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軍侵訴,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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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霖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一一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係現役軍人(自民國104年4月27日起入伍服役迄今)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而認識A女(即起訴書代號BJ000-A109196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稱A 女),並於109年8月27日初次見面即開始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雙方復相約於109年9月3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止,至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00○○○○○○」包廂內觀賞電影。

甲○○於上開時地觀賞電影之際,明知A女表示雙方僅屬單純男女朋友關係且不欲進展太快而發生性交關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推阻,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親吻A女臉部、嘴巴,並壓住A女肩膀,逕行褪去A女穿著外褲及內褲,掀起A女上衣及解掉A女內衣,並無視A女身體抵抗、推拒暨不斷以言語表示:「不要這樣」等語,利用其自身強行壓制A女身體,再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脫下自己內褲、外褲,接續將自己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因甲○○適見A女不斷向其表示「真的不可以這樣子」等語,始放開A女。

雙方穿好衣物再共同離開包廂至臺中市一中街益民商圈,甲○○於途中復向A女解釋上情,然因A女並無回應,僅要求甲○○將A女載至臺中火車站,由A女自行搭車返家而結束此次約會。

嗣經A女於109年10月10日報請警方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轉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軍事審判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

是軍事審判法係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依軍事審判法第7條規定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先予指明。

經查,被告甲○○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48、347頁),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9頁)附卷可參,且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依上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本案既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有審判權。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A 女(起訴書代號BJ000-A109196號女子)之姓名僅記載代號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所示),先予說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36頁至第3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344頁、第3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分別於警詢證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友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71號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5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0、71頁;

本院卷宗第179頁至第217頁)內容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0月1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被害人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行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宗第7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46頁、第205頁、第229頁至第23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係自104年4月27日起入伍服役,且案發時已具現役軍人身分至迄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48、347頁),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9頁)附卷可參,是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既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並於非戰時對於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已如前述。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於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兩性生殖器接合構成姦淫既遂一節,係以兩性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申言之,即男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陰,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應成立姦淫既遂,否則雙方生殖器官僅接觸而未插入,即未達於接合程度,應為未遂犯(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係基於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而將自己陰莖及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之行為,依上揭說明,應屬強制性交既遂行為。

㈢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若數行為中,有強制猥褻,有強制性交,或兼而有之,則應視其強制猥褻行為係出於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分別論處,不可不分情形而一律認為強制猥褻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而被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是被告既然意在性交,已如前述,則其對被害人A女所為強吻嘴巴、撫摸胸部及下體之強制猥褻之行為,應為其著手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㈣(修正前)強姦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妨害自由之罪名,原判決於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論處罪刑之外,併引同法第304條、第55條,從一重處斷,顯屬用法有誤(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之本質,僅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與其性交而已,因之,為達此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使然,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

經查,被告對被害人A女施以強暴之手段即強行脫去被害人A女衣褲、以自身力氣壓制被害人A女,使被害人A女懾於被告強暴手段,而任由被告以陰莖及手指進入被害人A女陰道,被告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而以強暴手段壓制被害人A女抗拒之行為或迫使被害人A女行無義務之事,亦不另論罪。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其所為不同方式之性交行為,即以其手指、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內,係在密集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強制性交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動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強制性交行為。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現役軍人對於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甫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即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造成被害人A女身心受創,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僅約28歲,適值血性方剛之際,且無前科,平日素行尚可,復於過程中適見被害人A女不斷表示「真的不可以這樣子」等語後,未再繼續強制性交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足認其良性未泯,尚知悔悟;

況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同意支付賠償金3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10年9月28日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83頁至第284頁)附卷可參,堪認其其犯後亦有彌補被害人A女所受損害之態度。

是自被告上開犯案情節觀之,倘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僅與被害人A 女甫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猶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僅為滿足個人色慾,竟利用與被害人獨處共同觀賞電影之機會,起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為上揭強制性交行為,無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基本人權,亦不顧被害人意願,逕自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客觀上足認已使被害人遭到相當驚嚇,造成被害人一生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程度非輕,惟被告犯後迄至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之態度,此有被告匯款單據影本共計4張(參見本院卷宗第321頁至第325頁、第351頁)附卷可參,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狀(詳見本院卷宗第34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A女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又被告上揭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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