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建財、姚泊源及張嘉荃(原名張嘉全,下稱張嘉荃)均明
- ㈠、曾建財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 ㈡、嗣於110年2月間,曾建財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故障,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建財、姚泊源、張嘉荃以外之人於審判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曾建財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建財、姚泊源、張嘉荃之犯行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條文用語及立法理由說明,
- ㈡、核被告曾建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㈢、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
- ㈣、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 ㈤、又被告曾建財、姚泊源、張嘉荃就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 ㈥、被告曾建財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加重準強盜未遂等案件,
- 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 ㈨、爰審酌被告曾建財知悉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及被告姚泊源、
- 四、沒收
-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泊源、張嘉荃明知依法管制之槍砲、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
- ㈠、證人曾建財⑴於110年2月24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如附表一
- ㈡、由前述證述內容,證人曾建財雖證稱係向被告姚泊源、張嘉
- ㈢、又證人曾建財雖提出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
-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姚泊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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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姚泊源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張嘉荃(原名張嘉全)
選任辯護人 鄭丞寓律師
張恩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78號、110年度偵字第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財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姚泊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嘉荃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建財、姚泊源及張嘉荃(原名張嘉全,下稱張嘉荃)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公告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建財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
㈡、嗣於110年2月間,曾建財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故障,委請張嘉荃轉交姚泊源送修,並同意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詎姚泊源及張嘉荃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遂與曾建財基於未經許可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嘉荃於收受後攜離,再行轉交與姚泊源而共同持有,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0年2月23日16時許,在張嘉荃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烤漆場,當場查獲曾建財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曾建財遂主動告知警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之去向,並配合警方聯絡張嘉荃取回交由姚泊源修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嗣於110年2月27日20時34分許,由姚泊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嘉荃,抵達上開烤漆場,其等抵達後,由張嘉荃下車,並自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下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交付與曾建財,隨即遭警方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建財、姚泊源、張嘉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建財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7678號卷第132至135頁,本院卷第404頁),被告姚泊源、張嘉荃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7頁、第40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2月2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被告曾建財於110年2月23日遭查獲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被告姚泊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冬冬」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被告曾建財與張嘉荃間通話紀錄擷圖1張、通訊軟體LINE被告張嘉荃之聯絡人資訊1張、被告曾建財與張嘉荃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2月2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卷第5頁、第45至47頁、第49頁、第67至69頁,偵7678號卷第81至85頁,偵7902號卷第79至83頁、第85至89頁、第113至117頁、第167頁、第168至169頁、第179至182頁、第183頁、第209至210頁、第210至212頁、第21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雖握把護木脫落,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26579號、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24070號鑑定書及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7902號卷第447至449頁,偵7678號卷第145至146頁)。
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建財、姚泊源、張嘉荃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條文用語及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
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
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建財、姚泊源、張嘉荃持有之上開槍枝,經鑑定結果,係非制式手槍,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曾建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姚泊源及張嘉荃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基於同一事實,三者不能混為一談,併存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姚泊源、張嘉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及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販賣子彈罪嫌等語,然此為被告姚泊源、張嘉荃於本院審理堅詞否認,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經本院敘明如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認定其等僅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惟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間,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及想像競合關係,僅係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曾建財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及制式子彈6顆之行為,分別屬於單純一罪,而被告曾建財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又被告曾建財、姚泊源、張嘉荃就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曾建財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加重準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5月(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7月(7罪)、8月(6罪)、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0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曾建財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曾建財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曾建財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曾建財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自白者,乃指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建財就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曾建財於110年2月24日為警逮捕到案後,即向警員供出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槍枝係交由被告張嘉荃及姚泊源修理,經警員陳報上情予檢察官,且同年月27日20時4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姚泊源、張嘉荃並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此有查獲現場照片3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稽(見偵7902號卷第209至212頁),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曾建財之供述而查獲上開槍枝之去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曾建財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部分,當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審酌本案被告曾建財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不宜因其供述使檢警查獲槍枝來源即免除該等犯行之刑事處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曾建財明知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之行為及被告姚泊源、張嘉荃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雖未供被告3人為其他犯罪之用,惟槍枝或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3人均為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仍率爾持有槍枝或子彈,倘遽予憫恕,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客觀上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曾建財、姚泊源、張嘉荃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無足為採。
㈨、爰審酌被告曾建財知悉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及被告姚泊源、張嘉荃均知悉非法持有槍枝,為法律所嚴禁之行為,其等仍漠視法令,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固應予非難;
惟衡量其等持有上開槍枝或子彈,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他人現實之惡害,且斟酌其等持有本案違禁物之情狀、時間之長短,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曾建財、姚泊源、張嘉荃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以採樣如附表一編號3及4部分試射,鑑定其具有殺傷力,未試射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且被告曾建財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制式子彈之殺傷力,故認鑑定後所餘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如附表一編號2),均具有殺傷力,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曾建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定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子彈(如附表一編號3、4),均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其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張嘉荃所有,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姚泊源所有,均供被告張嘉荃、姚泊源本案持有槍枝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姚泊源、張嘉荃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被告姚泊源本案犯罪無關連性,業據被告姚泊源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被告姚泊源之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姚泊源及張嘉荃於本院均供稱:未收到修理槍枝16,000元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核與被告曾建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記得是市刑大組長將16,000元交給伊,伊將之交付與張嘉荃,但警察就衝進來,後來組長有將16,000元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相符,復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姚泊源、張嘉荃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泊源、張嘉荃明知依法管制之槍砲、子彈,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被告姚泊源、張嘉荃竟共同基於販賣槍砲、子彈之犯意聯絡,被告曾建財先向被告張嘉荃表示欲購買槍枝及子彈後,被告張嘉荃遂向友人即被告姚泊源傳達該訊息,被告姚泊源即委由被告張嘉荃向被告曾建財表示同意以17萬元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子彈13顆,雙方達成合意,並相約於被告張嘉荃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烤漆場交易,被告姚泊源即於110年1月中旬某時許,遂攜帶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3顆開車前往上開烤漆場後,交與被告張嘉荃轉交與被告曾建財,被告曾建財再將17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張嘉荃轉交與被告姚泊源,並向被告曾建財表示改日再另行交付10顆子彈。
2、3日後,被告曾建財欲向被告張嘉荃拿取尚未交付之子彈時,被告張嘉荃即向其表示稱「被告姚泊源表示1顆子彈須要以600元購買」,故被告曾建財遂再支付12,000元購買20顆子彈,並將款項交付與被告張嘉荃轉交被告姚泊源,3、4日後,被告張嘉荃即於上開烤漆場,交付20顆子彈與被告曾建財,被告曾建財取得子彈後即與不詳友人前往不詳山區試射子彈。
因認被告姚泊源、張嘉荃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同法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證人曾建財⑴於110年2月24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來源,是伊於110年1月中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内之烤漆場向被告張嘉荃的朋友,綽號叫「阿慶」或「阿榮」購買的,以1顆600元購買,共買13顆,其中7顆試槍擊發掉,因為之前被告張嘉荃說過有門路可以購買槍枝,當天伊向被告張嘉荃說要購買槍枝,被告張嘉荃打電話連絡,當日被告張嘉荃的朋友開車到烤漆場,並提著1個黑色包包,裡面裝有手槍及子彈,並將手槍及子彈展示給伊看,有看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子彈13顆,並以17萬元購入,伊遂與被告張嘉荃朋友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上的山區試槍,成功擊發7顆子彈等語(見他卷第11至14頁);
⑵於110年2月26日9時37分警詢時供稱:伊於110年2月25日18時許去找被告張嘉荃,詢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下落,被告張嘉荃有打給綽號「阿原」即被告姚泊源之男子,讓伊與被告姚泊源通話,伊聽聲音確定是賣伊槍的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時,伊等都在被告張嘉荃的烤漆廠内交易,先檢視槍枝狀況,現金交與被告姚泊源,然後再與被告姚泊源去山區試槍,被告張嘉荃在此次槍枝交易是中間介紹人等語(見他卷第34至35頁);
⑶於110年2月26日10時26分許警詢時復供稱:伊透過被告張嘉荃與姚泊源於烤漆廠内交易手槍時,是被告姚泊源從車上拿出黑色包包,並從包包裡把手槍拿出來後,交給被告張嘉荃,被告張嘉荃看一看槍後,再轉交到伊手上,槍枝與子彈是分開的,都沒有包裝,槍先拿給伊,再從包包拿出3顆子彈給伊。
購買手槍時,因為被告姚泊源先拿3顆子彈來,伊說還要買10顆,當天被告姚泊源又出去拿10顆子彈回來賣伊,被告姚泊源將子彈拿回來後,伊和被告姚泊源就去試槍了等語(見他卷第38頁);
⑷於110年4月8日偵查時證述:伊共以17萬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子彈13顆,當天伊、被告姚泊源、張嘉荃在烤漆場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7萬元現金伊拿給被告張嘉荃,被告張嘉荃再交與姚泊源,然後被告姚泊源拿手槍給張嘉荃,被告張嘉荃看一下之後拿手槍給伊。
伊向被告姚泊源買13顆子彈,但當天被告姚泊源只有帶3顆子彈到場,說要回去拿另外10顆,伊向被告姚泊源說拿給張嘉荃,伊有事就先離開,隔了2、3天跟被告張嘉荃拿子彈,但被告張嘉荃說還要另外再給12,000元,是要給被告姚泊源的,說1顆子彈600元。
伊本來向被告姚泊源買槍就要附帶10顆子彈,但沒有附帶10顆子彈,說要10顆子彈要再給6,000元。
12,000元是伊另外要再買10顆,總共要買20顆子彈。
伊總共拿23顆子彈,其中3顆是買手槍時交付,10顆是原本說買手槍要附帶,但後來說要付6,000元,另外10顆是額外再支付6,000元買的,隔3、4天後,伊去被告張嘉荃的烤漆廠,被告張嘉荃就交付子彈給伊,伊應該是拿到子彈當天跟朋友去試槍的,試槍時被告姚泊源、張嘉荃都不在場。
110年1月5日匯入伊帳戶的100萬元,伊說的17萬元及12,000元都是從上開款項支付的等語(見偵7678號卷第132至134頁、第139至140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於110年2月23日被查獲前1個月開始住在被告張嘉荃烤漆廠,伊將110年1月5日匯入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100萬元拿走,因而與老闆有過節,老闆是住在臺中,故欲買槍防身,後來被告張嘉荃就幫伊聯絡姚泊源,過2天被告姚泊源來,伊等當面檢查後就交易,被告張嘉荃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含1排子彈總共17萬元,當時被告姚泊源也在場,但伊拿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時只拿到3顆子彈,剩下的子彈被告張嘉荃說姚泊源要回去拿,但伊還沒拿到就跟朋友去太平山區試槍將子彈射掉,後來另外付12,000元與被告張嘉荃買20顆子彈,被告張嘉荃拿20顆子彈給伊,伊再將子彈打到剩下6顆,伊總共拿到23顆子彈都是制式子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共5顆制式子彈,是試射後剩餘的,如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子彈1顆是林俞賢給伊試射的,伊購買手槍之17萬元及12,000元之子彈是從上開100萬元支出。
槍枝1枝17萬元不是行情價,行情是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52頁、第383頁、第385至386頁)。
㈡、由前述證述內容,證人曾建財雖證稱係向被告姚泊源、張嘉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等情,然證人曾建財於警詢時先供述係向綽號叫「阿慶」或「阿榮」購買的,嗣改證述係向「阿原」即被告姚泊源購買,究係向何人購買本案之槍枝或子彈,已有可疑,此外究為何時、及如何與被告姚泊源、張嘉荃接洽買賣槍枝之過程,究係與被告姚泊源抑或張嘉荃磋商?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價金究係直接給與被告姚泊源抑或交由被告張嘉荃轉交姚泊源?附贈子彈之顆數究為13顆抑或3顆?加購子彈之顆數究為10顆抑或20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子彈是否均係向被告姚泊源、張嘉荃購買?是否與被告姚泊源一同試槍等情節,前後所述均不一致,況與原約定交易之子彈數量不符情形下,證人曾建財竟仍同意以原約定之17萬元購買,亦與常情不合,再者,證人曾建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於1月還沒住在張嘉荃烤漆廠之前,有被老闆找到,有先還10萬元與老闆,後來老闆說100萬元還30萬元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60至362頁),堪認證人曾建財在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前已被老闆尋獲,並已清償部分欠款復已商討還款事宜,故並非處於急迫、無議價空間之情況下,殊難想像一般人在此情形下,會以高於市價數倍之鉅款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足見證人曾建財之證述顯有瑕疵,尚難僅憑證人曾建財就販賣槍枝、子彈之瑕疵證述,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姚泊源、張嘉荃之認定。
㈢、又證人曾建財雖提出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為據,然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曾建財確有於110年1月5日提領12萬元及88萬元之事實,惟其提領之金額與證人曾建財所述之交易日期為1月中旬、購買槍枝金額為17萬元、子彈金額為12,000元不符,況現金之用途、目的及提領的原因多端,提領現金是否係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所用抑或有其他用途,是否交與被告姚泊源或張嘉荃收受等節,除證人曾建財單一指訴外,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姚泊源或張嘉荃確有收受價金之行為,或事後朋分價金之舉措,自不足為本案被告姚泊源、張嘉荃涉犯販賣槍彈與被告曾建財之補強證據。
綜觀上情,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證人曾建財確有向被告姚泊源、張嘉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槍彈之犯行,尚難僅憑證人曾建財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姚泊源、張嘉荃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嫌。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姚泊源、張嘉荃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有罪之心證,本應為被告姚泊源、張嘉荃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為高低度行為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而為單純一罪(高低度行為關係)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26579號鑑定書(見偵7902號卷第447至452頁) 2 制式子彈 3顆 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24070號鑑定書(見偵7678號卷第145至148頁) 3 制式子彈 2顆 4 非制式子彈 1顆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24070號鑑定書(見偵7678號卷第145至148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張嘉荃所有,供本案持有槍枝所用。
2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姚泊源所有,供本案持有槍枝所用。
3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姚泊源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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