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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文
具 保 人 林宛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59、13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宛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宛柔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繳納後予以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210至213頁)。
而被告於111年2月8日行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且被告已有另案通緝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1年2月8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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