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訴,96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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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逸傑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內,取得其姊張舒淳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張舒淳雙證件)後,明知未取得張舒淳之同意或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晚上某時許,持張舒淳雙證件及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張舒淳」印章1枚(下稱系爭印章),偕同不知情之好友林郁翰前往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聯網科技3C通訊門市,向林郁翰友人即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劉秉坤表示:其胞姊張舒淳須申辦門號,惟其積欠電信費用故無法擔任申辦門號之代理人,欲委由劉秉坤擔任代理人等語,並交付張舒淳雙證件及系爭印章取信於劉秉坤。

劉秉坤見狀不疑有他,遂答應張逸傑之請託,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復興愛買門市,以張舒淳代理人之身分代為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未偽造張舒淳之署押),並將張舒淳雙證件及系爭印章交付不知情之門市人員,由該門市人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蓋章,而形成「張舒淳」之印文,偽以表示張舒淳同意由劉秉坤擔任代理人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意思,再將前揭文件交付遠傳電信復興愛買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門市店員誤信張舒淳欲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因而陷於錯誤應允申請,據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予劉秉坤收受,足生損害於張舒淳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劉秉坤隨即將上述物品轉交予張逸傑收受,張逸傑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

㈡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意,於109年1月2日某時,向不知情之林郁翰表示:因張舒淳要上班,時間上無法配合,欲拜託林郁翰尋人代辦門號等語,林郁翰遂找來其胞妹即不知情之林竹薇擔任張舒淳之代理人以協助申辦門號。

張逸傑、林郁翰、林竹薇遂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00號遠傳電信美村南門市,由林竹薇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之代理人或受託人等欄位簽上「林竹薇」後,張逸傑即將張舒淳雙證件及系爭印章交付不知情之門市人員,由該門市人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蓋章,而形成「張舒淳」之印文,偽以表示張舒淳同意由林竹薇擔任代理人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意思,再將前揭文件交付遠傳電信美村南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門市店員誤信張舒淳欲申辦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因而陷於錯誤應允申請,據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予張逸傑收受,並於同年1月起至同年7月16日止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3,148元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張舒淳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㈢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3月10日某時,向友人即不知情之呂宣岳表示:其胞姊張舒淳因上班忙碌沒空自己申辦門號,惟其信用不佳故無法擔任申辦門號之代理人,欲委由呂宣岳擔任代理人等語。

呂宣岳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並於同日與張逸傑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潭子中山門市,由呂宣岳以張舒淳代理人之身分代為填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未偽造張舒淳之簽名或署押),張逸傑親自持系爭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蓋章,而形成「張舒淳」之印文,偽以表示張舒淳同意由呂宣岳擔任代理人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意思,再將前揭文件交付遠傳電信潭子中山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門市店員誤信張舒淳欲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因而陷於錯誤應允申請,據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予張逸傑收受,足生損害於張舒淳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張舒淳於109年7月31日收受遠傳電信寄發前述電信費用之催收信函,始發覺遭盜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舒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逸傑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劉秉坤、呂宣岳、另案被告即證人林郁翰,且曾於109年2月17日出監後向告訴人張舒淳借用張舒淳雙證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其未為本案犯行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張舒淳胞弟。

被告透過其多年好友即另案被告林郁翰認識證人劉秉坤,且被告與證人呂宣岳為朋友關係,證人林竹薇則為另案被告林郁翰之胞妹。

告訴人張舒淳未刻印系爭印章,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申辦前述4組遠傳電信門號。

不知情之證人劉秉坤、林竹薇、呂宣岳於上開時、地,以告訴人張舒淳代理人名義,分別填寫或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簽名後,由前述遠傳電信門市人員或他人於前述文件上蓋印而形成「張舒淳」之印文,偽以表示告訴人張舒淳同意由證人劉秉坤、林竹薇、呂宣岳擔任代理人並申辦上述門號之意思,再由證人劉秉坤或他人將前揭文件交付遠傳電信各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門市店員誤信告訴人張舒淳欲申辦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因而陷於錯誤應允申請,據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或由遠傳電信提供前述價值之電信服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張舒淳、另案被告林郁翰、證人劉秉坤、林竹薇、呂宣岳於警詢或偵訊中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57、63至69、227至237頁),且有遠傳電信法務催收函、如附表二所示文件、遠傳電信110年12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011202467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137至197頁、本院卷第129至19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①證人劉秉坤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郁翰一同至其上班之通訊行,被告對其表示:告訴人張舒淳為被告胞姊且告訴人張舒淳須申辦門號,但被告因積欠電信費用無法在遠傳電信申辦門號,欲請其代辦等語,並提出告訴人張舒淳雙證件。

其當下向被告表示因為非本人申辦,若無印章即無法代辦,被告遂於同日晚上即交付告訴人張舒淳及系爭印章予其收受。

其認為若非被告與告訴人張舒淳為家人,應當無法輕易取得本人雙證件和印章,且被告有預繳通話費8,000元,基於上情,其遂不疑有他,前往遠傳電信復興愛買門市代辦門號。

該門號申請書上之資料由其填載,「張舒淳」印文部分則由門市人員蓋印。

上開門號申辦完成後,其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被告並將該行動電話以約2萬元價格販售予其工作之通訊行,其則將行動電話價金及門號晶片卡交付予被告收受。

另案被告林郁翰當時僅係陪同被告前來通訊行而已,其上述代辦門號事宜均係針對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31至237頁)。

②證人林竹薇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其胞兄即另案被告林郁翰向其表示:告訴人張舒淳在忙而無法自行申辦門號,欲請其協助等語。

其答應後,被告及另案被告林郁翰與其相約至遠傳電信門市處理代辦門號事宜。

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代理人或受託人等欄位簽上「林竹薇」後,即先行離去,不清楚文件上「張舒淳」印文係由何人蓋印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231至237頁)。

③證人呂宣岳於警詢陳稱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係在廟會場合認識的。

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向其表示,因被告之胞姊即告訴人張舒淳很忙,沒空自行申辦門號,但被告信用不佳無法代辦,欲請其協助代辦。

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郁翰當天即駕車搭載其前往遠傳電信潭子中山門市代辦門號,其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代理人或受託人、申請人欄位書寫「呂宣岳」、「呂宣岳代張舒淳」,被告則提供告訴人張舒淳雙證件及系爭印章並蓋印文。

於前述申辦門號完畢後,被告拿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其並無任何獲利等語(見偵卷第55至57、231至237頁)。

爰審酌證人劉秉坤、林竹薇、呂宣岳就關於受何人委託擔任告訴人張舒淳上揭門號代辦人之主要情節,證述內容具體詳細,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7至197頁);

再參以卷附前述門號之申請文件內,皆有告訴人張舒淳雙證件影本乙節,有申辦留存之證件影本資料4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51、163、179、193頁),而證人劉秉坤、林竹薇、呂宣岳均與告訴人張舒淳間互不相識乙節,業經告訴人張舒淳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69、231至237頁),則於向遠傳電信申辦上述門號所檢附告訴人張舒淳雙證件,係由與告訴人張舒淳熟識或有親屬關係之被告所提供,核與事理常情無違,是證人劉秉坤、林竹薇、呂宣岳上開證述尚屬有據。

且上開證人亦與被告無何細故恩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其等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劉秉坤、林竹薇、呂宣岳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可信性。

⒉另案被告林郁翰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

其亦認識告訴人張舒淳。

①其與被告曾於108年12月間一起到通訊行找其友人證人劉秉坤,委請證人劉秉坤前往遠傳電信復興愛買門市代辦門號,並將告訴人張舒淳雙證件及系爭印章交付予證人劉秉坤。

當日有拿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該行動電話由證人劉秉坤工作之通訊行收購,價金、門號晶片卡均由被告收走。

②之後,被告於109年1月間向其表示:告訴人張舒淳要申辦門號,須找人代辦等語,其曾詢問被告為何不由告訴人張舒淳自己申辦即可,被告對其表示:因為告訴人張舒淳要上班沒空等語。

其因積欠遠傳電信費用,無法擔任代辦人,才委託其胞妹即證人林竹薇幫忙。

證人林竹薇僅負責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簽名「林竹薇」,被告則提供告訴人張舒淳雙證件及系爭印章予門市人員,並由門市人員持系爭印章蓋印。

被告於申辦當天即109年1月2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其並無獲得任何好處。

③至於證人呂宣岳於109年3月10日在遠傳電信潭子中山門市代辦門號部分,其僅係單純陪同被告而已,都是由被告負責向證人呂宣岳說明,其不認識證人呂宣岳。

被告當天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等語(見偵卷第45至49、227至237頁)。

爰審酌另案被告林郁翰就本案代辦門號之主要情節,所述內容具體詳細且無重大背離常理之處,核與證人劉秉坤、林竹薇、呂宣岳前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張舒淳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並無遺失,只會借給家人而已。

被告前曾透過母親或直接向其借用前述證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3至69、231至237頁),被告亦不否認曾於109年2月17日出監後某日向告訴人張舒淳借用張舒淳雙證件等情(見本院卷第214頁),此與另案被告林郁翰上開所述由被告提供告訴人張舒淳雙證件等情節相合,益徵另案被告林郁翰所述非虛。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郁翰為同居多年好友,關係頗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則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郁翰間並無任何仇隙,應無設詞誣陷或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動機,益徵另案被告林郁翰上開陳述屬實。

⒊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確於未得告訴人張舒淳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系爭印章,並利用證人劉秉坤、林竹薇、呂宣岳對被告或另案被告林郁翰之信任,委託證人劉秉坤、林竹薇、呂宣岳擔任告訴人張舒淳之電信門號申辦代理人,復由被告親自或由遠傳電信門市人員於附表二所示文件持系爭印章蓋印,為上開申辦門號行為,且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及電信服務等情,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本案非其所為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上開所為,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舒淳個人權益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使用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詐得使用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按上訴人偽造私文書持以誣告,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雖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不另構成罪名,但行使偽造私文書既為犯誣告罪之方法,即非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3232號判決要旨)。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張舒淳」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遠傳電信門市人員或被告親自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蓋告訴人張舒淳之印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預備、部分行為;

又被告分別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先後數次偽蓋「張舒淳」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而申辦門號行為,均係基於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張舒淳」之印章1枚,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秉坤、林竹薇、呂宣岳、遠傳電信復興愛買門市、美村南門市人員為前述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各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㈨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其胞姊即告訴人張舒淳之同意或授權,偽刻系爭印章並冒用告訴人張舒淳名義分別申辦上開門號,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或使用電信服務之利益,導致告訴人張舒淳蒙受遭追討電信費用之風險,並損及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張舒淳或被害人遠傳電信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利用不知情之門市人員或親自蓋用偽造之「張舒淳」印章而偽造「張舒淳」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張舒淳」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得財物或利益」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或電信服務利益,業經認定如前,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文件名稱(含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遠傳電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就該等偽造私文書諭知沒收。

㈤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頁首「立書人:委託人」欄之「張舒淳」印文,僅在識別契約當事人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印文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所載「呂宣岳代張舒淳」部分,係由不知情之證人呂宣岳所書立而用以說明係由證人呂宣岳代告訴人張舒淳申辦門號之意,該部分則非屬署押而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張逸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張舒淳」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詐得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犯罪事實㈡ 張逸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張舒淳」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詐得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3 犯罪事實㈢ 張逸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張舒淳」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詐得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文件名稱(含證據出處) 偽造印文 詐得財物或利益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偵卷第137-139頁) 申請人簽章欄「張舒淳」印文1枚 ⒈蘋果廠牌IPhone11 128G黃色行動電話1支 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⒈左列偽造印文均沒收。
⒉左列詐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卷第141頁) 申請人簽章欄「張舒淳」印文1枚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偵卷第143-145頁) 委託人(本人)欄「張舒淳」印文1枚 銷售確認單(偵卷第147-151頁) 申請人簽章欄「張舒淳」印文1枚 2 犯罪事實㈡ 門號 0000000000號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偵卷第153-155頁) 申請人簽章欄「張舒淳」印文1枚 ⒈紅米Note8T藍色行動電話1支 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⒈左列偽造印文均沒收。
⒉左列詐得之物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偵卷第157頁) 委託人(本人)欄「張舒淳」印文1枚 銷售確認單(偵卷第159-163頁) 申請人簽章欄「張舒淳」印文1枚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偵卷第165-167頁) 申請人簽章欄「張舒淳」印文1枚 ⒈紅米Note 8 Pro 藍色行動電話1支 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⒊價值新臺幣13,148元電信費用之利益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卷第169-171頁) 申請人簽章欄「張舒淳」印文1枚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偵卷第173頁) 委託人(本人)欄「張舒淳」印文1枚 銷售確認單(偵卷第175-179頁) 申請人簽章欄「張舒淳」印文1枚 3 犯罪事實㈢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偵卷第181-183頁) 無 ⒈蘋果廠牌IPhone11 128G黑色行動電話1支 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⒈左列偽造印文均沒收。
⒉左列詐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卷第185-187頁) 無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偵卷第189頁) 委託人(本人)欄「張舒淳」印文1枚 銷售確認單(偵卷第191-197頁)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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