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訴,986,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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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坤成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坤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唐坤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與友人張家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10年度偵字第8240號卷〈下稱偵8240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33頁至第4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偵23611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他6519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79號卷第89頁至第98頁、第137頁至第146頁),證人許誌峯、曾士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240卷第51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88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4頁、第169頁至第170頁,他6519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偵23611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35頁至第236頁,他5443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偵4740卷第201頁至第204頁,偵28207卷第177頁至第179頁),並有偵查佐偵查報告、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誌峰、曾士豪與張家豪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街景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張家豪之社群軟體LINE照片、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71號、第116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530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行車軌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偵查報告附唐坤成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見在卷可參(見他5443卷第7頁至第10頁、第85頁至第87頁,他6519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75頁,偵23611卷第57頁、第63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31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7頁,偵8240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11頁,偵28207卷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09頁、第221頁至第224頁,聲同調672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37頁)。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

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會聽從張家豪的指示,聽他的指示騎機車去交付毒品,是因為張家豪是伊朋友,平常伊找張家豪幫忙他也會幫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然被告既甘冒危險進行毒品交付,已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又舉凡參與買賣毒品之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之行為,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令係出於幫助之犯意,亦應論以共同販賣毒品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未參與另案被告張家豪有關買賣毒品交易之價金、時間、地點及買賣毒品之種類等事項之商議及決定,但其已參與交付毒品之過程,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家豪間就本案全部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次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均已承認,就附表編號1、2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不過,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故被告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販賣對象僅二人,被告未終局保有販賣所得,較諸大量供應毒品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倘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本案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交易既遂與否等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素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保全,月收入3萬4,000元,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

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不同,犯罪型態類似,販賣時間接近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金額,本諸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復按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犯第5條之罪(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販賣毒品之罪之規範意旨相同)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指「直接供犯罪所用者始克相當」、「必於犯罪有直接關連」(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83號、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參諸92年7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之審查會補充理由謂:「第3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以屬被告所有,並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限,具體言之,即用以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該工具之使用性質具備有「專門」用以「促使」犯罪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物而言。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非被告所有,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該機車與被告本案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存在「專門」用以「促使」實現犯罪之工具關聯性,應認僅屬偶然存在之相關物,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主文 1 張家豪於109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飛機」,以帳號「麥問」聯絡許誌峯商議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在許誌峯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住處碰面,約定由張家豪以9,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許誌峯,許誌峯當場交付9,000元予張家豪。
張家豪為方便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誌峯,要求許誌峯設辦I-RENT行動租車帳戶,並將帳戶名稱及密碼交予張家豪使用。
張家豪於同年月17日12時54分許,在臺南市某處,使用許誌峯申辦行動租車帳戶,租用置放在臺中市○○區○○○道路○○○○○○號碼000-0000號機車,再指示唐坤城分別將許誌峯、曾士豪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裝在黑色盒子、香菸盒子並置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唐坤城再騎乘該機車至許誌峯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樓下停放,再由張家豪以手機連線使用該機車租用帳戶,打開該機車置物箱開關,許誌峯於109年6月17日14時許,經張家豪指示下樓,許誌峯以其所申辦之上揭行動租車帳戶上網連線登入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取走放在黑色盒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唐坤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張家豪於109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飛機」,以帳號「麥問」聯絡曾士豪商議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在曾士豪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碰面,約定由張家豪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曾士豪,曾士豪當場交付9000元予張家豪。
張家豪為方便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士豪,要求曾士豪設辦I-RENT行動租車帳戶,惟曾士豪未申辦信用卡,無法申請行動租車帳戶扣款,張家豪即表示由其處理交貨事宜。
張家豪於同年月17日12時54分許,在臺南市某處,使用許誌峯申辦行動租車帳戶,租用置放在臺中市○○區○○○道路○○○○○○號碼000-0000號機車,再指示唐坤城分別將許誌峯、曾士豪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裝在黑色盒子、香菸盒子並置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唐坤城再騎乘該機車至許誌峯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樓下停放,再由張家豪以手機連線使用該機車租用帳戶,打開該機車置物箱開關,曾士豪於同年月17日13時47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該處,再經張家豪指示至該處打開機車置物箱取走放在香菸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唐坤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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