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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謝智鵬
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毅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謝智鵬、林冠宏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峻毅、謝智鵬、林冠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一)被告林峻毅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坦承犯行,且有購毒者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林峻毅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各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處分執行羈押,本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被告林峻毅於取具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在案。
(二)被告謝智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且有購毒者之指述、扣案毒品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謝智鵬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各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4月20日處分執行羈押,本院於110年6月24日裁定被告謝智鵬於取具1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在案。
(三)被告林冠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且有購毒者之指述、扣案毒品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林冠宏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各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110年4月20日處分執行羈押,本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被告林冠宏於取具1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在案。
三、茲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林峻毅、謝智鵬、林冠宏及渠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述意見狀),斟酌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考量被告林峻毅、謝智鵬、林冠宏可能為免遭受刑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林峻毅、謝智鵬、林冠宏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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