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訴,844,2023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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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志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陳均軒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被 告 韋閎宇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品志幫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均軒幫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韋閎宇幫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品志被訴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郭品志(原名郭綜勝)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可預見將祖父郭高崎之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三信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空白支票販賣交付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偽造郭高崎之支票並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行使或票貼現金而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有人偽造其所販賣交付之郭高崎空白支票並以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與陳均軒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交易郭高崎上開帳號之空白支票5紙,並接續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13時許,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於同年12月2日某時,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郭高崎所有僅蓋印發票人章、尚未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空白支票,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前,交付與陳均軒,陳均軒則於108年11月30日13時許支付10萬元現金與郭品志收受。

嗣因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金額寫錯,郭品志復於108年12月2日起2至3週內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郭高崎所有僅蓋印發票人章、尚未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空白支票1紙交付與陳均軒以更換之。

二、而陳均軒、韋閎宇依其等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亦皆可預見販賣或轉交別人之空白支票與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偽造支票並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行使或票貼現金而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為圖不法報酬,竟仍各基於縱有人偽造其所販賣交付或轉交之空白支票並以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由陳均軒接續於108年12月1日下午某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於同年月2日某時,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郭高崎所有僅蓋印發票人章、尚未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空白支票,皆在板橋火車站,先後交付韋閎宇,再由韋閎宇轉交廖振欽(由本院另行審理)收受,廖振欽則另於108年12月7日或8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交付購買前開5紙空白支票之款項即所開立總票款之1成計59萬元與陳均軒,陳均軒再將其中3萬元款項交付與韋閎宇收受。

嗣因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金額寫錯,陳均軒復於108年2月2日起2至3週內某時,於新竹某處,將上揭收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郭高崎所有僅蓋印發票人章、尚未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空白支票1紙交付與韋閎宇,再由韋閎宇轉交廖振欽收受以更換之。

三、廖振欽購得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支票後,即分別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支票;

另分別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於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支票並以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方式行使之,且各詐得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金錢。

嗣郭品志於109年1月29日前往警局自首竊取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支票,郭高崎再於109年1月31日前往三信商銀辦理前揭5紙支票之掛失止付,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郭高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郭品志、陳均軒、韋閎宇以外之人(含彼此間對他方之陳述)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郭品志、陳均軒、韋閎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郭品志、陳均軒、韋閎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1.被告郭品志坦承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被告陳均軒,交付時發票人處告訴人郭高崎的章都已經蓋上,其餘事項則沒有記載,另有自被告陳均軒處拿到10萬元,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1張有拿回來換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偽造有價證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請被告陳均軒拿支票幫伊借款,因為不知道金主會借多少錢,所以沒填金額,後來被告陳均軒有說要填寫的金額,伊沒有辦法負擔,所以伊請被告陳均軒將支票拿回來,但都沒有拿回來,10萬元是另外向被告陳均軒借的,跟支票沒有關係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被告郭品志交付告訴人郭高崎之支票與被告陳均軒,係請其幫忙覓得金主後,在被告郭品志同意下,由被告陳均軒在支票上填載日期及金額,交由金主借款使用,被告郭品志係為自己犯罪而交付支票,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嗣被告陳均軒未得被告郭品志同意,將支票交付同案被告廖振欽擅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使用,非被告郭品志所能預料。

被告郭品志所為僅係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預備犯等語。

2.被告陳均軒坦承有向被告郭品志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透過被告韋閎宇交付與同案被告廖振欽,也有給被告郭品志10萬元,及自同案被告廖振欽處收受59萬元,再將其中3萬元交付被告韋閎宇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偽造有價證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郭品志當時說支票是跟告訴人郭高崎借的,給被告郭品志的10萬元是借款,與支票無關,因為同案被告廖振欽說有辦法去借錢,要問金主能借多少錢才要在支票上面寫金額,同案被告廖振欽是記載完金額之後才跟伊說,伊有說金額太大了,請他把支票拿來還,後來就找不到人了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郭品志因缺錢,所以交付告訴人郭高崎之空白支票與被告陳均軒請求幫忙調現,2人協議內容是由被告郭品志提供5張空白支票,讓被告陳均軒去調錢,錢拿回來大家再來商議分配。

而5紙空白支票係出自不同支票簿,本案可能係告訴人郭高崎同意或授權被告郭品志將支票交付被告陳均軒向第三人調借現金使用。

嗣同案被告廖振欽自己簽發590萬元,這金額被告陳均軒、郭品志無法接受,被告陳均軒一再催同案被告廖振欽把票拿回來,但是沒有辦法聯絡,才造成這個票開出去。

同案被告廖振欽不顧被告陳均軒、郭品志反對,自己簽了590萬元,依共同正犯的法理,同案被告廖振欽應自己負責,被告陳均軒僅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的預備犯等語。

3.被告韋閎宇坦承有向被告陳均軒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交付與同案被告廖振欽,及收取被告陳均軒交付之3萬元走路工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偽造有價證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同案被告廖振欽問伊能不能借到信用良好的支票,伊就介紹同案被告廖振欽跟被告陳均軒認識,他們還約在板橋火車站商討,後來達成共識,由被告陳均軒提供支票,同案被告廖振欽給付票款的1成作為報酬,伊一開始只是純粹想要幫忙而已,細節都是同案被告廖振欽跟被告陳均軒自己談的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韋閎宇係因同案被告廖振欽請託幫忙覓得票信良好之空白支票,確認金額後會如實告知開票金額及相關資訊,並支付票據金額1成之報酬。

被告韋閎宇經朋友介紹與被告陳均軒聯繫並告以需求後,被告陳均軒即提供發票人為告訴人郭高崎之支票2紙、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支票簿票頭,被告韋閎宇因認被告陳均軒已獲得告訴人授權,方轉交2紙支票與同案被告廖振欽。

嗣同案被告廖振欽表示需要再3張支票,經被告韋閎宇轉告被告陳均軒,被告陳均軒復交付3紙另外向銀行領取之支票與同案被告廖振欽,並叮囑確定5紙支票金額後,須將支票拍照後傳送與被告韋閎宇或陳均軒。

後同案被告廖振欽確定開立發票金額共590萬元後,於108年12月初某日,將5紙支票拍照傳送予被告韋閎宇再傳送予被告陳均軒,同時同案被告廖振欽則交付票款1成即59萬元與被告陳均軒。

而同案被告廖振欽因將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誤載,將該紙支票返還被告陳均軒,數日後被告陳均軒又交付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與同案被告廖振欽。

被告韋閎宇因上開過程,認被告陳均軒已獲得告訴人郭高崎之同意,方得提出、交付告訴人郭高崎之支票,被告韋閎宇無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意。

況同案被告廖振欽開立之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均已如期給付,未發生退票之事,是難認同案被告廖振欽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他人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被告韋閎宇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陳均軒交付之3萬元,係其基於感激而交付,非被告韋閎宇索取之報酬等語。

(二)經查:1.被告郭品志因缺錢花用,於108年11月30日13時許,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前,交付告訴人郭高崎所有僅蓋印發票人章、尚未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三信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與被告陳均軒,並收受被告陳均軒交付之10萬元;

又被告陳均軒於108年12月1日下午某時,有在板橋火車站,將向被告郭品志拿取之上揭支票交付被告韋閎宇,再由被告韋閎宇轉交同案被告廖振欽收受,同案被告廖振欽則另於108年12月7日或8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交付59萬元與被告陳均軒,被告陳均軒再將其中3萬元款項交付與被告韋閎宇;

另同案被告廖振欽取得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支票後,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於各該支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支票並以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方式行使及經提示後遭退票等情,經被告郭品志、陳均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韋閎宇於偵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12081號卷第81至93頁、第287至295頁,核交卷第9至11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本院卷二第126至137頁),核與同案被告廖振欽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郭高崎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黃喜華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指述、被害人李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周浩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2081號卷第95至104頁、第105至118頁、第335至339頁,偵18331號卷第39至41頁,他2834號卷第5至6頁、第67至69頁,偵緝1718卷第61至63頁,偵緝26號卷第89至92頁,偵緝續26號卷第117至119頁),並有郭品志指認陳均軒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品志提出與「jackie陳」(陳均軒)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偽造支票照片)、陳均軒指認韋閎宇、廖振欽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喜華、李欣怡指認廖振欽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9年2月5日台票中字第109B000022號函暨附件: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9年2月12日台票中字第109B000029號函暨附件: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9年2月6日台票中字第109B000025號函暨附件: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參(見偵12081號卷第119至135頁、第143至147頁、第175至2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1).被告郭品志於警詢時供稱:108年11月中旬,我向陳均軒表示缺錢,陳均軒叫我拿支票給他,說可以向朋友周轉現金,我在108年11月30日將郭高崎支票5張交給陳均軒,我因急用錢先跟陳均軒拿10萬元,陳均軒說到時能周轉到多少再告訴我等語(見偵12081號卷第82至83頁);

又於偵訊時供稱:我拿5張支票給陳均軒,陳均軒當場給我10萬元,都是同1天的事。

陳均軒說要去幫我兌現。

我不清楚陳均軒拿支票幫我周轉,有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偵12081號卷第28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付支票給陳均軒後,除了10萬元,沒有拿到其他東西或款項,有1張支票寫錯,我再換1張給陳均軒,全部拿6張支票給陳均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

(2).被告陳均軒於警詢時供稱:郭品志說有拿支票給我,叫我幫他周轉現金是實在的,我後來將支票拿給韋閎宇及阿欽,韋閎宇說阿欽會拿支票去調借周轉現金。

我有交付10萬元給郭品志,並對他說其他金額看怎樣再說等語(見偵12081號卷第89至91頁);

又於偵訊時供稱:5張支票是分2次交給廖振欽或韋閎宇,地點都是板橋火車站,第1次拿2張給韋閎宇,第2次拿3張給廖振欽,當時韋閎宇跟廖振欽都有來。

有給郭品志10萬元,10萬元是我的錢。

拿票去換到的錢要分給郭品志,但還沒講好要分多少錢。

廖振欽票拿去2、3天都沒有消息,過了1星期叫我上去,拿了50幾萬給我等語(見偵12081號卷第291至29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給郭品志10萬元是他跟我借的,不是賣票的錢。

郭品志不知道我跟韋閎宇之間依票面金額提成給我的約定。

1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也還沒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3).同案被告廖振欽於偵訊時供稱:透過韋閎宇介紹,以59萬元買郭高崎的支票,這些支票韋閎宇不是1次拿給我,是分次給我,票我拿去跟黃喜華、李欣怡周轉了等語(見偵12081號卷第337至339頁)。

(4).被告韋閎宇於偵詢時供稱:廖振欽請我幫他找票信良好沒跳票過的,會支付票面金額1成的傭金,後來陳均軒總共拿了5張空白支票,分次給的,第1次是2張直接交給我,時間是108年12月初,第2次是隔1天交付3張也是直接交給我,都是小陳拿來板橋火車站交給我,我轉交給廖振欽等語(見核交卷第9至10頁);

又於偵訊時供稱:廖振欽當時想要找支票,我透過朋友聯絡陳均軒幫忙找票,陳均軒的酬庸就是廖振欽開的票額1成。

陳均軒前後共拿了6張空白支票給我,後來有退1張回去。

5張空白支票第1次2張是陳均軒給我,我轉交給廖振欽,後來3張是他直接交給廖振欽,當時我有在場。

其中1張空白支票廖振欽開錯金額,有退給陳均軒,後來陳均軒再拿1張空白支票給廖振欽。

隔了1週陳均軒上臺北,廖振欽直接交付59萬元給他,陳均軒拒絕,要求廖振欽把票收回來,但廖振欽要陳均軒等他,陳均軒就先回臺中,回臺中前給我3萬元等語(見偵12081號卷第293至29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是廖振欽請我幫忙,後來我連絡上陳均軒問有沒有符合廖振欽要使用的票據條件,請他幫忙找,陳均軒說有找到,第1次拿到2張票,那時在板橋火車站,廖振欽覺得2張票不夠用,本來要退還給陳均軒,陳均軒又去找票主,請票主又去申請新的1本票據,才又交付3張給廖振欽,陳均軒不是1次交付,總共有3次,第1次的2張是陳均軒交付給我的,第2次的3張是陳均軒送到板橋車站交付給廖振欽的,第3次是其中1張票開錯時,陳均軒把那張開錯的票送回去,換了1張空白票給廖振欽,原本的票號是0000000號,換成了0000000號,是在新竹補給廖振欽,找到票到交付過程大約2至3個禮拜內。

那時廖振欽開出來的條件是開立票面金額的1成作陳均軒的酬庸,陳均軒接受了這個條件才去找票,也是陳均軒看完票面金額同意後,廖振欽才準備票面金額的1成價金支付給陳均軒,這是他們第1次見面就談好的條件,陳均軒收了他們所承諾的對價,廖振欽在交付款項之後才開始使用票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7頁)。

(5).被告陳均軒、韋閎宇、同案被告廖振欽3人就告訴人郭高崎之空白支票係由被告陳均軒分2次交付與同案被告廖振欽,第1次2張,第2次3張等情之供述一致,其等既為實際交付空白支票之前後手,所述應可信為真實;

又被告郭品志已供稱有1張支票寫錯,再換1張給被告陳均軒乙情明確,核與被告韋閎宇所陳其中1張票開錯後,被告陳均軒有在新竹換了1張空白票給同案被告廖振欽,原本票號0000000號,換成了0000000號之語相符,而被告韋閎宇所提出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其上關於金額之記載,確有國字「壹捌拾萬元整」和阿拉伯數字「0000000」不一致之情。

基此,同案被告廖振欽係分3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1次係因誤寫而更換之事實,應可認定。

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於108年10月23日請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則係於108年12月2日請領乙節,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0040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復參照被告郭品志上開於108年11月30日將郭高崎支票交給被告陳均軒之供述,及被告韋閎宇所陳第1、2次交付僅隔1天,找到票到交付過程大約2至3個禮拜內之語等事證以觀,本案應係被告郭品志於108年11月30日13時許,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白支票,於同年12月2日某時,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空白支票,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前,交付與被告陳均軒,被告陳均軒則係於108年12月1日下午某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白支票,於同年月2日某時,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空白支票,皆在板橋火車站,先交付被告韋閎宇,再轉交同案被告廖振欽,另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金額填載錯誤,被告郭品志復於108年12月2日起2至3週內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白支票1紙交付與被告陳均軒,被告陳均軒復於新竹某處,將上揭收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白支票1紙交付與被告韋閎宇,再轉交同案被告廖振欽收受以更換之事實,堪可認定。

被告郭品志供稱係於108年11月30日13時許,1次交付5紙空白支票與被告陳均軒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合,無以為採。

(6).再同案被告廖振欽已供明係透過被告韋閎宇介紹,以59萬元購買告訴人郭高崎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乙情明甚;

被告韋閎宇亦證稱被告陳均軒及同案被告廖振欽第1次見面即談妥以開立票面金額的1成作為被告陳均軒的傭金之語明確,而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總計590萬元(計算式:40萬+100萬+170萬+100萬+180萬=590萬),其1成之數額正與被告陳均軒自陳從同案被告廖振欽處收受59萬元之情相符,堪認被告韋閎宇、同案被告廖振欽上開所述非虛。

又被告郭品志於交付告訴人郭高崎之空白支票同時自被告陳均軒處收受之10萬元,既無約定利息、清償期,迄本院111年8月18日審理時亦尚未清償,其更無取得任何前揭被告陳均軒自同案被告廖振欽處收受之59萬元,益徵被告郭品志與被告陳均軒間,及被告陳均軒與同案被告廖振欽間,分應係就告訴人郭高崎之支票達成買賣合意之事實無誤。

被告郭品志、陳均軒皆辯稱10萬元係借款,交付空白支票係欲調借現金云云,均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3.另同案被告廖振欽有於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乙節,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郭品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已坦承有竊取告訴人郭高崎之空白支票,再交付與被告陳均軒等情,核與告訴人郭高崎於警詢時指稱:其5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即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支票)遭孫子即被告郭品志竊取,拿給被告陳均軒調借現金之語相符(見偵12081號卷第95至97頁),此情亦堪信為真實。

則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空白支票既係告訴人郭高崎遭竊之物,衡情其自不可能同意或授權他人於上填載其他票據必要記載事項。

從而,同案被告廖振欽未經告訴人郭高崎同意或授權,逕自在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而製作完成各該屬有價證券之支票,自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又同案被告廖振欽填載完成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支票後,分經交付與告訴人黃喜華、被害人黃覺儀、李欣怡行使周轉而獲得96萬元、170萬元、180萬元之款項等節,經同案被告廖振欽供承在卷(見偵12081號卷第335至339頁),並據告訴人黃喜華、被害人李欣怡於警詢時指述明甚,又各該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遭退票而不獲兌現,告訴人黃喜華、被害人黃覺儀、李欣怡皆未獲清償借款等情,則有上揭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9年2月6日台票中字第109B000025號函暨附件: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109年2月12日台票中字第109B000029號函暨附件: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109年2月5日台票中字第109B000022號函暨附件: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查。

酌以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支票皆為同案被告廖振欽出資購得,其上面額復為同案被告廖振欽自行填載,衡情無同意或授權填載之發票人即告訴人郭高崎斷無可能為之支付票款,且同案被告廖振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因為缺錢要週轉,要被告韋閎宇幫忙找支票,才找到本案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足見同案被告廖振欽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無償債能力,竟仍以購得且自行填載完成之支票,分向告訴人黃喜華、被害人黃覺儀、李欣怡為鉅額借款,同案被告廖振欽顯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明甚。

4.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支票乃係有價證券,凡經發票人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印鑑章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後,即具有流通性,且須依票面金額無條件支付,是發票人對於所申領使用之支票衡情會妥善自行保管使用,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將空白支票交付甚至出售販賣與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此為經驗法則上所必然。

而被告郭品志、陳均軒、韋閎宇於買賣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時,均為成年人,且皆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歷)。

則以被告郭品志之知識、經驗,對於將竊得之空白支票出售與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使用,他人有極大可能會自行填載後對不知情之人行使詐取款項,當有高度之預見可能;

以被告陳均軒、韋閎宇之知識、經驗,對於可任意買賣及填載面額且無發票人同意或授權證明之空白支票,其來源顯有可疑,極可能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物,另願意以高額對價購買他人空白支票使用者,亦有極大可能會自行填載後對不知情之人行使詐取款項,自均皆有高度之預見可能。

被告郭品志、韋閎宇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拿自己的票去周轉,不會開立空白支票等語,被告陳均軒則稱:不會願意簽發590萬元支票,只拿到5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足認被告郭品志、陳均軒、韋閎宇均可推知本案買賣空白支票之事顯有違常情,卻仍將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支票販賣或代為交付與同案被告廖振欽使用,其等對於該等空白支票將遭填載而偽造完成並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則被告郭品志、陳均軒、韋閎宇均有幫助他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5.被告郭品志、陳均軒、韋閎宇及其等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然:(1).所謂預備犯係以有犯罪之故意,惟未達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階段,而僅係著手前之預備行為為限,同案被告廖振欽已將被告郭品志輾轉交付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支票偽造完成,已實現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非僅止於預備階段。

(2).又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係告訴人郭高崎遭竊之物,其實際上不可能同意或授權使用。

而被告陳均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郭品志交付支票時,上面只有蓋告訴人郭高崎的章,知道被告郭品志交付的是他爺爺的支票,不是被告郭品志自己的,被告郭品志也沒有拿告訴人郭高崎的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被告韋閎宇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被告陳均軒交付支票時,上面蓋有告訴人郭高崎的章,知道本案支票均非被告陳均軒之支票,被告陳均軒也沒有提出告訴人郭高崎之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是被告陳均軒、韋閎宇皆亦已供稱未見過告訴人郭高崎同意使用支票或相關授權之證明甚明,其2人辯稱已獲得告訴人郭高崎之授權云云,當非可採。

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申領日期不同,僅能證明係先後申領,另告訴人郭高崎之身分證影本僅能證明確有其人,皆不足認定告訴人郭高崎即有同意或授權製作或使用該等支票之事,此自均難採為有利被告陳均軒、韋閎宇之認定。

從而,被告郭品志、陳均軒、韋閎宇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皆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品志、陳均軒、韋閎宇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罪名。

但如以借款或投資為藉口,向各該被害人遊說而詐取金錢,另再交付涉案之本票,以為憑據。

則其誘使「投資」或「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並非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應再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參照)。

同案被告廖振欽未經告訴人郭高崎同意或授權,利用作成名義人即告訴人郭高崎真正署簽章、欠缺發票日及發票金額記載之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支票,冒填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記載,使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空白支票發生支票之效力,應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其因需款孔急,分持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黃喜華、被害人黃覺儀、李欣怡調取現金,均使告訴人黃喜華、被害人黃覺儀、李欣怡陷於錯誤,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應另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郭品志、陳均軒、韋閎宇販賣、交付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告訴人郭高崎所有之空白支票與同案被告廖振欽供其填載偽造完成,其中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支票,並經同案被告廖振欽向告訴人黃喜華、被害人黃覺儀、李欣怡行使而詐得款項,其等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郭品志、陳均軒、韋閎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幫助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同案被告廖振欽行使偽造附表編號2、4、6所示支票之犯行,為偽造附表編號2、4、6所示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郭品志、陳均軒、韋閎宇先後交付及更換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郭品志、陳均軒、韋閎宇各以一幫助行為,使同案被告廖振欽得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支票,另持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支票對告訴人黃喜華、被害人黃覺儀、李欣怡行使而詐得款項,分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郭品志、陳均軒、韋閎宇3人均並未實際參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郭品志於109年1月29日23時5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向警員表明上開犯行,有被告郭品志該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12081號卷第81至85頁),此情並經起訴書載明。

是以,被告郭品志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前往警局坦認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應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被告郭品志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品志前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罪經科刑之紀錄、被告陳均軒前有犯偽造文書、詐欺罪經科刑之紀錄、被告韋閎宇前有犯槍砲、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藏匿人犯等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郭品志因缺錢花用,被告陳均軒、韋閎宇則為圖不法利益,竟率買賣、交付告訴人郭高崎所有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空白支票與同案被告廖振欽,藉此幫助同案被告廖振欽偽造完成,其中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支票並經向告訴人黃喜華、被害人黃覺儀、李欣怡行使而詐得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款項,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郭高崎、黃喜華、被害人黃覺儀、李欣怡,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並衡酌被告郭品志、陳均軒、韋閎宇3人皆否認犯行,且被告郭品志、陳均軒就本案事實所陳仍多有避重就輕之情之犯後態度,又本案乃係因被告郭品志先擅自出售竊得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空白支票而起,謂之屬「禍首」誠不為過,可責性相對較重,被告郭品志、陳均軒則分別再將空白支票出賣、交付與同案被告廖振欽之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郭品志就本案獲得10萬元之所得,被告陳均軒就本案獲得46萬元(計算式:59萬-10萬-3萬=46萬)之所得,被告韋閎宇就本案獲得3萬元之所得,經本院認定如上,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品志係告訴人郭高崎之孫子,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乘告訴人郭高崎未在臺中市中區民族路住處之際,進入告訴人郭高崎房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郭高崎所有僅蓋印發票人章、尚未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上開三信商銀空白支票5紙(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得手。

因認被告郭品志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29章(竊盜罪)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郭高崎與被告郭品志為爺孫之情,經其等陳明在案,2人間核屬直系血親,是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就被告郭品志竊取告訴人郭高崎所有之物部分,核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郭高崎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參照前開規定,就此部分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及行使支票明細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支票票號 偽造內容 行使對象 行使支票情形 1 108年12月31日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0000000號 ①發票日欄偽造:「108年12月31日」 ②新臺幣欄偽造:「肆拾萬元整」 ③N.T.$欄偽造:「400000」 卷內無證據證明已行使 卷內無證據證明已行使 2 108年12月3日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0000000號 ①發票日欄偽造:「109年2月3日」 ②新臺幣欄偽造:「壹佰萬元整」 ③N.T.$欄偽造:「0000000」 黃喜華 廖振欽於108年12月3日,在不詳地點,透過友人周浩宇(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331號為不起訴處分)向黃喜華借款並行使左列支票,致黃喜華誤認左列支票係真正且到期可獲兌現而陷於錯誤,將96萬元(扣除利息4萬元)交付周浩宇轉交廖振欽收受,惟黃喜華於109年2月3日提示該紙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3 109年1月5日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0000000號 ①發票日欄偽造:「109年1月5日」 ②新臺幣欄偽造:「壹捌拾萬元整」 ㈠ ③N.T.$欄偽造:「0000000」 無 已由廖振欽透過陳均軒返還與郭品志,並替換為編號6「票號0000000」之支票 4 109年2月8日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0000000號 ①發票日欄偽造:「109年2月8日」 ②新臺幣欄偽造:「壹佰柒拾萬元整」 ㈠ ③N.T.$欄偽造:「0000000」 黃覺儀 廖振欽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左列支票向不知情之黃覺儀行使,致黃覺儀誤認左列支票係真正且到期可獲兌現而陷於錯誤,將170萬元交付該名不詳身分之人轉交廖振欽收受,惟黃覺儀於109年2月10日提示該紙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5 109年1月19日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0000000號 ①發票日欄偽造:「109年1月19日」㈠ ②新臺幣欄偽造:「壹佰萬元整」 ③N.T.$欄偽造:「0000000」 卷內無證據證明已行使 卷內無證據證明已行使 6 109年1月31日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0000000號 ①發票日欄偽造:「109年1月31日」 ②新臺幣欄偽造:「壹佰捌拾萬元正」 ㈠ ③N.T.$欄偽造:「0000000」 李欣怡 廖振欽於109年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與寶中路交岔路口之咖啡廳,對李欣怡佯稱:欲借錢周轉等語,並持左列支票向李欣怡行使,致李欣怡誤認左列支票係真正且到期可獲兌現而陷於錯誤,將180萬元交付廖振欽收受,惟李欣怡於109年1月31日提示該紙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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