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訴緝,17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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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學





指定辯護人 林慈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292、5461、8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學出具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街○巷○○○號。

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前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10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另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二、本案被告李承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認其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販賣毒品予劉哲瑛部分);

同條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嫌及同條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誘捕偵查部分),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經覓保無著,無從擔保其日後之審判及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諭知自民國110 年11 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1年1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111年3月7日宣判,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素行紀錄、案件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若能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造成其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使其心生警惕,並限制其住居,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併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與犯罪期間長短、手段、態樣及本案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之情形,爰准許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住所,停止羈押。

而在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1 年2月11 日下午5 時前,如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 年2 月16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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