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健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一)廖健程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二)廖健程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同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二、嗣經警依檢察官之指揮對A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廖健程、
-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廖健程於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 二、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二)有關被告與證人陳國慶約定
- (一)證人陳國慶於偵訊證稱:伊曾吃過海洛因,與被告對話中提
- (二)參酌卷附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傻強不是真的傻」(即被告
-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所為,以一行為同時
-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71號移送併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117號判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 (四)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配合供出上手查
-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五、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毒品為我國嚴禁之違禁物,竟販賣第二
- 六、沒收部分: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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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程
指定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3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廖健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廖健程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以其持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下統稱A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3至9所示時間與湯有中利用通訊軟體WeChat或Line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旋於附表編號1、3至9所示地點碰面,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有中,同時向湯有中收取販賣價金或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供湯有中匯入價金,而完成交易(詳細之販賣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數量、價金詳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
(二)廖健程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同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A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陳國慶利用通訊軟體WeChat聯繫,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及向陳國慶施用詐術後,廖健程旋於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與受陳國慶委託前來之莊明城碰面,廖健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裝入夾鏈袋冒充為海洛因之糖粉1包予莊明城,並向莊明城收取販賣價金(含詐欺款項),而完成交易(詳細之販賣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數量、價金及詐欺方式、詐取金額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二、嗣經警依檢察官之指揮對A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並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廖健程之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扣得A行動電話1具。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廖健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健程於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04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8至319頁;
110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5至417頁;
110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8至20頁;
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
本院卷二第17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3至9購毒者湯有中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二卷第157至163頁、第166至168頁、第215至217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購毒者陳國慶於偵訊證述(見偵二卷第393至395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購毒者莊明城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二卷第294頁、第340至341頁)相符,復有⑴湯有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79至182頁)、陳國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31至235頁)、莊明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97至301頁);
⑵本院110年聲監字第34號通訊監察書(見偵二卷第101至103頁)、翻拍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傻強不是真的傻」首頁畫面相片(見偵一卷第285頁);
⑶A門號於109年9月26日至110年3月24日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353至357頁)、證人湯有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9月26日至110年3月24日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359至363頁)附卷可稽及⑴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傻強不是真的傻」與暱稱「KIM」於109年8月24日13時57分至23時28分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9頁);
⑵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傻強不是真的傻」與暱稱「chin kuo ching」於109年8月30日16時39分至23時7分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4至10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n Kuo Ching(陳國慶)」首頁及大頭照(見偵二卷第237頁);
⑶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傻強不是真的傻」與暱稱「KIM」於109年9月6日9時6分至14時33分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10頁);
⑷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傻強不是真的傻」與暱稱「KIM」於109年9月15日12時25分至20時52分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10至111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305頁、第307至309頁);
⑸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傻強不是真的傻」與暱稱「KIM」於109年9月23日10時57分至16時53分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11至112頁);
⑹翻拍湯有中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廖健程」於110年1月25日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83頁)在卷可查。
又員警於110年3月17日19時20分許搜索被告之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扣得A行動電話1具等節,有本院110年聲搜字364號搜索票(見偵一卷第2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69至273頁)、扣案物相片(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在卷可參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
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二)有關被告與證人陳國慶約定交易海洛因,被告實際交付糖粉予證人莊明城部分,因被告「主觀上以為該包糖粉是海洛因」,故被告此部分應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就知道海洛因是假的,賣糖粉給陳國慶就是要騙他等語。
且查:
(一)證人陳國慶於偵訊證稱:伊曾吃過海洛因,與被告對話中提到一公就是安非他命、一母就是海洛因,但被告拿給伊的海洛因都是糖,該次買到的安非他命是真的,但海洛因是假的,伊是要買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000元、安非他命1000元,莊明城去拿回來後,伊與莊明城一起在莊明城家施用,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吸食,海洛因是以香菸捲,燒不起來,都是糖,伊才打電話罵被告等語(見偵卷二第393頁);
證人莊明城於警詢及偵訊證稱:陳國慶叫伊去拿東西,給伊現金2100元,其中100元是油錢,伊前往加油站將2000元交付被告,被告給伊1個盒子,伊就拿回來交給陳國慶等語(見偵二卷第294頁、第340至341頁)。
是觀諸證人陳國慶、莊明城證述,固可確認被告交付證人莊明城之粉末狀物係糖粉而非海洛因,然單憑上開證人證述,實無從證明被告於交付前,其主觀上係誤認該包粉末是海洛因。
(二)參酌卷附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傻強不是真的傻」(即被告,下以A代表)與暱稱「chin kuo ching」(即證人陳國慶,下以B代表)於109年8月30日16時39分至23時7分對話紀錄所示(見偵一卷第104至105頁):「A:有小姐可叫,昨晚去中壢找的。」
、「A:通話15秒。」
、「A:通話1分30秒。」
、「B:一公一母。」
、「B:通話4分47秒。」
、「B:如何。」
、「A:你叫目鏡跑一趟啦。」
、「B:老地方嗎。
」、「A:豐原。」
、「B:我問一下。」
、「A:換體諒我一次啦。」
、「B:豐原交流道。」
、「A:嗯。」
、「B:好他現在過去了,他到那之後我再打給你再過去,OK吧。」
、「B:一公一母喔,知道啦?」、「A:嗯。」
、「B:等他到了我再打電話給你了!他已經出門了。」
、「A:嗯。
」、「B:記得提醒他回來時要藏好,那齒的天天的。」
、「A:嗯。」
、「B:他在瑞豐加油站那到了。」
、「B:通話07秒。」
。
上開對話亦僅可見證人陳國慶要求交易「一公一母」亦即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被告表示應允等情,然被告既有意詐欺,自不會於通訊中道破實情,是上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況參以被告、證人陳國慶於上開交易後翌日即於109年8月31日對話紀錄所示(見偵一卷第105頁):「B:這個女生一點味道也沒有!你自己感覺有味道嗎?」、「B:照理說我已經很久沒有碰女生了,照理說只要一點點就能感覺到味道了,可是一點也沒有女人味!」、「A:等等打給你,不方便。」
、「B:我要二男生。」
、「A:OK。」
。
可見證人陳國慶向被告質問海洛因無味道,被告竟無懷疑或驚訝之反應,核與被告所辯其自始即知悉要以糖粉冒充海洛因等情較相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誤將實非海洛因之糖粉交與證人莊明城。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依現存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以糖粉冒充海洛因詐騙證人陳國慶、莊明城且完成交易,應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近年 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 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 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 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本件附表所示購毒者與被告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將得來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輕易提供予附表所示購毒者之理;
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從中賺取價差或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被告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上開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就是賺自己吃的,伊的上手會請伊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顯見被告係以販賣毒品獲取毒品施用而牟利。
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廖健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7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即係指本件全部犯行,此與本件起訴 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於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參照)。
1.查被告曾於109年11月4日因另涉毒品案為警搜索,於翌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09年10月1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向何建霆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員警自被告之行動電話發現有多筆被告與何建霆(暱稱「米蟲」)之WeChat對話紀錄涉及毒品交易,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緝何建霆到案,嗣何建霆經檢察官起訴「有於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行」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25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00039936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至4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9年10月份向何建霆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供伊於109年11月賣給湯有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是檢警確因被告供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何建霆,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上開所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與其被訴附表編號6、7(販賣時間於109年11月間)之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附表編號1至5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尚在被告上開向何建霆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前;
附表編號8、9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則已逾被告上開向何建霆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甚久,均自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無關。
2.被告於偵訊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吳育碩、「小鹿」(見偵一卷第320頁),然未能供出有關「小鹿」之具體線索,又本案查獲緣由係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林峻逸、侯啟達販賣毒品案件,查獲其等之上手吳育碩販賣毒品犯行,遂對吳育碩實施跟監、蒐證而循線查獲含被告在內之其他藥腳,且吳育碩業於109年11月4日為警查緝到案,非屬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偵一卷第69至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6月23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0002317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吳育碩、「小鹿」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部分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具狀表示附表編號1、6、7之毒品來源為「李安琪」,被告願提供線索協助查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245頁)。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
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查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
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
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
從而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提出上開販賣毒品來源線索(其中附表編號6、7部分更與被告所供毒品來源為何建霆,有所矛盾),僅能供檢察官發動偵查,本院尚無主動調查義務,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配合供出上手查緝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非屬重大十惡不赦,被告係在共同吸食毒品友人間交易,數量、金額極少,係購毒者向被告聯繫購買,非被告主動兜售,與一般大量販售毒品大毒梟不同,對社會治安危害較輕,有情輕法重之情,聲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又被告曾於109年11月4日因另涉毒品案為警搜索,已如上述,竟不知警惕,仍為附表編號6至9之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本院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憾,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就附表編號6、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毒品為我國嚴禁之違禁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又以糖粉佯稱為毒品販賣予他人,並以之作為詐取金錢之手段,殊值非難;
⑵本案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及數量;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附表編號1至9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A行動電話為被告供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購毒者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復有上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應依上揭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新臺幣) 主文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1.) 湯有中 廖健程於109年8月24日13時57分許至23時28分許,以WeChat(暱稱「傻強不是真的傻」)與湯有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WeChat(暱稱「KIM」)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湯有中住處附近高工路統一超商,廖健程將右列毒品交予湯有中,並向湯有中收取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台錢)、6000元。
廖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陳國慶莊明城 陳國慶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WeChat(暱稱「Chin Kuo Ching」),於109年8月30日16時39分許至23時7分許,與廖健程以WeChat(暱稱「傻強不是真的傻」)聯繫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惟廖健程僅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無販賣海洛因之真意,廖健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陳國慶達成各以1000元、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之合意。
嗣陳國慶陷於錯誤,委由綽號「阿城」、「眼鏡」之友人莊明城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瑞豐加油站」,廖健程即交付右列毒品及裝入夾鏈袋冒充為海洛因之糖粉1包予莊明城,並向莊明城收取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2000元。
廖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2.) 湯有中 廖健程於109年9月6日7時29分許至14時33分許,以WeChat(暱稱「傻強不是真的傻」)與湯有中WeChat(暱稱「KIM」)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湯有中住處附近高工路統一超商,廖健程將右列毒品交予湯有中,並向湯有中收取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1台錢)、6000元。
廖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3.) 湯有中 廖健程於109年9月15日12時25分許至20時52分許,以WeChat(暱稱「傻強不是真的傻」)與湯有中WeChat(暱稱「KIM」)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湯有中於同日20時51分許,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廖健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健程即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湯有中住處附近高工路統一超商,交付右列毒品予湯有中。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台錢)、6500元。
廖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4.) 湯有中 廖健程於109年9月23日10時57分許至16時53分許,以WeChat(暱稱「傻強不是真的傻」)與湯有中WeChat(暱稱「KIM」)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湯有中住處附近高工路統一超商,廖健程將右列毒品交予湯有中,並向湯有中收取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台錢)、6000元。
廖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5.) 湯有中 廖健程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以WeChat(暱稱「傻強不是真的傻」)與湯有中WeChat(暱稱「KIM」)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湯有中於同日16時27分許,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廖健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健程即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湯有中住處附近高工路統一超商,交付右列毒品予湯有中。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台錢)、6500元。
廖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6.) 湯有中 廖健程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以WeChat(暱稱「傻強不是真的傻」)與湯有中WeChat(暱稱「KIM」)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湯有中於同日14時8分許,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廖健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健程即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湯有中住處附近高工路統一超商,交付右列毒品予湯有中。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台錢)、6000元。
廖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7.) 湯有中 廖健程於109年12月2日晚上,以WeChat(暱稱「傻強不是真的傻」)與湯有中WeChat(暱稱「KIM」)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湯有中於同日19時10分許,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廖健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健程即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湯有中住處附近高工路統一超商,交付右列毒品予湯有中。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台錢)、6500元。
廖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8.) 湯有中 廖健程於110年1月25日16時38分許至17時56分許,以LINE(暱稱「廖健程」)與湯有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旋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湯有中住處附近高工路統一超商,廖健程交付右列毒品予湯有中,並向湯有中收取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台錢)、6000元。
廖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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