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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漢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漢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本色酒吧」內,因細故與告訴人陳鉅弦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右側耳部擦挫傷、頸部擦傷、右側後胸壁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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