瑜所持手機處後,即有碰撞聲,且畫面不穩、模糊之情況,是以,前開碰撞聲、畫面之異狀顯係因被告王宣詒徒手揮向告訴人何秀瑜手機,手機掉落所致。

⑵又參之被告王宣詒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載明:「告訴人(即被告王宣詒)有請被告(即何秀瑜)不要再錄影了,被告不理,還是一直錄影,告訴人才用手拍被告的手機,手機掉到地上」(見偵字第34651號卷第5至11頁);

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記載:「告訴人(即被告王宣詒)用手阻擋拍攝,被告何秀瑜手機不慎碰到告訴人的手而掉到地上」(見偵字第34651號卷第59至63頁);

被告王宣詒於本院審理時原供稱:告訴人何秀瑜的手機是我們擦身而過自己掉下去的云云;

後改稱:告訴人何秀瑜手機應該是我要下樓,她不讓我下樓,我手撥開去撥到就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88至298頁)。

被告王宣詒究竟有無以手拍落、撥到告訴人何秀瑜手機,致其手機掉落地面等節之供述內容不僅反覆,且顯有矛盾,實難逕採。

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告訴人何秀瑜的手機可能是被被告王宣詒拿椅子時碰到掉到地面,而不是用手撥云云,此為辯護人之臆測,且與被告王宣詒上開所陳均不符,且顯未合於上開勘驗內容。

準此,被告王宣詒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信。

⑶告訴人何秀瑜之手機因遭被告王宣詒揮落地面,業已認定如前,又手機螢幕(含螢幕貼膜)因而破裂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何秀瑜於偵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4651號卷第48頁),復有手機螢幕(含螢幕貼膜)破損之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35091號卷第47、49頁),足以認定。

衡以手機螢幕(含螢幕貼膜)兼具觸控操作之功能性及美觀性,一旦破損,除損及使用者正常操控手機之作用,亦影響手機外觀之完整性,是被告王宣詒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何秀瑜手機螢幕破損,自已合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要件。

又被告王宣詒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手機掉落地面,極可能造成手機螢幕破損乙事,自當有所預見,其卻以相當力道揮向告訴人何秀瑜所持手機處,致手機掉落,其主觀上具備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亦無疑義。

⑷至辯護人雖辯以手機殼邊裂開,應未達毀損程度云云,然觀之手機螢幕(含螢幕貼膜)破損之照片(見偵字第35091號卷第47、49頁),告訴人何秀瑜之手機顯非手機殼裂開之損壞,該手機之螢幕(含螢幕貼膜)業已破損而毀壞,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⒋被告王宣詒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之認定: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

⑵查,本件係被告王宣詒以鐵椅攻擊告訴人何秀瑜,復以右手揮落告訴人何秀瑜所持手機,致告訴人何秀瑜之手機毀損。

被告王宣詒復徒手毆打告訴人何秀瑜,並於告訴人何秀瑜要撿手機時,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何秀瑜雙手,因重心不穩,2人側身相向摔在地上,而被告王宣詒仍抓住告訴人何秀瑜雙手,告訴人何秀瑜也仍抓被告王宣詒雙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是以,被告王宣詒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行為,而告訴人何秀瑜為了自我防衛方反抓被告王宣詒、2人因重心不穩跌倒,顯見告訴人何秀瑜所為方係所謂之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正當防衛(詳如下述),則告訴人何秀瑜依法防衛自身權利之行為既非不法,被告王宣詒實無再主張對之為正當防衛之可能,乃屬甚明。

是被告王宣詒及辯護人辯以被告王宣詒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僅屬卸責之詞,亦不足為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宣詒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宣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王宣詒多次傷害告訴人何秀瑜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王宣詒於傷害告訴人何秀瑜之過程中,毀損告訴人何秀瑜之手機螢幕(含螢幕貼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與損壞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宣詒主觀上無毀損犯意,而漏未論及被告王宣詒犯損壞他人物品罪,尚有未洽,惟被告王宣詒犯損壞他人物品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何秀瑜於偵查時提出刑事告訴,又被告王宣詒主觀上具備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如上述,前開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王宣詒所犯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王宣詒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罪名(見本院卷第286頁),並給予被告王宣詒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王宣詒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宣詒與告訴人何秀瑜為上下層樓之鄰居關係,因認告訴人何秀瑜製造噪音干擾其生活,故至頂樓持鐵椅發出噪音發洩,然其見告訴人何秀瑜上頂樓查看並持手機取證,竟徒手揮落告訴人何秀瑜之手機,致手機螢幕(含螢幕貼膜)毀損,侵害告訴人何秀瑜之財產,另傷害告訴人何秀瑜,使其受有前開傷勢,其對情緒之自我管控與法治觀念均不佳,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王宣詒迄未與告訴人何秀瑜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其未有前科之素行、本件手段、告訴人何秀瑜所受傷勢、所生財產損害、所表示之意見,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單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何秀瑜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秀瑜、告訴人王宣詒依序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龍門世家大樓15樓之3、14樓之3,為上下樓層鄰居,因曾有官司糾紛而素有嫌隙。

緣告訴人王宣詒於民國109年5月1日上午,在該大樓頂樓16樓,徒手持會議室之鐵椅推或丟在地面上產生噪音,被告何秀瑜聽到噪音後遂至頂樓查看,並持手機錄影蒐證,詎被告何秀瑜明知於身體近距離之推擠、肢體衝突等過程中,將足以造成他人身體上之挫傷、擦傷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該處,與告訴人王宣詒發生推擠、肢體衝突,被告何秀瑜坐在告訴人王宣詒身上約6、7分鐘,致告訴人王宣詒受有左胸臂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左足部挫傷、左上臂擦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何秀瑜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何秀瑜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秀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秀瑜及告訴人王宣詒之供述、證人廖继煬、黃光進於偵查中證述、手機錄影擷取畫面6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何秀瑜固坦承確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王宣詒發生衝突,並有肢體接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及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拿椅子攻擊我,我手機掉下去,因為我要撿手機,告訴人王宣詒要阻撓我撿手機,還咬我的手,告訴人王宣詒抓住我的手時,雙方因重心不穩倒地,2人側身相向倒在地上,我沒有壓告訴人王宣詒,告訴人王宣詒因左側靠地受有傷害,其傷勢係因自己違法阻擋我行使正當權利之行為所造成,非我所為。

若其傷因我防禦行為所致,亦屬正當防衛行為,可阻卻傷害行為之違法等語。

經查:㈠本件案發時,告訴人王宣詒以鐵椅攻擊被告何秀瑜,復以右手揮落被告何秀瑜所持手機,致被告何秀瑜之手機毀損。

告訴人王宣詒復徒手毆打被告何秀瑜,並於被告何秀瑜要撿手機時,以雙手抓住被告何秀瑜雙手,因重心不穩,2人側身相向摔在地上,而告訴人王宣詒仍抓住被告何秀瑜雙手,被告何秀瑜也仍抓告訴人王宣詒雙手,致被告何秀瑜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甲、被告王宣詒有罪部分)。

㈡參之告訴人王宣詒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34651號卷第35頁),告訴人王宣詒之傷勢為左胸臂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左足部挫傷、左上臂擦傷、左手擦傷,可徵告訴人王宣詒之傷勢確實係集中於身體左半側,是被告何秀瑜所辯告訴人王宣詒之傷係因2人跌倒,側身落地所致乙節,尚非無據。

而告訴人王宣詒及證人廖继煬雖證稱告訴人王宣詒之傷勢係因被告何秀瑜壓在身上所致,然告訴人王宣詒傷勢分布與其等所述情節難謂相符,業如前述,實難逕信。

復觀諸告訴人王宣詒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告訴人王宣詒左手臂有長條之擦傷痕跡,若僅是單純跌倒在地,衡情應不致受有如此之傷勢,是以,告訴人王宣詒左手臂部分之傷勢應認係因被告何秀瑜徒手抓住所致。

從而,被告何秀瑜與告訴人王宣詒發生肢體衝突,因告訴人王宣詒抓住被告何秀瑜之雙手,而被告何秀瑜徒手抓住告訴人王宣詒之雙手,2人因而跌倒在地,致告訴人王宣詒則受有左胸臂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左足部挫傷、左上臂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而前開傷勢部分係因跌倒在地所致、部分則係因被告何秀瑜抓住其手所致等情,已堪認定。

㈢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⒈稽之證人即告訴人王宣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手撥到被告何秀瑜手機,手機掉在我背後,我知道被告手機壓在我身後,被告何秀瑜有試圖從我身後把手機撿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8頁),佐以前開認定之告訴人王宣詒以右手揮落被告何秀瑜所持手機,於被告何秀瑜欲撿回手機時,以雙手抓住被告何秀瑜雙手,2人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後,告訴人王宣詒仍抓住被告何秀瑜雙手等事實,可徵告訴人王宣詒有妨害被告何秀瑜使用手機之行為,自屬侵害被告何秀瑜管領、使用手機之權利,且被告何秀瑜初始徒手反抓告訴人王宣詒,直至倒地後,其均尚未能取回手機或擺脫告訴人王宣詒,是其行為時確係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甚明。

⒉參之被告何秀瑜於偵詢時陳稱:我手機在錄影存證,我一心一意要撿回手機,我只能防衛等語 (見偵字第34651號卷第4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要撿手機,告訴人王宣詒阻撓我,我們重心不穩跌倒,我從頭到尾目的都是要撿我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王宣詒知道我錄到她在頂樓的行為,一直要搶我手機,我一心一意要拿回手機,當下她抓住我的手,不讓我撿手機,我們僵持在那,後來倒地,她也知道手機壓在她下面,她為了不讓我撿還咬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被告何秀瑜上開陳述前後一致,且無矛盾,尚堪採信。

是被告何秀瑜為防衛自己管領、使用手機之權利,方與告訴人王宣詒發生拉扯之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⒊復考量案發時,告訴人王宣詒阻擋被告何秀瑜撿拾手機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告何秀瑜受有右側髖部挫傷、臀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咬傷、臉部瘀青、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有被告何秀瑜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第35091號卷第23頁)在卷可參,而依據本案情節,被告何秀瑜當時所為僅是反抓告訴人王宣詒之雙手,而未有何其他攻擊行為,2人雖因重心不穩倒地,亦難認被告何秀瑜之防衛行為有何過當之處。

⒋從而,被告何秀瑜出於防衛告訴人王宣詒阻擋被告何秀瑜管理、使用手機之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秀瑜行為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自得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成立犯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雖能證明被告何秀瑜確有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王宣詒發生拉扯,並造成告訴人王宣詒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然被告何秀瑜所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且未有防衛過當之情,應認其行為不罰。

是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何秀瑜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件無從論以被告何秀瑜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何秀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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