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訴,840,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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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汝斌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06號、110年度偵字第13962號、110年度偵字第1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汝斌犯如附表一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汝斌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先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過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超過淨重5 公克)予郭家榮施用。

嗣經本院核准通訊監察,並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0年3月8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汝斌所有並曾插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郭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李汝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上開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

查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名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33、130、252頁),並有證人郭家榮於本院審理時就下述經本院判斷為可採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36-243頁,詳見下段),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應均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其為邀減刑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雖此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該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以擔保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若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所交易標的物為毒品,否則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縱使「指證者」證述對話內容涵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或轉讓者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有具犯罪同一性(例如先行有關販賣毒品之暗語,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結果即時啟動調查而查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家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行紀錄1份、李汝斌持有手機之採證畫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3月25日中院麟刑勤109聲監可字第11號認可通知函各1份、郭家榮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23號、109年度偵字第12215號、109年度偵字第1267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書各1份等為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係因為證人郭家榮拜託我,如果我有去拿毒品,先墊錢幫他拿,我轉交給他的毒品沒有扣下來先使用,沒有營利;

我有拿毒品請郭家榮,也有各自出錢拿毒品回來一起施用之情形,我沒有想那麼多,我跟法官講的時候沒有區分這二種情況的時間點等語。

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為郭家榮代購毒品,被告並沒有賺取差價等販賣意圖,應僅成立轉讓第一及級毒品罪;

又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當日,郭家榮係向被告表示:「給我用一下」,語氣可知並非購買毒品,否則購得後之毒品既為郭家榮所有,何須再表示希望被告把毒品給郭家榮施用?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譯文,可知被告係直接叫郭家榮購買施用毒品器具,並未談論任何關於毒品數量、種類、金額,顯見被告乃轉讓海洛因而已,且證人郭家榮前後證述有不一之處,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給郭家榮等語。

⒉證人郭家榮於偵查中雖曾證稱略以:當初我為了要減刑才供出「阿斌」(指被告,下同)販毒,但是我的案件一審判決時還沒查獲,所以這部分沒有減刑,只有自白的部分減刑,我想說快點執行,沒有上訴;

我確定有跟「阿斌」買2次海洛因,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我知道他有開貨車,當初會認識是因為他是我的獄友,出來之後遇到才又問他,跟他聯絡購買毒品,我不知道他的上手,他沒跟我說過,我記得他有時候會先跟我收錢再去買,有時候會先帶毒品過來賣我,我只有跟他買2次等語(見9606偵卷【卷宗簡稱見附表三,下同】第313-314頁),而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2次海洛因等語,然就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郭家榮通話之真意,證人郭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⑴其係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檢察官根據你的供述,因此將被告李汝斌起訴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據你當時所述,被告李汝斌分別於109 年3 月9 日、109 年3 月10日這兩天,有拿各3000元的海洛因給你,是否如此?)是,時間、數量、金額都是我所確認過的,但我在前案指證被告李汝斌販毒給我,是虛偽陳述,是因為之前李汝斌說要請我吃,但都給我『裝笑維』(臺語),我覺得很賭爛(臺語),所以我才這樣說,事實是我跟被告李汝斌各出3000元公家(臺語)去拿的,我不太認識他的毒品上手,當時是他帶我去的,我坐在車上等他,109 年3 月9 日、109 年3 月10日這兩次,我都跟著被告李汝斌一起去找毒品上手,購買海洛因毒品,是公家去拿的。」

、「(問:你目前的說法是說,你當時在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通通都是不實在的?)對,因為那時我想要減刑,所以故意誣陷他的,事實上那兩天是被告李汝斌去工廠找我,載我去找他朋友拿,他出3000元、我出3000元,我坐在車裡,他下車去拿的,我有看到那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8頁)。

⑵其復於同次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問:【請提示偵卷第132 頁郭家榮109 年4 月16日調查筆錄第2頁3 月9 日9 時2 分15秒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A 指的是你,B 指的是被告李汝斌,在第一段譯文9 時2 分15秒的部分,你跟被告李汝斌說『一樣啦,三天啦』,下一段你說:『給我用一下』,你為何會跟被告李汝斌講這句話?意指為何?)叫他拿東西給我用一下,我的意思是叫他請我施用毒品,三天之後我再請他,他沒有跟我收錢,我沒有拿錢給被告李汝斌拜託他買毒品,是兩人公家一起出錢去買,只是我叫他去幫我用一下。

(問:3 月9 日9 時30分24秒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汝斌說『我沒有要回去我們那邊,所以才麻煩你去買一下』,你說『好啦,沒關係,我去買一下就好』,這個部分是何意?)被告李汝斌拜託我去買注射針筒跟食鹽水。

(問:你方才稱被告李汝斌請你施用毒品,是請你施用何種毒品?)海洛因,在車上施用的。」

、「(問:【請提示同上筆錄最後一個問答並告以要旨】當時警方問你:『有無完成毒品交易?跟何人完成毒品交易?交易的情形?交易的毒品、數量、金額,毒品是用何種方式包裝?』,你說:『有完成毒品交易,是綽號阿斌之男子將毒品交給我,我們在最後通話完後約過20分鐘,綽號『阿斌』之男子就開一輛藍色小貨車停在工廠外面,然後用走的到我工作的場所五光路533 之1 號找我,我們一見面我就先將新臺幣3000元給他,他就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們就在現場各自用各自的海洛因,他在我工廠施用完畢之後離開現場,用夾鏈袋裝的』,但你剛才說是在車上施用的,為何不同?)當時為了要減刑才這樣說的,不是在車上施用的,我是在我的工廠自己施用的。

(問:通訊監察譯文最後面的發話地點的地址,臺中市○○區○○0巷00○0 號1樓,這是何處?)我的工廠那裡,我是有離開我的工廠,但只是走出來而已。

(問:【請提示同卷第133 頁3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3 月10日10時58分28秒,被告李汝斌打給你說『你買一下,我要過去了』,你回答『好』,這是何意?)他叫我去買注射針筒,這樣講我就聽得懂他的意思,他要注射,他要請我,所以叫我去買,我一看就知道他是要來找我一起施用毒品。

(問:下一通譯文,3 月10日11時47分33秒,A 是你,你說『我在你後面,怎樣』,被告李汝斌說『你感覺怎樣』,你回答『還好,可以啦』,被告李汝斌說『比較茫喔』,你說『好啦』,這一段的內容是何意?被告李汝斌為何在問你的感覺?)當時我跟被告李汝斌一起在我工廠附近的復光4 巷巷內施用毒品,施用完毒品完之後我們兩人分開,他問我東西好不好,我說還好,那時我在車上,在他的後面,他車子停在前面。

我之前在警詢說這時是在交易毒品,是為了要減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1頁)。

⑶其於同次本院審理時就109年3月9日部分再改證稱:「(問:3 月9 日同日9 時半,B 被告李汝斌說『我跟你說我現在要從草屯回去,我沒有要回去我們那邊,所以麻煩你機車騎一下』,你說『來去豬屠那邊阿』,這是何意?)要去拿東西那裡。

這段話是要去找上手拿毒品的意思,『豬屠』是一個地方,在中投下面,我們約在那裡,被告李汝斌到我的工廠接我,載我去草屯『豬屠』這個地方,到了之後被告李汝斌停好車自己下去拿,接著被告李汝斌又回來車上,再開車回去我工廠。

(問:B 的部分,『我沒有要回去我們那邊,所以才麻煩你去買一下』,你在警詢中回答,這時候是叫你去買針筒跟食鹽水?)對,被告李汝斌講的『買』,指的是針筒跟食鹽水,回到工廠後,因為之前買的針筒跟食鹽水用掉了,所以又去草屯買新一組新的回來,再一起回到工廠一起施用。

(問:你說公家買,價格、數量為何?)一包3000元,被告李汝斌也有買,他拿兩包上來,他說他是3000元,我的也是3000元,他拿過來給我的時候,我沒有秤重,有大約看一下而已,就用手搖一搖。」

等語,然其就109 年3月10日部分則仍證稱:「(問:【(提示109 年3 月10日10時58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李汝斌打給你說『你買一下,我要過去了』,這一天有無再像109 年3 月9 日去跟上手拿毒品?是如何拿到毒品的?)被告李汝斌叫我去買注射針筒,這天我是去買針筒跟食鹽水,沒有去拿毒品,這次跟我剛剛講的女性上手沒有關係,是被告李汝斌請我的,被告李汝斌叫我去買注射針筒就是想要找我一起施用的意思,在我們這通電話聯絡後,被告李汝斌開車過來找我,在我工廠附近被告李汝斌拿給我一小包大約1000元的量的毒品,我有去買針筒跟食鹽水,我跟被告李汝斌就把毒品混合食鹽水放到針筒內,在我工廠附近各自施打,被告李汝斌也有施用,施用完後被告李汝斌馬上就走了,各自分開後被告李汝斌打來問我感覺如何,我跟他說還好、還可以,我並沒有問被告李汝斌這次請我的毒品是哪裡來的,因為我之前也曾經請過被告李汝斌,所以被告李汝斌才請我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3頁)。

⑷由此,可見證人郭家榮前後證述有所不一致之處,且其明確證稱偵查中係為求供出上手減刑而證述販賣海洛因一事,實難單憑證人郭家榮於偵查中曾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逕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

⒊惟對照證人郭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過程,其均堅指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各交付海洛因1 包供其施用,被告亦坦認上情;

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勾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車行紀錄與所駕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9606偵卷第145、163、167頁),被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9年3月9日10時46分許駛往臺中市大里路、五光路口,即靠近郭家榮工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位置,然被告於該時點前後行經路線均在臺中市,並未前往證人郭家榮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證關於前往「草屯」購買毒品之地點,其此部分證述,與客觀跡證不符,難認被告有駕車搭載郭家榮前往草屯購買毒品,而觀諸如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前後對話所示,郭家榮係向被告稱:「給我用一下」,衡情係無償施用之意,綜此,應以證人郭家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略以:「(問:【請提示偵卷第132 頁郭家榮109 年4 月16日調查筆錄第2頁3 月9 日9 時2 分15秒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A 指的是你,B 指的是被告李汝斌,在第一段譯文9 時2 分15秒的部分,你跟被告李汝斌說『一樣啦,三天啦』,下一段你說:『給我用一下』,你為何會跟被告李汝斌講這句話?意指為何?)叫他拿東西給我用一下,我的意思是叫他請我施用毒品,三天之後我再請他,他沒有跟我收錢,我沒有拿錢給被告李汝斌拜託他買毒品,是兩人公家一起出錢去買,只是我叫他去幫我用一下。」

等語,與被告當天駕車之動線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對話內容互核相符,較為可採,足認被告係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直接駕車前往並交付海洛因1包給郭家榮施用。

另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

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幫助施用毒品係幫助犯,係對於有施用毒品犯意之人予以物質或精神之助力,使其易於施用毒品;

至於轉讓毒品,係指將所持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無償或非基於營利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有償讓與他人,至於轉讓他人後,他人是否施用該毒品並非重點。

二者除主觀犯意不同外,犯罪類型一為幫助犯,一為正犯,亦有區別。

因此,於具體個案,究竟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自應從以上各點予以判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證人郭家榮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證較為可採部分,即證述關於拜託被告拿取海洛因,復由被告先請郭家榮施用海洛因,其等見面時各自施用,下次再由郭家榮請被告施用等過程,足認雙方係約定互相無償轉讓海洛因供施用,並非有何價差、量差之販售交易,且郭家榮不知被告之毒品上手聯繫方式,亦非僅被告幫助郭家榮向該上手取得毒品而易於施用而已,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109年3月9日交付給郭家榮海洛因1包之意係在轉讓無訛。

⒋又證人郭家榮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均證述如上述⒉⑵、⑶所示略以:109 年3 月10日10時58分28秒,被告打給我說「你買一下,我要過去了」,是被告叫我去買注射針筒,這天我是去買針筒跟食鹽水,是被告請我的,在我們這通電話聯絡後,被告開車過來找我,在我工廠附近跟被告各自施打,施用完後被告李汝斌馬上就走了,各自分開後被告打來問我感覺如何,我跟他說還好、還可以等語,與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向郭家榮稱:「你買一下,我要過去了」,及被告問郭家榮稱:「你感覺怎樣」等節均未有相悖之處,且依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確實均未討論交易毒品數量或金額,反而係被告要求郭家榮先購買施用毒品之器具,是以,被告辯稱其係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給郭家榮施用等語,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等事證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轉讓海洛因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要件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為嚴苛,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

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本案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係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

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就交付轉讓海洛因等行為及本院審理時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名均坦承不諱(見9606偵卷第347 頁;

本院卷第252 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

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供稱其本案轉讓海洛因之來源係林雅君等語,然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9月7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137-139頁),檢警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林雅君,且觀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6月1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林雅君另案之警詢筆錄 (見本院卷第143-198頁),林雅君經查獲之犯罪時間均在本案犯罪時間點之後,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可見並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人施用,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轉讓毒品對象及次數等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另本院參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均屬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類型,其各次犯罪手段、模式皆相似,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犯罪動機、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等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為被告所有,係供其聯繫郭家榮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24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本案各罪科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 李汝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沒收。
2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 李汝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與過程 1 109年3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後不久 李汝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大里路、五光路口,抵達郭家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並由郭家榮購買注射針筒與食鹽水,經李汝斌在上開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尚無證據顯示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郭家榮,郭家榮旋於該工廠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上開海洛因。
2 109年3月10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同日11時47分許間之某時 李汝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郭家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並由郭家榮購買注射針筒與食鹽水,經李汝斌在上開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尚無證據顯示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郭家榮,郭家榮旋於該工廠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上開海洛因。

附表三:
證據名稱: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06號偵查卷宗(9606偵 卷) 1、李汝斌毒品案件複訊結果犯罪事實彙整表(第23頁、第129頁、第271頁) 2、李汝斌110年3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指證對照表(第55至第61頁)(13962偵 卷第51至第57頁) (13963偵卷第6571頁) 3、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第63至第80頁)(13962偵卷第59至第76頁)(13963偵卷第73至第9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83至第97頁)(13962偵卷第79至第93頁)(13963偵卷第93至第107頁) 5、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11頁)(13962偵卷第107頁)(13963偵卷第129頁) 6、郭家榮109年4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第137至第141頁、第279至第283頁)(13962偵卷 第131至第135頁)(13963偵卷第149至第153頁) 7、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第14 3頁、第285頁)(13962偵卷第139頁)(13963偵卷第157 頁) 8、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監視器畫面(第145頁、第28 7頁)(13962偵卷第137頁)(13963偵卷第155頁) 9、郭家榮110年3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指證對照表(第149至第151頁、第291至 第293頁)(13962偵卷第143至第145頁)(13963偵卷第1 61至第163頁) 10、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型紀錄(第163至 第167頁、第305至第309頁)(13962偵卷第157至第161頁 )(13963偵卷第175至第179頁) 11、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第179至第269頁)(13962偵卷第163至第259頁)(13963偵卷第181至第281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23、12215、12671 、1233號起訴書(第327至第334頁) 13、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第335至第341頁) 14、本院109年3月25日中院麟刑勤109聲監可字第11號認可通知函(第373頁)(13963偵卷第283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62號偵查卷宗(13962 偵卷) 1、李汝斌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一覽表(第23頁)(13963偵卷 第33頁) 2、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明細表(第10 7至第109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63號偵查卷宗(13963 偵卷) 1、李汝斌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第115頁) 2、李汝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17至第119頁 ) 3、李汝斌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第121頁) ㈣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照片(第 69至第71頁) 2、110年度院監保字第41扣押物品清單(第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9月7日函 暨檢附之偵查報告 (第137至第1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6月16日刑 事案件報告書 (第143至第147頁) 5、林雅君之警詢筆錄、110年4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證對照表 (第149至第201頁) 6、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報告、金融機構持尋資料 申請表、調閱開戶明細資料函(第203至第207頁)
附表四:
時間 對象(A) 對象(B) 通訊監察門號 通話譯文 109年3月8日9時2分15秒 郭家榮 → 李汝斌 0000000000 A:你在找我喔 B:昨天要找你喔 A:現在勒,現在不能去找你嗎,沒有喔 B:我現在跑來找人啦,你要的話我等一下打給你 A:一樣啦,三天啦 B:好啦 A:給我用一下 109年3月9日9時30分24秒 郭家榮 ← 李汝斌 0000000000 A:說啦 B:我跟你說,我現在要從草屯回去,我沒有要回去我們那邊,所以麻煩你機車停一下 A:來去豬屠那邊阿 B:沒啦,你騎機車去買一下啦,我來去你們工廠就好 A:好啦 B:我沒有要回去我們那邊所以才麻煩你去買一下 A:好啦,沒關係,我去買一下就好


時間 對象(A) 對象(B) 通訊監察門號 通訊監察譯文 109年3月10日10時58分28秒 郭家榮 ← 李汝斌 0000000000 B:你買一下,我要過去了 A:好啦 109年3月10日11時47分33秒 郭家榮 ← 李汝斌 0000000000 A:我在你後面,怎樣 B:你感覺怎樣 A:還好啦,可以啦 B:比較茫喔 A: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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