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訴,647,202202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崌銘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馬啟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2622號、110年度偵字第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崌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馬啟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崌銘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文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文宸旅行社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陳宗弘(由本院另行審結)則為尚億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負責工商登記業務之員工;

馬啟修係出借款項予公司負責人作為辦理設立公司或增資登記驗資之金主。

林崌銘、陳宗弘及馬啟修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惟林崌銘因無力籌措設立文宸旅行社公司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陳宗弘遂提供資金借貸之資料予林崌銘,由林崌銘自行與金主馬啟修聯繫,馬啟修為賺取出借前揭款項之利息,即允諾出借款項。

嗣林崌銘、陳宗弘及馬啟修即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崌銘與馬啟修相約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開立帳戶,林崌銘於該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文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崌銘,下稱文宸旅行社籌備處帳戶),並存入現金9000元後,嗣馬啟修之代理人即以馬啟修所申設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文宸旅行社籌備處帳戶,作成文宸旅行社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林崌銘即將上開文宸旅行社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料交予陳宗弘,由陳宗弘將上開文宸旅行社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文宸旅行社公司已實際收足設立股款,連同相關設立登記資料,一併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使張明哲依據前開不實之資料,作成文宸旅行社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款股明細表,並於105年11月2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文宸旅行社公司業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隨即由林崌銘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將文宸旅行社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600萬元全數領出,再於同日分為300萬元、300萬元,匯入馬啟修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後,陳宗弘再於同年11月25日,持上開不實之文宸旅行社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文宸旅行社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文宸旅行社公司,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同日核准文宸旅行社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文宸旅行社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林崌銘、馬啟修及被告林崌銘之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崌銘、馬啟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第32622號偵卷第21至26頁、第43至至48頁、第99至104頁、第192至194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30至131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宗弘之供述、證人即會計師張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32622號偵卷第121至126頁、第196至197頁、第204至206頁、本院卷第71、107頁),並有文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5.11.25 府授經商字第10508333250號)、105年11月22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共5張、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25日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32622號偵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2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2頁、第49至51頁、第53頁),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

另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二人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

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

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㈣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林崌銘、馬啟修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㈥被告馬啟修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明知被告林崌銘借款係為供文宸旅行社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所用,仍貸予600萬元,與其共同實行關於文宸旅行社公司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被告馬啟修與林崌銘應為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馬啟修為幫助犯,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資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查被告馬啟修主觀上明知被告林崌銘借款600萬元係為辦理文宸旅行社公司設立登記時驗資之用,為其賺取借款利息,即貸與被告林崌銘600萬元,使被告林崌銘所申設之文宸旅行社籌備處帳戶中有存在600萬元之交易紀錄,而得以持之作為該公司已收足股東繳納股份之不實證明,是被告馬啟修所為,實係被告林崌銘得以辦理文宸旅行社公司設立登記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故其前開犯行,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馬啟修自非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馬啟修所為係幫助犯乙節,容有未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馬啟修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4頁),已保障被告馬啟修訴訟上防禦權,附此敘明。

㈦間接正犯,乃以不罰之他人為實行犯罪工具之人,從犯罪支配觀點而言,係對構成要件實行者之意思支配,根據心理之優勢影響創建其正犯性,相對於己身親自實行犯罪之行為支配而為直接正犯而言,間接正犯之利用他人為工具實現犯罪,不過是實施方式之差異;

而該等被犯罪行為人利用充為工具之人,或不知情,或無責任能力均屬之。

被告林崌銘與馬啟修與同案被告陳宗弘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進行資本額查核,並出具前揭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表明文宸旅行社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㈧又被告二人明知文宸旅行社公司並未實際收足股款600萬元,為達成文宸旅行社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而與同案被告陳宗弘共同為前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崌銘、馬啟修均明知文宸旅行社公司並無籌資繳納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與同案被告陳宗弘共同為前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

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二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緩刑宣告:被告林崌銘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本院考量被告林崌銘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信被告林崌銘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林崌銘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林崌銘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若被告林崌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至被告馬啟修雖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馬啟修已有多次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足見被告馬啟修係一再反覆為相同類型之犯罪,為使被告馬啟修確實知所警惕,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亦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馬啟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利息每天每100萬元是300多元等語;

向其借貸款項之利息為年息15%,被告林崌銘向其借款2天,至少有收到3,600元之利息等語(見第32622號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25頁),應認被告馬啟修前開所收取之利息3,600元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被告林崌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為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就是支付1、2萬元手續費,利息含在上開手續費用,實際金額其不清楚等語不相符合(見32622號偵卷第23至25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支付之利息確為2萬多元,自無從據此為被告馬啟修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依據。

是被告馬啟修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

查,本案用以辦理文宸旅行社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文宸旅行社公司籌備處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雖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已非被告林崌銘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林崌銘因犯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取得文宸旅行社公司之股份,為其犯罪所得。

惟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為「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準此,本案一經確定,前開不實驗資之股份,除已補正者外,中央主管機關將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該不實之登記,回復至前述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本院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