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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 年度醫訴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畯榮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畯榮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執行醫療業務」,即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被告自108 年2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為告訴人蔡孟瑩、被害人謝淑娜執行醫療業務,具反覆實施性質,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已與告訴人蔡孟瑩達成調解,告訴人蔡孟瑩、被害人謝淑娜均原諒被告,此節業據告訴人蔡孟瑩、被害人謝淑娜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6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
另被告操作醫療器材進行皮膚美容之醫療行為,對人體健康之傷害較一般醫療行為較低,情節堪稱輕微,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醫師執照,且淨膚雷射、飛梭雷射乃醫療器材,應由醫師始得使用,擅自操作上開雷射儀器,執行醫療行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蔡孟瑩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
其於醫療管理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
非法執行醫療行為之態樣及期間;
已與告訴人蔡孟瑩達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害人謝淑娜陳稱被告並未就施打雷射部分收費,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獲有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另告訴人蔡孟瑩雖陳稱被告有向其收費,然此部分業與被告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非法對告訴人蔡孟瑩操作雷射儀器,致告訴人蔡孟瑩受有雙膝及左小腿發生嚴重之色素沉澱、血管增生等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孟瑩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各1份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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