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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程
指定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26、10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健程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健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廖健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有營利意圖,有與毒品來源上手串證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裁定自110年8月17日起、110年10月17日、110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 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
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能因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以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9次,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請求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要難准許。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暨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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