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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發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勝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勝發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之經理,且亦為王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矣公司)之員工,蔡乃基則為寶成公司之高階主管,蔡乃基與其妻即告訴人蔡李青蘭均為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泰磐峰社區之住戶。
緣福泰磐峰社區係委由王矣公司營造,建造完成後,由王矣公司委託被告點交予告訴人等住戶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詎被告明知福泰磐峰社區並未於民國97年10月1日實際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斯時告訴人人在國外,並未出席該次會議,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簽到冊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用以表示告訴人當時有出席該次會議並參與決議,復作成會議紀錄連同簽到冊送臺中市政府備查,致生損害於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本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葉勝發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李青蘭於偵訊時之證述(起訴書雖另載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但卷內並無該項證據)、證人即福泰磐峰社區其他住戶蔡有佳、蔡許淑純、施翠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金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江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福泰磐峰社區97年10月1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單、告訴人入出境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福泰磐峰社區剛成立時,許多住戶長期待在國外沒辦法同時參加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個住戶因而都授權我處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事情,我才會請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冊上簽上各個住戶之姓名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事前有取得蔡李青蘭的授權,故其請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冊上簽上蔡李青蘭之姓名,並不該當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寶成公司、王矣公司之員工,蔡乃基則為寶成公司之高階主管,蔡乃基與其妻即告訴人均為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福泰磐峰社區之住戶;
福泰磐峰社區係委由王矣公司營造,建造完成後,由王矣公司委託被告點交予告訴人等住戶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福泰磐峰社區於97年10月1日並未實際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斯時告訴人人在國外,亦未出席該次會議,被告遂委請不詳之人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冊上簽上告訴人之姓名,用以表示告訴人當時有出席該次會議並參與決議,復作成會議紀錄連同簽到冊送臺中市政府備查;
告訴人曾於105年至107年間擔任福泰磐峰社區之監察委員各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乃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蔡有佳、蔡許淑純、施翠燕、吳金條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江建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122至136頁;
本院卷第105至121頁;
他卷第71至74頁、偵卷第37至44頁;
他卷第75至78頁、偵卷第37至44頁;
他卷第79至82頁、偵卷第37至44頁;
他卷第67至69頁、偵卷第165至168頁;
他卷第63至65頁),並有福泰磐峰社區97年10月1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單及會議簽到冊影本(見他卷第13至14頁)、福泰磐峰社區財務收支報告(見偵卷第71至133頁)、告訴人入出境紀錄表影本(見他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佐,是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福泰磐峰社區的住戶都是寶成公司的高階主管,而我是寶成公司的職員,依照我的工作內容,我必須要讓福泰磐峰社區開完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當時福泰磐峰社區的住戶很多人都在國外,沒辦法同時出席會議,我為了便宜行事,便向每一戶住戶逐一確認,得到他們的授權後,才據此製作97年10月1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單及會議簽到冊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48頁),核與證人蔡有佳、蔡許淑純、施翠燕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福泰磐峰社區於97年10月1日並未召開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是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要開會,也有向我說明會議的內容,由我全權授權被告處理,也有授權讓被告簽我的名字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122至136頁;
本院卷第105至121頁;
他卷第71至74頁、偵卷第37至44頁;
他卷第75至78頁、偵卷第37至44頁;
他卷第79至82頁、偵卷第37至44頁)。
考量被告並非福泰磐峰社區之住戶,僅為寶成公司、王矣公司之員工,而因福泰磐峰社區之住戶均係寶成公司之高階主管或其等之家屬,被告係基於工作之緣故協助該社區辦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實無偽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單、會議簽到冊之動機與必要。
參以蔡乃基於109年3月19日因對於福泰磐峰社區坪數及管理費計算等事項有疑問而向被告確認,被告便透過LINE將福泰磐峰社區97年10月1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單及會議簽到冊之照片傳送予蔡乃基,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21頁),倘被告真有偽簽告訴人之姓名於該會議簽到冊上,其大可隱瞞該簽到冊以求規避刑責,但被告卻主動將該簽到冊之照片傳送予蔡乃基,可見被告在會議簽到冊上簽上告訴人之姓名前,確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較為合理,益證被告上開辯稱等節,應非無稽。
㈢、至告訴人雖於110年1月19日偵訊、本院111年1月26日審理時一再證稱:我確定我於97年間沒有授權被告處理福泰磐峰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事情,更沒有授權讓被告可以簽我的名字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111年1月26日審理時,連福泰磐峰社區何時開始建造、何時落成等事項均不記得(見本院卷第123頁),甚至對於其於105年至107年擔任福泰磐峰社區監察委員之過程,是經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投票表決?或僅是各住戶私下講好逕行推舉?告訴人亦不復記憶,僅不斷空泛稱「是我要求要擔任監察委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則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偵訊及本院111年1月26日審理時,對於時隔13、14年之久之97年10月1日前,是否有授權被告在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冊上簽名乙事卻能清楚回憶,而無遺忘之情形,顯然不合常情,難以遽採。
況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偽簽告訴人之姓名於上開簽到冊上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逕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福泰磐峰社區於97年10月1日並未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卻將實際有開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單上,並檢送至臺中市政府備查,恐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然被告係出於幫忙之意思,協助寶成公司之高階主管或其等之家屬辦理福泰磐峰社區97年10月1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如前述,則辦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製作會議紀錄單等事項是否為被告之業務,並非無疑。
此外,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將有助於社區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與公益事務相關,則被告依照福泰磐峰社區各住戶之意思,製作該社區97年10月1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單,使該社區之各項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是否有何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情形,亦有疑義,是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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