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方耀傑與潘秀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1號審理中)均明知
- (一)方耀傑、潘秀秀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 (二)方耀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 二、刑之加重減輕: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 (二)次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第二
- (三)末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三、查扣案之紫色IPHONE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
- 四、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 五、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管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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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耀傑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04、1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耀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方耀傑與潘秀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1號審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一)方耀傑、潘秀秀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某時許,方耀傑與陳清標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方耀傑即指示潘秀秀,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29巷口,在前開自小客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7.5公克)交予陳清標,潘秀秀並當場收取販毒價金2萬2500元,嗣再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予方耀傑。
(二)方耀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109年12月8日上午12時52分許,方耀傑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29巷口,在前開自小客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7.5公克)交予陳清標,並當場收取販毒價金2萬2500元。
嗣於110年2月1日下午1時許,方耀傑因另案通緝,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紫色IPHONE手機1支及手機3支等物,於110年2月1日下午5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為警將潘秀秀拘提到案,當場扣得潘秀秀所有之吸管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I PHONE手機3支及SIM卡1張等物;
於110年2月1日晚間6時1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潘秀秀之母親賴家榛)內,扣得方耀傑所有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2.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766公克)、吸管3支、玻璃球3只、電子磅秤1只、毒品分裝袋2包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方耀傑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282至2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219號偵卷第73至83頁、5504號偵卷第195至198頁、本院卷第209、281、289頁),核與共同被告潘秀秀、證人陳清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19號偵卷第37至55、87至96、477至482頁、5505號偵卷第143至145),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人員對照表(被告指認陳清標、潘秀秀)、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110年2月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2月1日13時至14時、受執行人:被告)、員警蒐證照片:109年12月4日、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人員對照表(潘秀秀指認被告、陳清標)、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潘秀秀)、潘秀秀110年2月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2月1日17時17分至17時54分、18時18分至18時32分,受執行人:潘秀秀)、自潘秀秀處扣案物品照片、本案扣案毒品初驗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陳清標)、陳清標110年2月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2月1日13時20分至13時45分、受執行人:陳清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人員對照表(陳清標指認方耀傑)、陳清標提供與暱稱「李小明」(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19號偵卷第99至110、135、143至159、173至197、243至249、255、259至275、309至315、317至325、351、359、369至375、379至39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222號鑑驗書(見5504號偵卷第20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紫色IPHONE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等物可資佐證。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陳清標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分別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潘秀秀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暱稱「阿修」之「黃煥修」,惟因被告遭緝獲後,「黃煥修」之態度上趨向保守未能掌握其犯罪事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6日中檢謀閏110偵5504字第110905994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考,而本案未有依被告供述查獲上手販毒事證之情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2日中檢謀閏110偵5504字第1109112280號函附卷可參,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末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重量、價金亦非少,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0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次數為2次、各該次販賣之金額、數量等情;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開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3萬多、4萬元,家中有母親、姊姊、兩個女兒,分別為22歲、就讀高中,之前家中經濟都是由其負責,現在其大女兒有出去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犯後能坦認全部犯行,而被告本案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被告所涉販賣安非他命,雖為屬實,惟其於獲案後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雖未能緝獲「阿修」,但能使高新創到案(持有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犯後尚能積極配合員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販賣毒品罪,販賣對象、期間、次數、金額等節,爰就附表一所示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紫色IPHONE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10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5504號偵卷第215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繫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被告分別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完畢,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管3支、玻璃球3只等物,均係被告另案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於其施用毒品案件另行處理等語。
是就前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玻璃球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刑度 沒收 1 犯罪事實 一、(一) 方耀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紫色IPHONE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2 犯罪事實 一、(二) 方耀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紫色IPHONE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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