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訴,869,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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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琪


楊明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沙簡字第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琪、楊明滕被訴傷害部分,均無罪;

被訴毀損器物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凱琪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前男友即告訴人陳榆諺起口角,竟與被告楊明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凱琪先與告訴人相互發生拉扯,雙方均倒地翻滾(告訴人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楊明騰見狀即徒手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唇擦傷、右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側)腕部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拇指挫傷、左側食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

又被告林凱琪與被告楊明滕於拉扯及壓制告訴人過程中,亦同時造成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面板破損(維修費用新臺幣45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林凱琪、楊明滕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凱琪、楊明滕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凱琪、楊明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機完修工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林凱琪、楊明滕固坦承於108年12月19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被告林凱琪及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雙方於追趕過程中倒地,被告楊明滕見狀即徒手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唇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拇指挫傷、左側食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惟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

被告林凱琪辯稱:當時告訴人搶我手機,我搶回來後即跑走,之後被告訴人拉倒在地並被搶走手機,我是為了把手機搶回來才與告訴人拉扯,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被告楊明滕辯稱:我沒有企圖傷害告訴人,我看到被告林凱琪被告訴人壓倒在地,才出手把被告林凱琪從告訴人手中救出來,讓被告林凱琪保護其自身安全及手機等語。

經查:⒈被告林凱琪於108年12月19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林凱琪將其手機自告訴人手中搶回後即開始奔跑,而告訴人追趕被告林凱琪並搶奪被告林凱琪手機,雙方倒地後,被告楊明滕見狀即徒手壓制告訴人,被告林凱琪趁機將其手機取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3、35至38、103至106、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50至15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110年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見偵卷第111至113頁)、本院110年9月13日勘驗光碟筆錄【標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0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光碟1片(見偵卷第49至55、12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⑴經本院110年9月13日當庭勘驗卷附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06頁),可見告訴人先拍落並撿走被告林凱琪的手機,被告林凱琪雖伸手拉扯告訴人衣服試圖將手機拿回,然因告訴人抵擋而未果。

而後,被告林凱琪自告訴人處取回手機後即奔跑離去,告訴人緊追在後欲抓住被告林凱琪,告訴人彎下身體往前一推,被告林凱琪倒地而被告訴人所壓制。

被告楊明滕下車後,即衝向告訴人所在位置,並伸手將告訴人向後拉倒在地,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林凱琪將告訴人壓在地上後,使不詳男子上前以雙手壓制告訴人;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發現被告2人在製作毒品,我喝止且告知要報警,因為被告林凱琪要打電話使毒品交易之對象不要過來,所以我為了阻止被告林凱琪打電話,故搶走被告林凱琪的手機及追逐被告林凱琪,我在搶被告林凱琪手機時,與其一起跌倒,之後被告楊明滕出現壓制我,使被告林凱琪將我手上的手機拿回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0至158頁)。

可徵告訴人有妨害被告林凱琪使用手機及強取其手機之行為,自屬侵害被告林凱琪管領、使用手機之權利及被告林凱琪之財產權甚明。

又告訴人雖稱其強取被告林凱琪手機係因被告2人有製作及交易毒品之行為,然觀諸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之說詞,是被告2人是否有製作及交易毒品行為等節,已然有疑;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均得逕行逮捕現行犯,然我國法令並未規定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有何搜索或扣押等保全證據之手段可茲行使,是以,縱告訴人發現被告2人有製作及交易毒品之行為,除依法逮捕現行犯外,告訴人當不得強取被告林凱琪之手機,告訴人所為,於法無據,其強取被告林凱琪手機之行為,對於被告林凱琪自屬不法之侵害無疑。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是被告2人壓制我及被告林凱琪跟我搶手機所致,造成傷勢之過程中,我手中都握著被告林凱琪的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6頁),核與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內容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06、163頁),承上開認定,顯見被告2人壓制告訴人、欲拿回手機之行為時,告訴人仍繼續妨害被告林凱琪管領、使用手機之權利及被告林凱琪之財產權,故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確係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甚明。

⑶稽之被告林凱琪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跌倒的時候,告訴人壓著我把我手機拿走,所以我們發生拉扯,拉扯的過程是為了將我的手機搶回來,告訴人的傷應是這時候造成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

被告楊明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看見被告林凱琪被告訴人壓倒在地,被告林凱琪手機在告訴人手中,我見告訴人行為已經有暴力傾向,我將告訴人往側一推後把他壓著,被告林凱琪轉身壓著告訴人是為了把手機奪回,我救出被告林凱琪是為了讓被告林凱琪保護其自身安全及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07、163頁),被告2人上開陳述與前開本院110年9月13日當庭勘驗卷附錄影光碟結果互核均屬相符,當為可採。

是被告林凱琪為防衛自己管領、使用手機之權利及財產權,被告楊明滕為防衛被告林凱琪之前開權利及其身體、健康權,方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壓制告訴人之行為等情,自堪認定。

⑷末者,依據前開勘驗筆錄結果,告訴人搶走被告林凱琪手機後,被告林凱琪有拉扯告訴人衣服之行為,而後雙方追逐倒地,被告楊明滕見狀即伸手將告訴人向後拉倒在地,被告2人復為使被告林凱琪拿回手機而壓制告訴人。

又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時4分45秒時,被告林凱琪拿起手機後,即從地上站起,低頭看著手機,走向黑色小客車。

於1時5分7秒時,共同壓制告訴人之不詳男子放開告訴人後站起,被告楊明滕、告訴人也先後站起。

復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凱琪拿回我手上的手機後,就沒有壓著我或與我有肢體上接觸,被告林凱琪是在有其他人壓制我的情形,才能把手機拿回去。

被告楊明滕及另名不詳男子壓制我,但未有積極動手打我之行為,也沒有碰觸到我臉部、頭部,且在被告林凱琪把手機拿回去後,過幾秒即主動放開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0至158、165頁),是前開證述情節與勘驗筆錄結果相符,是被告2人除為使被告林凱琪脫離告訴人之壓制及取回手機而有拉開、壓制告訴人之行為外,未有其他積極之傷害行為,且被告林凱琪取回手機後即站起離去,被告楊明滕於被告林凱琪取回手機離去,約22秒後亦停止壓制告訴人使其站起,可徵被告2人之防衛行為尚無過當之情事。

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明滕鎖喉我,我跟他說我快無法呼吸,他還是沒有鬆手云云,然觀諸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僅見被告楊明滕有將告訴人拉倒在地之行為,而後雖有肢體衝突之情形,然未可見有對告訴人鎖喉致其無法呼吸之舉,復佐以告訴人因本件所受唇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拇指挫傷、左側食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等情,可知告訴人傷勢集中於左、右手,且告訴人喉、頸部未有傷勢,其所述又無其他事證可茲佐證,已難逕信;

而被告楊明滕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是用雙手壓住告訴人雙手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本院訴字卷第164頁),其所述情節則與告訴人前開傷勢相符,實堪採信。

此外,若被告楊明滕確有對告訴人為鎖喉或對其咽喉施以過當強制力之舉,告訴人之喉、頸應生紅腫或瘀傷,然告訴人之喉、頸無傷,縱被告楊明滕確有告訴人所述對其鎖喉之行為,其力道亦難認過重,益徵被告楊明滕之防衛行為未有過當。

⑸從而,被告2人出於防衛告訴人強取被告林凱琪手機之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行為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自得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成立犯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雖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壓制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然被告2人所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且未有防衛過當之情,應認其等行為不罰。

是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件無從論以被告2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林凱琪、楊明滕被訴毀損器物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對被告2人之上開毀損告訴(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2人被訴毀損器物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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