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訴,89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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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成駕駛計程車,於民國109年8月3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平德路41巷與雷中街42巷交岔路口,因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陳家燁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下車與告訴人理論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頸部挫傷、雙肩疼痛、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上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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