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訴緝,15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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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
  4. 二、案經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告訴,及丁○○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9.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10. 參、論罪科刑
  11.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12.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13.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14. 四、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指示車手
  15.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16.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7.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18. 八、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19. 肆、沒收
  20.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21.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22.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23. 伍、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25.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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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廷哥」之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馬英九」)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確定,本院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復於106年12月18日介紹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邱○宏(89年9月生,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面試加入該詐欺集團。

甲○○即與邱○宏、「龍廷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06年12月19日某時許,帶同邱○宏前往臺中市某旅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交付邱○宏工作手機,再由甲○○於106年12月30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將如附表所示呂紹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958號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邱○宏,同時告知邱○宏金融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乙○○、丁○○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乙○○、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邱○宏再依甲○○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連同其它被害人匯入之受騙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交付前來收取之甲○○,甲○○將上開贓款扣除自己之報酬3萬元,及另行交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來取款之阮經文1萬元後(阮經文所涉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處罪刑確定),旋將剩餘3萬元贓款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龍廷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告訴,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8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38頁、第82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阮經文、證人即共犯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15頁、第24-26頁、第28-29頁;

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15-16頁、第17-1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57頁、第65-6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經文指認被告與邱○宏、邱○宏指認被告)、邱○宏及阮經文指認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邱○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邱○宏指認被告之居所、邱○宏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呂紹群上開帳戶之個人資料檢視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見警卷第16-19頁、第27頁、第30-32頁、第35頁、第36頁、第37-38頁、第39頁、第40-46頁、第103頁、第104-105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公開張貼佯稱低價販售蘋果手機之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丁○○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人頭帳戶後,由共犯邱○宏持被告交付之金融卡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並交付予被告。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除被告及共犯邱○宏外,尚有交付工作機予共犯邱○宏之不詳成員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龍廷哥」,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物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

又其等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流程,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103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於公開之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上張貼販賣手機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乙○○、丁○○之過程,且係由共犯邱○宏提領詐欺贓款,惟其等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負責施用詐術、提領及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共犯邱○宏、「龍廷哥」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指示車手提款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

本案之被害人為2人,應論以2罪。

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有異,施用詐術之時間、內容均屬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既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

經查,被告為83年7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邱○宏為89年9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共犯邱○宏之受訊問人年籍資料各1分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頁;

警卷第24頁)。

查被告明知邱○宏為少年,卻介紹邱○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邱○宏後指示其前往提款,嗣並向邱○宏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係與少年邱○宏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共同騙取告訴人乙○○、丁○○2人之錢財,除使告訴人乙○○、丁○○之財產權受到侵害,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乙○○、丁○○和解,並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減輕或彌補,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獲取之利益、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1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111-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被告除本案所犯詐欺之數罪外,尚有涉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4號為判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揆諸上揭意旨,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本案沒收部分,將於主文中獨立一項宣告,不另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共犯邱○宏收取的贓款總共7萬元,其中1萬元給阮經文,我的報酬是3萬元,我有拿到,其它繳回給詐欺集團上手「龍廷哥」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2頁、第111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惟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雖經手詐欺贓款共7萬元,惟該等詐欺贓款經被告扣除前揭款項後,既已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參與一個「龍廷哥」所屬的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2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故被告本案與前案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詐欺贓款及交付過程 卷證資料出處 主 文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公開張貼低價販售蘋果手機廣告後,於106年12月3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芷儀」為聯繫工具,向乙○○佯稱以1支2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蘋果廠牌Iphone X手機3支予乙○○,並要求先匯3萬元訂金,其餘尾款待乙○○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通訊門市取貨時再繳納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6年12月30日 15時15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呂紹群) 3萬元 106年12月30日15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清水門市 2萬元 (另有手續費5元) 車手邱○宏依被告甲○○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共計4萬2000元贓款後(不含手續費)後,連同前已領得之其它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共計7萬元贓款,依被告甲○○指示於106年12月30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清水區鰲峰公園,交付予由阮經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前來收取之被告甲○○。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8-69頁) 3.乙○○與「吳芷儀」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70-74頁) 4.乙○○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第75頁) 5.匯款3萬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第76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第78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9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0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年12月30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另有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公開張貼低價販售蘋果手機廣告後,於106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森」為聯繫工具,向丁○○佯稱以1萬8000元販賣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1支云云,使鍾雨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6年12月30日15時53分許 1萬2000元 106年12月30日16時2分許 1萬2000元 (另有手續費5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5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0-6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2頁正面) 5.轉帳12,000元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62頁反面) 6.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金融卡正反面影本(第63頁正面) 7.丁○○與「王柏霖」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3頁反面)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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